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一案的无罪辩护词

来源:何国昌、熊育栋作者:朱明利时间:2017-04-24阅读量:0+

李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一案的无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参加法庭调查,认真听取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使辩护人对本案的法律事实有了更加全面、客观的了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人提供的《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山医科大学的门诊病历等证据证明力不足,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过错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明确了被害人死亡是由于患有二尖瓣狭窄及肺部疾病基础上,因发生药物过敏性休克死亡。心肺部疾病与药物所致过敏性休克为共同死亡原因,也就是,过敏性休克为患者死亡的诱因,在该鉴定意见中,没有明确该药物过敏为何种药物,也就是不能明确是由于被告使用某种药物过敏所致(包括克林霉素,利巴韦林)。

        2.根据中山医科大学的门诊病历提示,患者入中山三院时,血压正常,只是表现为急性心力衰竭,无过敏反应症状,也就是当时入院时患者没有表现为过敏,根据鉴定意见,过敏性休克是死亡原因之一,而血压下降是过敏性休克的指标性参考数据,因此,可以认为患者在入中山三院治疗前无过敏发生,被害人的过敏不能认定是被告使用的药物引发,而被告使用的药物,按常规都不需要进行皮试。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根据中山三院的病历记载,患者在第一次发生呼吸、心跳停止的时间是22点55分,此时患者已经使用了西地兰、甲强龙、速尿、丹参等药物,而根据药物知识及丹参的药物说明书,该药物具有过敏的可能性,因此,被害人的过敏,完全有可能是由于丹参注射液引发。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 :“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天河区卫生局《关于李泽志非法行医与王壁莲死亡病案专家讨论情况的回复》的专家意见,无专家签字,因此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有罪的证据;同时,天河区卫生局组织的专家中有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的专家,《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因此,辩护人认为,该医院的专家与本案有利益冲突,应当回避;另外,参与讨论的专家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组织单位没有说明,因此,辩护人认为,该意见不具备专家意见应当具备的法定要求,法庭不能认定该证据的合法性。

     该意见结论为被告临床用药不规范,抢救不及时等不足,辩护人认为,被告在被害人出现了急性心力衰竭的情况下,及时进行了转诊,并亲自送被害人到上级医院就诊,已经尽到了义务,不能认定为其抢救不及时,至于用药不规范,专家意见没有明确被告的用药与患者的死亡有何种因果关系。

        三、被告人的非法行医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不构成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及200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情节严重”是非法行医罪的要件之一。司法实践中,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屡教不改,长期从事非法行医且骗取大量钱财或者使多人身体受到损害的情形。被告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情节严重”、“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的入罪标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罪,法庭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规定:“(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以上意见,敬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此致

天河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何国昌 熊育栋

2014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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