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关于“相同商标”的认定

来源:本站作者:本站律师时间:2020-02-05阅读量:0+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相同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此可以看出,相同的商标包含两种情况,一种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另外一种是指虽然与注册商标不完全相同,但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作出列举性的规定,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1、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

  2、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3、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

  4、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在陈某、鲁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2011)沪二中刑终字第459号)中,法院审理查明:“UGG”商标系中国注册商标,业经中国国家商标局注册公告,受法律保护。陈某销售的雪地靴上使用的“UGG变体﹢australia”商标,且标注了注册商标的标志。对于该商标与“UGG”注册商标是否相同的问题,本院认为,陈某销售的雪地靴标有“UGG变体﹢australia”商标,虽然增加了“australia”文字内容,但“australia”系外国国家名称,非属商标构成要素,故应以“UGG变体”为商标本体与“UGG”注册商标比对。由于“UGG变体”文字内容在字体、字母大小及横竖排列上与“UGG”注册商标相对比仅有细微差别,并未改变“UGG”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UGG”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因而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

  在朱远宏、杨宏亮假冒注册商标罪案((2016)鄂01刑终1394号)中,一审法院(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认为:有关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即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是否属于相同商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被告人朱远宏、杨宏亮作为新晨公司生产防水卷材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伙同杨建国,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新晨公司生产的防水卷材上假冒卓宝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其行为从表象上看,具备假冒他人商标、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显性特征。但是,本案的关键节点在于,卓宝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并不是注册商标,而是对注册商标进行了改变使用,改变使用的标识系将注册商标中的“卓宝”文字加在注册商标的图形下方,并在“卓宝”后加上“科技”二字,再将中“ZHUOBAO”更改为“JORBOATECHNOLOGY”。改变后的标识无论是与注册商标相比较还是与注册商标比较,均存在较大的变化和较为明显的差异,其显然不是注册商标,也不属于“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上述两被告人所假冒的商标不属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公诉机关关于被控侵权商标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的“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的主张,过度扩大了“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适用标准和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两被告人虽然未经许可假冒他人商业标识,但因该商业标识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故两被告人的行为不在刑法调整范围之内,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而二审法院(武汉市中级法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并未涵盖所有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商标,仅包括完全相同的商标,以及同时符合“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两项要件的商标。不能直接以“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推定或替代“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进而认定构成刑事犯罪。“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和“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缺一不可。因此,检察机关提出的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相同商标的比对对象为注册商标,而非权利人所使用的任意标识。判定相同商标,应当将被控侵权商标与权利人商标注册证中核定使用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因此,尽管卓宝公司实际使用的是组合商标,但原审被告人被控行为发生时,该商标并非注册商标,不能作为相同商标的比对对象。该组合商标是否在视觉上与卓宝公司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应当将其分别与注册商标证中所载的、标识逐一比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包括: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因此,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实为标识的文字、字母、图形以及整体结构等无实质改变,使得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整体上观察时,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标。而本案中,相比注册商标,涉案产品的商标是将其图文分开加入“卓宝科技”四字,将字母、图形的二元素标识变为文字、字母、图形组成的三元素标识,又将字母从拼音“ZHUOBAO”改为英文“JORBOATECHNOLOGY”;相比,是将单一元素的标识更改为文字、字母、图形组成的三元素商标,因此,改变后的组合商标无论是与注册的图文商标相比较还是与注册的文字商标比较,整体视觉上均存在较大的变化和较为明显的差异,不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因此,检察机关提出的该抗诉理由---即:被侵权的组合商标吸收了注册商标的突出标识,与注册商标属于包含关系,该组合商标在视觉上与上述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理应受到刑法的保护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来源:本文节选自法制天平微信公众号,文章内容为作者观点,仅供交流学习,无意于侵犯任何人权利,如有不妥,请及时与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删除。

分享到: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