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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广州某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章丘某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作者:朱明利时间:2017-04-23阅读量:0+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342号

原告:广州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荣。

委托代理人:何丽国,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住山东省章丘市。

被告:章丘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波。

原告广州某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章丘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晟鞋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丽国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某系被告章丘某鞋业有限公司股东、

执行董事、经理。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吴某向原告订货,原告向两被告发出皮鞋多批,两被告一直未结清货款;2014年3月22日,被告吴某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建荣出具本人签名并加盖指模的《欠条》,上述欠条载明已收到原告发出的皮鞋多批,尚欠货款313851元,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前还清该笔货款,如逾期不还的,按月总货款1%计算利息,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货款及相应利息,现请求:1、被告吴某向原告支付贷款人民币313851元,以及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案月息1%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共计人民币43939.14元);2、被告章丘某鞋业有限公司承担归还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没有到庭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吴某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4年3月22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列明:现债务人吴某于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收到债权人张建荣发出的皮鞋多批,后债务人吴某一直拖延支付该货款人民币313851元。现债务人立下此欠条,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前还清该笔货款,如逾期不归还,每月按总货款1%的利息追加计算欠款金额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确认张建荣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本案的债权属于公司所有,与张建荣无关。

被告出具欠条后,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偿还货款给原告。

另查,被告吴某是被告章丘某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

以上事实有欠条、货运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被告吴某出具的欠条中列明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分析,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吴某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清付货款及利息给原告。现支付货款的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某仅是被告昊晟鞋业公司的股东,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昊晟鞋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某支付货款313851元给原告广州某鞋业有限公司。

2、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某支付货款313851元的利息给原告广州某鞋业有限公司,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每月1%的标准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

3、驳回原告广州某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66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付,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付部分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茵

人民陪审员  陈建明

人民陪审员  唐伟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巫仕平

书 记 员  梁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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