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同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的定性

来源:本站作者:本站律师时间:2020-02-05阅读量:0+

  行为人生产伪劣产品的时候又在该产品上非法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我们认为,正确理解和处理这种情形的关键,在于判断究竟有几个行为存在以及《刑法》第140条与第213条、第214条的法条关系。

  首先,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同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等目的,是为了更顺利地销售伪劣产品,因此要分不同的情形进行分析。生产伪劣产品时非法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同样具有上述目的。但是要看到生产行为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紧密相连,生产行为的完成要求假冒注册商标也要完成,即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往往是生产伪劣产品行为中不可分割的部分,实践中很难分清生产行为和假冒行为,比如有些商品上面可以直接印制、镌刻或粘贴商标,如果不假冒商标的话,就不可能完成生产,而且假冒注册商标就是在加工、包装时进行的,这样就无法把假冒行为从生产行为中分离出来。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只有一个完整的生产行为存在,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

  其次,就法律对生产伪劣产品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规定而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有可能是伪劣产品,刑法并没有说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合格,这样就不能排除伪劣产品的可能性。尽管二者的犯罪客体并不相同,但是如同上述,生产行为中自然包括了标识商标的行为,如果商品质量低劣,所用商标又是未经许可,那么在伪劣商品上非法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既是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同时又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二者是同一个行为。即是说,在犯罪对象相同时,生产伪劣产品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观行为要件也是相同的,这种情况下恰恰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而不是法条竞合。因为,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关键是看存在竞合的法条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重合或交叉关系。如果存在必然的重合或交叉关系,则为法条竞合;否则应为想象竞合。而生产伪劣产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并不存在必然的交叉关系。因此,对这种情况应以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即从一重罪处理。

  行为人销售的伪劣产品又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对此,要分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购进的伪劣商品本身就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是行为人购进伪劣产品后非法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使用在该种商品上。对于第一种情况,应按照想象竞合的原则进行处理,其道理与上述对生产伪劣产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之间关系的情形相同。对于第二种情形,行为人很明显有两个行为: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和随后的销售行为。行为人假冒注册商标就是为了更顺利地销售伪劣产品,即销售行为是假冒行为的目的行为。对此我们同意多数学者的观点,应按照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从重处断。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情形必须发生在同一商品上,如果不是同一种商品,则行为人的这种销售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而只构成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

  在闫某某等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2014)怀刑初字第23号)中,因为被告人闫建军为了利用“长城牌”注册商标的声誉,提高其产品的销量,从而获得更大的利益。未经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许可,在自己生产的伪劣葡萄酒上使用该公司的注册商标,并以该公司生产的“五星干红”、“四星干红”、“三星干红”葡萄酒名义对外销售。被告人闫建军的行为同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并且两者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依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故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闫建军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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