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甲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来源:本站作者:朱明利时间:2017-06-22阅读量:0+

吴某甲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113刑初215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辆,与刘华健(另案起诉)、吴锋(另处理)去到本区石碁镇海傍村海傍地铁站,用工具撬锁的方式共同盗走被害人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林海-雅马哈牌LYM100T-3黑色女装无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120元)。作案后,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驾驶赃车去到本区大龙街傍东村被告人彭某住处销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被害人黎某甲被盗摩托车,并在被告人吴某甲处缴获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六角钥匙一把。

  依法扣押的赃物摩托车一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黎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吴某丙、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吴某甲、彭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7月21日起执行至2017年3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7月21日起执行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六角匙一把,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聪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麦启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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