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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张辉煌与被告苏州大综泰电子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均英光电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作者:朱明利时间:2017-04-23阅读量:0+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园商初字第1031号

原告张辉煌。

委托代理人何国昌,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大综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双阳路创投工业坊45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蔡骑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晖,女,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

第三人江苏均英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屏淮北路598号。

法定代表人廖世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杰发,北京市创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辉煌与被告苏州大综泰电子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均英光电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令奇、邱火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国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瑞芬、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杰发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撤回对许瑞芬的授权,并委托姚晖作为其代理人。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国昌、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晖、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杰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辉煌诉称:第三人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第三人在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间,先后七次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经扬州海关出口货物给被告,每次办理货物出关时,第三人均已一并将相应的发票凭证向被告交付。前述七笔货款合共636857.86美元(折合人民币3924318.13元),被告至今仍未清偿。2012年7月26日,第三人因公司经营事业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时间从借款到帐日起算,期限为两个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26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三人汇款人民币500万元。第三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公司周转困难,未有及时向原告清偿。2013年4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协商一致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第三人对被告的七笔货款(合共636857.86美元,折合人民币3924318.13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2013年5月13日,第三人将债权转让事实以EMS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寄发《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月14日,该快递件送达被告。2013年5月16日,原告亦通过EMS快递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实告知被告,并提供了向原告清偿款项的具体途径。此后,原告通过电话等多种方式催促被告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636857.86美元(2013年6月8日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汇率为1美元兑换6.162元人民币,折合人民币3924318.13元)及相应迟延付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各笔货款应付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州大综泰电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付款5万美元,2012年11月26日付款31689.57美元,上述两笔款项针对原告提供清单中的2013年1月25日的应收货款,差额部分为我公司的扣款,该扣款第三人已同意。我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付款5万美元,2013年1月5日付款52629.73美元,上述两笔货款针对原告提供清单中的2013年2月25日的货款。2012年12月27日,我公司收到第三人来函,称第三人与均英精密机械(苏州)有限公司是同一控股方及法定代表人,要求我公司从2013年1月1日起将所有到期应付款项改汇至均英精密机械(苏州)有限公司华一银行人民币账户,汇率以我公司结汇汇率为主。同时附上了第三人和均英精密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说明他们是同一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23日,我公司向均英精密机械(苏州)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40万元,针对的是3月25日的款项,汇率以1比6计算,剩余未付款项为扣款。2013年1月28日向均英精密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付款人民币224319.89元,也是针对的3月25日的款项。2013年2月27日向均英精密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付款人民币445058元,针对4月25日的货款,当月扣款5万元左右。2013年3月21日向均英精密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付款人民币606640元,针对5月25日的货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里第六笔6月25日的87300.16美元和6207.23美元,我方没有收到上述两张发票。这两笔款项没有报关单,发票上没有发票章。之前的发票都会备注报关单号、净重、转厂的HS编码。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做深加工结转的,结转前我公司采购会与第三人业务进行对账,对账完毕后由第三人提供对账单给自己公司关务做销售合同、发票及箱单寄送给我公司,进行深加工结转作业流程。在4月10日收到第三人寄来的催款通知后,已经向第三人就货款支付情况进行了说明。

第三人江苏均英光电有限公司陈述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请与事实理由没有异议。第三人没有收到被告方所陈述的已支付的货款。扣款情况不存在。对付款路径变更申请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州大综泰电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江苏均英光电有限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电脑按键。现被告确认,2013年1月25日被告方的应付货款为82811.18美元,2013年2月25日被告方的应付货款为102629.73美元,2013年3月25日被告方的应付货款为112269.14美元,2013年4月25日被告方的应付货款为144924.17美元,2013年5月25日被告方的应付货款为100716.25美元。

2012年7月26日,原告张辉煌(合同甲方/放款人)与第三人江苏均英光电有限公司(合同乙方/借款人)、案外人周四围、廖世杰(合同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二份,第一份内容是乙方因公司经营事业需求,兹向甲方借贷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元,款项汇入乙方江苏银行高邮支行账户内,期限两个月。第二份内容是约定借款定息为每月15万元,共两个月合计30万元。上述所涉人员均在二份合同签字或盖章。当日,原告张辉煌通过张少伟中信银行账户向第三人江苏均英光电有限公司账户跨行转账汇入500万元。

