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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原告郑绮梅、郑绮红诉被告郑启利、第三人郑绮玲、郑绮莲合同纠纷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作者:朱明利时间:2017-04-23阅读量:0+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743号

原告:郑绮梅,住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郑绮红,住广州市荔湾区。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兼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鹏、李贝嘉,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启利,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何丽国,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绮玲,住广州市荔湾区。

第三人:郑绮莲,住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郑绮梅、郑绮红诉被告郑启利、第三人郑绮玲、郑绮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伟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绮梅、郑绮红及第三人郑绮玲、郑绮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鹏,被告郑启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丽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绮梅、郑绮红共同诉称: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是郑某、李某的子女。2012年2月20日,郑某死亡,郑某的父母、配偶亦已死亡。郑某生前是广州市西郊经济发展公司的股东,拥有村社两级股份360股。2012年3月21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协商由被告顶职,股份内部分为六份,五兄妹各一份,另一份作基金之用。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收取继承郑某名下股份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分红款197539.2元。两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分配股份分红,但遭其拒绝。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两原告各支付在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继承郑某名下股份的分红款32923.2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启利辩称:一、涉案协议仅约定由被告顶职,并没有明确约定是什么股份,退一步而言,即使是郑某的股份,因签订协议时未确定该股份由谁继承或遗赠给谁,故各人均无权处分该股份。二、在原告及第三人放弃继承郑某的股份后,被告独自继承股份,该协议应是单务合同,可视为是赠与协议,赠与人可随时撤销赠与,现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分割股权及股份分红,故本案不应处理股份分红事宜。三、第三人起诉被告主张股份分红的一审判决未生效。四、原告主张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被告收取了继承郑某名下的股份分红款197539.2元不属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绮玲、郑绮莲共同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郑某与配偶李某育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共五名子女。郑某于2012年2月20日死亡,其父母及李某等人均先于其死亡。郑存添原持有广州市西郊经济发展公司的股数360股(股权证号:泮六65号)。2012年3月21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等五人到广州市西郊经济发展公司办理股权继承。其中办理继承的《申请报告》上显示:郑某原属西郊村泮圹第六经济合作社的股东,由于生病已死亡,现经死者全体家属同意,由其儿子郑启利继承其在广州市西郊经济发展公司所有的股权。该份《申请报告》的申请人为被告,在家属同意弃权签名一栏中有原告、第三人及相应的家属签名及捺印,亦有经济社相关见证人的签名及广州市荔湾区西郊村泮塘第六经济合作社的盖章确认。此外,在《股东继承审批表》中,经济社意见为:2012年3月21日在泮圹第六社由董事监事现场见证,被继承人育有一个儿子四个女儿,由儿子郑启利继承村社两级股份分红。该审批表上有经济社的负责人签名及广州市荔湾区西郊村泮塘第六经济合作社的盖章确认;西郊经济发展公司意见则为根据经济社意见,同意郑启利继承郑某在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落款有该公司的负责人签名及广州市西郊经济发展公司盖章确认。同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等五人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大家协商由郑启利顶职,股份内部分为六份,五兄妹各一份,其中一份作为基金之用(包括仁威庙新街20号地下租金也列入基金);并由郑绮玲保管,用作家族必要支出,如需启动,要由大家同意。协议人签名一栏有五人的签名。2012年6月1日,郑启利继承取得郑某在广州市西郊经济发展公司所有的股权并持有广州市西郊经济发展公司发放的股权证。

2013年,郑绮梅、郑绮红、郑绮玲、郑绮莲共同以郑启利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继承诉讼,要求继承郑某的遗产。郑启利在一审中辩称,因其他四人己签署放弃股权手续,故不同意分配股权,股权的分红可以平均分配。本院作出(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郑绮梅、郑绮红、郑绮玲、郑绮莲的诉讼请求。郑绮红、郑绮玲、郑绮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212号民事判决,认为因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协议》是对股权分红进行的约定,属于当事人对股份继承后所得利益进行分配的内部约定,不属于继承纠纷,故当事人可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进行救济。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绮玲、郑绮莲于2014年提起合同纠纷诉讼,要求郑启利各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继承郑某名下股份的分红款。本院作出(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查明郑绮玲也持有广州市西郊经济发展公司的股份,其根据持有的股份数量及实际收取的股份分红,计算得郑启利所持有的股份在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共取得股份分红款197539.2元,遂判决郑启利应向郑绮玲、郑绮莲分别返还该期间取得的股份分红款32923.2元。郑启利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去函广州市西郊经济发展公司调查郑启利名下360股于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的股份分红情况。该公司复函表示因事隔时间长且跨年度,各年分红有高有低,很难计算准确,无法提供上述时间段郑启利的股份分红款金额情况。郑启利虽认为该时间段的分红款只有150000元左右,但未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是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综合分析《协议》、《申请报告》、《股东继承审批表》等证据,其实质内容是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经协商一致,同意将郑某原有的广州市西郊经济发展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被告根据该股权取得的收益均分六份,由原告、被告、第三人各得一份,另一份作为基金使用。该协议是原告、被告、第三人对于股份继承及股份分红的约定,被告辩称该协议为赠与合同性质,依据不足。因被告对其取得的股权收益未予举证,原告主张依照第三人郑绮玲持有的股份数量及实际收取的分红款,计算得到被告取得的股份分红数额19753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根据《协议》向其支付股份分红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各自返还已取得的六分之一分红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启利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绮梅、郑绮红分别返还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取得的股份分红款32923.2元。

本案受理费312元,由被告郑启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伟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古秋燕

付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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