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来源:本站作者:朱明利时间:2017-06-22阅读量: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105刑初86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李伟、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莫国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7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本市海珠区西基西街50号恒宇网吧内,乘被害人陈某熟睡之机,盗得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魅族手机1台。

  2016年3月1日6时许,被告人郑某在上述网吧内,乘被害人邓某熟睡之机,盗得其放在电脑桌上的IPHONE6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2604.2元)及现金人民币150元。

  2016年3月26日7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本市海珠区宝岗大道宏宇广场A栋4楼梦工场网吧内,乘被害人周某乙、周某丁熟睡之机,盗得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三星N9100手机1台、IPHONE 5S手机1台(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511.42元)。得手后,被告人郑某于当日9时许,到本市海珠区前进路百果园对出路边以人民币1550元的价格将上述2台手机卖给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黄某在明知上述手机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郑某被抓获,后协助民警抓捕到被告人黄某,民警已将26日被盗的2台手机缴回发还被害人周某乙、周某丁。

  上述第一宗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被害人通过远程定位提供的使用其被盗手机人员的照片,案发现场照片,网吧监控录像及录像截图,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上述第二宗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案发现场照片,沙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穗海价鉴(赃)(2016)59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网吧监控录像及录像截图,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上述第三宗事实,有赃物手机2台的照片,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穗海价鉴(赃)(2016)5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网吧监控录像及录像截图,被害人周某乙、周某丁的陈述,被告人郑某、黄某的供述与辩解及黄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郑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上述全部事实,还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前科查询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东省暂时扣留财物收据,广东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粤公户查(2016)037号鉴定证明等综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郑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惟被告人郑某、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犯罪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郑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或拘役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郑某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立即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郑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内退赔被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54.2元、退赔被害人陈某1的实际损失(以审理查明部分为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晓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许文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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