2013年4月9日,原告张辉煌(乙方/受让方)与第三人江苏均英光电有限公司(甲方/转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其对第三方苏州大综泰电子有限公司拥有的全部债权(应收货款),以此来抵偿甲方所欠乙方5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的到期债务;本协议生效后两日内就本债权转让事宜向该转让债权的债务人苏州大综泰电子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协议中注明的转让标的为:2013年1月25日到期应收货款82811.18美元;2013年2月25日到期应收货款102629.73美元;2013年3月25日到期应收货款112269.14美元;2013年4月25日到期应收货款144924.17美元;2013年5月25日到期应收货款100716.25美元;2013年6月25日到期应付货款87300.16美元;2013年6月25日到期应收货款6207.23美元。

2013年5月13日,第三人江苏均英光电有限公司向被告苏州大综泰电子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内容,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并告知了原告联系方式及银行账号。同月16日,原告也向被告发出《通知函》,告知债权转让事实,要求被告直接联系付款事宜。被告确认上述文件均已收悉。

另查明,张少伟系原告张辉煌之子,其2013年6月28日出具《声明书》,称上述500万借款系原告张辉煌与第三人江苏均英光电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借款关系,与其无关,由原告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

再查明,被告苏州大综泰电子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户向第三人汇款50000美元,于2012年11月26日向第三人汇款31689.57美元,于2012年12月26日向第三人汇款50000美元,于2013年1月5日汇款52629.73美元。被告苏州大综泰电子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向案外人均英精密机械(苏州)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400000元,于2013年1月28日向案外人均英精密机械(苏州)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224319.89元,于2013年2月27日向案外人均英精密机械(苏州)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445058元,于2013年3月21日向案外人均英精密机械(苏州)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60664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银行汇款凭证、《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函》、张少伟出具的《声明书》、户籍证明,被告方提供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华一银行取款单,本院调取被告建行账户流水、被告华一银行账户流水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现第三人江苏均英光电有限公司已将其享有的对被告苏州大综泰电子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予原告张辉煌,且被告苏州大综泰电子有限公司亦确认,相关债权转让通知书已收悉。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根据被告苏州大综泰电子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债权转让协议中所载的第6、7笔货款所针对的贸易往来是否存在;2、债权转让协议中所载的第1至5笔货款,被告是否已结清。

针对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方提供江苏省扬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平推发票两张予以证明。被告称未收到上述发票,原告方提供的发票上无发票专用章,且根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往来习惯,之前的发票上均注明报关单号、净重、转厂的HS编码,而上述两张发票上未注明。经释明,原告及第三人未能提供订货单、送货单、报关单等证据以证明其所主张的第6、7笔货款所针对的贸易往来情况。故对于原告方的针对上述两笔货款的主张,本院碍难支持。

针对上述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方提供扣款单两张及付款路径变更申请,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就扣款达成一致,及被告已按第三人的要求将应付第三人的货款支付至案外人均英精密机械(苏州)有限公司账户。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文件中的第三人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为对第三人的公章予以进一步核对,本院调取了(2013)园商外初字第0024号案件中江苏均英光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并将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上第三人公章与本案中第三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比对样本上的第三人公章及被告方提供的付款路径变更申请扣款单上第三人公章予以比对。可发现,第三人提供材料中的公章与被告方提供证据中的第三人公章存在明显差异(具体差异见附录图),故对于被告方提供的扣款单及付款路径变更申请的真实性本院碍难支持。

综上,被告原应支付第三人货款共计543350.47美元,现已支付184319.3美元,尚余359031.17美元未支付。现第三人已将上述债权转让予原告,故被告须向原告方支付上述剩余货款359031.17美元。

关于原告方提出的从各笔货款应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迟延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结合被告方的付款情况,其中1121.61美元的迟延利息从2013年2月26日起计算,112269.14美元的迟延利息从2013年3月26日起计算,144924.17美元的迟延利息从2013年4月26日起计算,100716.25美元的迟延利息从2013年5月26日起计算,综上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的迟延利息为36911.33美元,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迟延利息以359031.17美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欠款按2014年12月19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发布的人民币汇率(即1美元对人民币6.1205元)折算,被告须偿还原告方人民币2197450元及至2014年12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25916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197450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大综泰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辉煌人民币2197450元及至2014年12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25916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197450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95元,由原告张辉煌负担人民币12008元,被告苏州大综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187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

人民陪审员  邱火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戴苏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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