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如何防范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工期纠纷的法律风险

来源:本站作者:本站律师时间:2020-02-04阅读量:0+

  “工期”是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核心问题之一,对发包方与承包方而言均意义重大。于发包方而言,工程能否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使用,关乎其能否尽快回笼资金,降低项目风险;于承包方而言,在约定工期内完工可以避免承担工期违约责任,也可以减少因停工、窝工带来的人员安置、租用机械设备、材料损耗等方面的成本,顺利拿到工程款,保证项目利润。

  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工期问题的诉讼大量存在,如何保证工程按期竣工,已成为发、承包双方必须面对的问题。在法律层面,应当牢牢把握住“整体工期、开工日期、工期顺延、竣工日期”这四个问题,处理好每个关键节点的法律关系,以保障工程项目的法律安全。

  一、整体工期

  在建筑行业中,发包方相较于承包方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在通过招投标方式订立施工合同时其掌握着工期长短的主动权,作为承包方的施工单位往往会在工期中做出一定让步,以实现中标,但在约定工期时应当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避免合同被认定无效。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记录(民事部分)》第30条提到,“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认定无效。”此外,根据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56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否则可能会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

  律师建议:

  1、双方应当充分考虑自身情况,为工程建设与交付预留充足的时间。避免在订立合同时作出过高承诺、履行合同时无法完成从而承担违约责任。

  2、双方应合理约定工程期限,在遵守法律关于工期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合理控制工期。避免因违反法律而导致约定无效,丧失对于工期问题的主动权。

  二、开工日期

  经典案例

  甲公司同乙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中,建设单位甲公司主张项目的开工日期为合同约定的2004年8月1日,即乙公司进场施工之日。乙公司主张该时间由于不符合全面施工条件而无法全面施工,主张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签发之日即2004年12月6日为开工日期。乙公司于2004年8月24日向甲公司发出《关于计划延误事宜通知的复函》、2004年11月25日发出的《关于确认第二期工程进度款的函》,体现出其认可已于2004年8月1日进场施工,同年11月,该项目已建到第5层,乙公司收到甲公司200万元的进度款。法院根据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对乙公司的开工建设产生影响这一理由认定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4年8月1日。

  开工日期的认定依据在不同情况下存在差异,根据最高法颁布的《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二),广东省高院颁布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下简称《疑难问题解答》)中可以得知:

  (一)已经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

  1、首先应以开工通知、开工令或开工报告等记载的开工日期为准;

  2、发包人导致开工条件滞后的,以具备开工条件之日为实际开工日期;承包人导致开工条件滞后的,以开工通知、开工令记载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3、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4、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第4条中所谓开工条件,可参照《建筑法》第八条之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可基本认定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

  根据广东省高院颁布的《疑难问题解答》第19条之规定,“虽然发包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但承包人已实际开工的,应以实际开工之日为开工日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的,停工日期可作为工期顺延的事由。”

  建设单位同施工单位约定由后者负责申领施工许可证,这一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我国《建筑法》第7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该条法律仅规定了一般情况下申领施工许可证的责任主体,并非排除了合同当事方约定由承包方负责申领施工许可证或承包方积极提供相关材料协助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合法性,不影响当事人在合同中做出相反约定的效力。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1632号民事裁定书印证了这一观点。

  三、工期顺延

  案例对照

  1、在甲公司(发包人)与乙公司(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关于工期迟延的界定,乙公司主张实际工期应当扣减根据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11月1日的气象资料显示的该时段中雨上天气54天,因为根据行业惯例,中雨上不适合施工;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期顺延的约定为:“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发包人直接分包的项目引起工期延误。”合同中并未对工期延误的具体情形“雨、雪天气是否延期进行”约定,且本案中雨上天气不具异常性,乙公司主张中雨以上降雨天气应顺延工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2、梁某与甲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件中,根据合同对交付期限的约定:“因停电、停水、社会动乱、火灾、雨季原因导致无法露天施工等造成的停工,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外,甲方可据实予以延期;甲公司主张,根据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出现雨天的情况甲方可顺延交房,综合考虑气象资料及涉案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中雨以上降水天气确实足影响施工。法院认定甲公司可顺延中雨以上天气42天交房。

  从上述案例我们可以得知,对于同一延期理由,双方是否在合同中对该事项进行约定,是认定是否构成工期顺延的重要因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中提出了多种工期顺延的情况,可分为归责于发包方、归责于承包方以及不可归责于双方三种情形。

 

  1、归责于发包方的情况包括:“未提供约定的图纸、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测量基准点存在纰漏、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未及时下达开工通知、未及时检查隐蔽工程等”。

  出现上述情况的,承包方有权向发包方主张顺延竣工日期,确保实际工期不低于合同约定的工期总日历天数。守约方应当根据合同中规定的期限及相关程序性要求,准备相关材料及证据,尽快向监理人或承包方提交索赔报告。

  2、归责于承包方的情况包括:“在施工过程中管理不力,出现未能及时签收发包方信函指令、未能妥善保管发包方提供的工程材料,导致材料损毁、设备损坏,因管理不善发生安全事故、环境污染等突发事件、出现由于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导致工程返工、私自覆盖隐蔽工程、非异常气候因素等”。

  此类情况下承包方应积极实施补救措施。若总体工期依旧迟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延长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

  3、不可归责于双方的情况包括:“由于异常恶劣气候而导致的停工、遇到不可预见的自然物质条件、非自然的物质障碍(如施工中发现文物)和污染物、政府政策的调整等”。

  判定是否为不可归责于双方的情况应当遵循“三不”原则,即:“是否为不可预见、是否为不可避免、是否为不可克服”,此外还应证明该情况与工期顺延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律师建议:

  1、注意保留施工过程中双方沟通工期事宜的往来函件,若出现影响施工的不利条件时应当及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及时按照约定提出相关请求。

  2、订立施工合同时可以在专用条款中对可预见的不利物质条件进行约定。若实际施工过程中出现了约定以外的不利物质条件,便可根据有关不利物质条件的约定顺延工期。

  四、竣工日期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由此可见,确认事实上的竣工日期有三个重要因素:一是承包方发出竣工验收申请之日,二是发包人是否进行验收。三是工程验收是否合格。

  若发包方怠于履行验收职责或未经验收直接投入使用,其所判定的工程竣工日期更早,若承包方怠于提出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或工程验收不合格,所判定的竣工日期将较晚,承包方具有工期迟延、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

  律师建议:

  1、承包方应尽早向发包方提出工程竣工验收申请,督促发包方尽快对工程进行验收。

  2、在工期设计时为自身预留一定的整改期限,以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验收不合格出现返工,造成工期延误、承担违约责任。

  结 语

 

  工期问题是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重要问题,对于保障工程质量、督促合同各方积极履行义务具有重要意义。在司法实务中,法律对上述期限的判定很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通过订立一份完善的施工合同可以避免很多存在争议的问题。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应当将各个日期的判定标准约定清楚,避免在履行中出现争议。此外,一旦发生工期迟延的情况,作为承包方一定要做好积极的补救措施,同时注意保留相应的证据,及时向发包方提出工期顺延申请,避免承担因非己方责任产生的工期顺延的违约责任。

       来源:张铣  魏佳康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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