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关于同一种商品的认定

来源:本站作者:本站律师时间:2020-02-05阅读量:0+

  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

  “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

  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对于“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为,应当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虽然权利人和行为人对各自生产的商品起了不同的商品名称,但商标部门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这两件商品使用的名称是相同的,或者说两件商品实际对应的是《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同一个商品名称。例如,权利人对其生产的商品起名为电吹风,行为人对其生产的商品起名为插电式风力干发器,但二者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对应的商品名称均为“电吹风(C110020)”,应判定为同一种商品。另一种情形是,权利人和行为人各自生产的商品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对应不同的商品名称,但商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实质上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例如,“人用药(050328)”与“打虫药(人用)(050154)”,“象棋(C280025)”与“国际象棋(C280026)”,“汽车转向指示灯(110255)”与“汽车灯(110256)”,虽然它们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的确是不同的商品名称,甚至分属不同的商品类别,但商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从相关公众的角度看,其实质为同一事物,无法区分其不同,实践中应判定为同一种商品。需要说明的是,按照上述要素判断同一种商品时,并不要求两商品的各个要素全部相同。例如,两商品的功能、用途和主要原料等相同,相关公众也认为其实质是指同一事物时,就可判定为同一种商品。相反,如果两商品的功能、用途和主要原料等相同,但相关公众能够将二者区分开来,就不应判定为相同。

  需要说明的是,按照上述要素判断同一种商品时,并不要求两商品的各个要素全部相同。例如,两商品的功能、用途和主要原料等相同,相关公众也认为其实质是指同一事物时,就可判定为同一种商品。相反,如果两商品的功能、用途和主要原料等相同,但相关公众能够将二者区分开来,就不应判定为相同。

  此外,在认定同一种商品时,应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对于权利人超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的情况,如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牛奶,但其在实际生产经营中,将注册商标使用在了白酒上,此时即使行为人也在白酒上使用了与权利人相同的商标,也不予刑事处罚。【逄锦温等《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下面我们以两个案例来论证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同一种商品。

  在【刑事审判参考第674号】孙国强等假冒注册商标案中,“水饺”与“饺子”仅一字之差,“水饺”体现出对“饺子”这种食品的烹饪方式,二者所指向的实际是同一种事物,应当认定为“同一种商品”。“汤圆”与“元宵”这两种食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是相同的。只是由于地域文化差异等因素而叫法不同,在社会公众看来,二者指向的实际也是同一种事物,也应当认定为“同一种商品”。而“羊肉片”这种商品并未被列入“思念”牌注册商标的商品核定使用范围,而“羊肉片”与“思念”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品相比较,不仅名称不同,而且在主要原料等方面也存在根本性的差异,社会公众不会认为“羊肉片”与核定使用范围内的任何一种商品指向的是同一种事物,当然不能认定为是“同一种商品”,也就不会与权利人在同种商品领域产生竞争。可见,行为人虽然销售带有“思念”牌商标的“羊肉片”,但这一行为尚未侵犯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我国的商标的管理制度。因而,公诉机关指控中所涉及的“羊肉片”的货值金额不应当计入犯罪数额。

  而在冯唐锟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粤01刑终21号)案中,上诉人冯某甲伙同同案人未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可,通过更换标贴、包装盒、破解系统软件的方式,擅自将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生产的原装打印机改装成三星品牌的其他型号的打印机并予销售,上诉人的确存在擅自使用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行为。

  但本案除了上诉人和同案人的供述曾提及破解打印机的加密程序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打印机加密程序被改动的状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改装后的打印机与原装打印机之间在功能、外观等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也不足以证实改装行为已足以影响使用该商品的消费者对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认同。据此,本案上诉人在改装后的打印机上使用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不属于刑法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上诉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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