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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莞市深方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华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本站作者:朱明利时间:2017-04-30阅读量:0+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2民初2949号

原告:东莞市深方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覃勇涛,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育栋,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刚,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华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蒲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莞市深方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方伟公司)与被告广州华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育栋、李正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方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51099.12元及利息(以251099.12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芯料加工的公司,自2013年开始,原、被告协商开始供货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芯料。自2015年1月开始至2016年1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被告法定代表人蒲翔在每月的对账单和对账单汇总表上签名确认,且在2016年5月12日书面同意将公司设备作为货款抵押,但原告前往被告处要求以设备抵押却遭到拒绝。2016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拒绝履行。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华芯公司答辩称,被告已经通过转账和货物抵债的方式清偿了原告的所有货款。且从2015年12月9日开始,蒲翔不再担任被告的执行董事和总经理职务,仅担任法定代表人,不负责公司具体事务,故蒲翔没有向原告出具上述证明及签认对账单的资格。

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开始,华芯公司因向深方伟公司购买货物,双方产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曾分别对2015年1、2、3、4、5、7月的货款进行对账,华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蒲翔在上述6份对账单上签字,且蒲翔还在《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深方伟对账单汇总表》上签名确认华芯公司欠深方伟公司总货款251099.12元。2016年5月12日,蒲翔出具一份《证明》,内容:广州华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欠东莞市深方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贰拾伍万壹仟零玖拾玖元一角(251099.1),经反复协商广州华芯公司法人蒲翔同意以设备作为货款抵押物。特此证明。蒲翔在落款处签字。

深方伟公司在庭审中述称双方没有约定偿还货款的时间和逾期付款的利息。

庭审中,华芯公司出示了蒲翔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的一份声明,内容为:本人蒲翔,兹声明如下:一.根据华芯公司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达成之股东会决议,本人不再担任华芯公司执行董事。相应亦当然地不再系华芯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二.本人即日辞去华芯公司之总经理一职。华芯公司还出示了其2015年12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从2015年12月8日起罢免蒲翔执行董事的职务。华芯公司据此认为蒲翔出具的《证明》对华芯公司没有效力。其在庭审中明确,2016年5月后没有向深方伟公司支付任何货款。

另查明,截至起诉之日,华芯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为蒲翔。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蒲翔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51099.12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51099.1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同时,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1099.12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的蒲翔没有向原告出具上述证明及签认对账单的资格问题。经查,截至起诉之日,华芯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为蒲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蒲翔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对本案所欠原告货款确认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所为,被告应当承担货款支付义务。至于蒲翔的个人声明和被告的股东会决议,系被告的内部决定,不具有对外对抗的效力。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的其已支付完毕货款的问题。经查,蒲翔在2016年5月12日对案涉欠款出具证明,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2016年5月后没有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故其无法证明其已支付完毕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华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深方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1099.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1099.12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6元、诉讼保全费1776元,均由被告广州华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莉莎

审 判 员  郭志雄

人民陪审员  杨锦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廖茜茹

附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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