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建设工程律师|建设工程工期延误索赔及反索赔实务操作

来源:本站作者:本站律师时间:2020-02-04阅读量:0+

  一、案情介绍

  2009年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B公司承建A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项目,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2800万元,合同工期为270天;A公司的造价工程师在B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后28天内未提出核实意见的,视为造价工程师对B公司的结算文件已核实无误。

  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A公司修改设计图纸、变更和增加工程,且将涉案工程的部分项目发包给不同施工单位施工,而其他施工单位进度滞后严重影响B公司的施工进度,最终导致工期延误,工程总价增加260万元。

  涉案工程完工后,B公司向A公司及监理单位申请办理竣工验收并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但A公司不予理会。B公司遂诉请法院判令A公司支付工程款450万元及工期延误赔偿金350万元,后因B公司无法提交工期延误损失证据而撤回索赔请求。A公司则认为工期延误责任在于B公司,故反诉B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80万元。

  二、争议焦点

  1、变更及增加工程款的结算问题;

  2、工期延误责任及B公司应否向A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

  三、法院观点

  (一)变更及增加工程款的结算问题。

  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因工程设计修改或变更,承包价的增减据实结算。涉案各项变更、增加工程均有监理签证,B公司并提交相关中介预算书、设计图纸等证据证实。《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67.3条约定,A公司在收到结算文件28天内未提出异议视为确认。A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收到B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及相关结算资料后,在长达两年内未提出异议,且B公司已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A公司使用,故增加工程款260万元A公司应予支付。

  (二)工期延误责任及B公司应否向A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涉案工程延期至2010年7月15日有监理单位认可,且主体工程在2010年7月15日经五方初验并提出整改意见,B公司整改完毕后于2010年8月31日书面申请办理单项验收。2010年12月10日,B公司再次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申请办理竣工验收,监理单位亦予同意,但A公司在两次收到竣工验收申请后均未组织验收,亦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就涉案工程提出整改意见,存在拖延验收的故意,故工期延误责任在A公司。

  三、判决结果

  A公司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4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驳回A公司的反诉请求。  

  四、关于施工单位进行工期索赔的律师建议

  施工单位提起的工期索赔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要求发包人给予赔偿的行为。

  本案中,承包人B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因发包人A公司修改设计图纸、变更和增加工程量等原因,导致B公司无法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B公司向发包人索赔因延长工期、推迟竣工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因此,本案是一个典型的工期索赔案例。

  众所周知,工期索赔是一项专业、复杂且系统的工作,必须系统、整体地对所有证据进行精细化管理才能发挥最好的索赔效果。但工期索赔不仅需要对工期延误责任进行划分,还需对承包人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进行细化认定。因此,施工单位在工期索赔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施工单位应当对工期延误责任进行管理

  在建设工程工期索赔及反索赔案件中,如发包人向施工单位提出工期延误索赔,只需证明实际工期超出合同约定工期即完成举证责任。但对于承包人即施工单位而言,则必须举证工程工期存在可顺延的情形以及顺延责任在于发包人方足以抗辩发包人的索赔。由此可见,施工单位进行工期索赔及反索赔的举证责任远远大于发包人。因此,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工期责任管理尤为重要。那么,法律及施工合同对发包人导致的工期延误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第一,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承包人可要求工期顺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7.5.1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发包人应承担承包人由此产生的损失,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

  (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或所提供图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的;

  (3)发包人提供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存在错误或疏漏的;

  (4)发包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7天内同意下达开工通知的;

  (5)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的;

  (6)监理人未按合同约定发出指示、批准等文件的;

  (7)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其他情形。

  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这一条款亦为承包人工期索赔提供合同依据。

  本案中,因发包人工程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增加,以及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同时发包给不同施工单位施工,而其他施工单位无法按时向B公司提交工作面导致工期延误应当属于上述情形。

  第二,关于工期顺延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单位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单位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本案中,法院之所以支持B公司合理顺延工期的主张,系因为B公司除能举证因发包人责任导致工期延误外,更重要的是在工期延误事实发生后,及时申请工期顺延并取得监理公司的签证确认,否则,即使B公司能证明其合理顺延工期符合法定情形,亦因其未履行相应工期顺延程序而导致自行承担工期延误责任。因此,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重视工期顺延签证,并树立强烈的证据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如遇工期延误情形,除应当及时界定责任外,还应当及时高效地进行工期签证,为以后进行工期索赔取得相关证据。如监理单位及发包人拒绝进行工程签证,则施工单位务必做好日常施工记录,如施工日志、现场记录等,并及时按合同约定的程序和期限向发包人或者监理单位发出申请工期顺延联系函等,同时做好相关证据保全。

  (二)施工单位应当对工期延误损失进行精细化管理

  无论是承包人索赔抑或反索赔,关键在于能否举证证明工期延误所造成损失数额。因工期延误损失的赔偿以实际损失为原则,故索赔举证应当包括两方面:一是工期延误责任的划分;二是因工期延误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结合本案,现就施工单位如何在施工过程中对工期延误损失进行举证以及精细化管理建议如下:

  1、工期索赔的时效管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期延误索赔程序及期限予以明确约定,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否则将面临自担损失的风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9.1条约定承包人应当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单位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索赔事由,且附必要记录和证明材料;索赔事件具有持续影响的,承包人应按合理时间间隔持续递交索赔通知;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28天内,承包人应向监理单位递交最终索赔报告,说明最终索赔的金额及工期顺延天数,并附必要记录和证明材料。如承包人逾期提交索赔通知及证明材料,则丧失索赔权利。本案中,A公司对B公司提出的工期索赔抗辩理由之一就是B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14天内提出申请而失权,尽管法院最终对B公司的工期责任抗辩予以支持,但这亦将成为A公司的上诉理由之一,故此存在极大的诉讼风险。因此,施工单位在工期延误事由发生后应当对工期索赔时效进行管理,及时有效地就工期延误事实向监理单位或发包人提出工期延误申请及损失索赔。虽然在实务中,此种索赔申请往往得不到监理单位或发包人的签证认可,但施工单位亦应妥善收集、保管相关索赔资料,从而降低工期索赔的诉讼风险。

  2、工期延误损失的证据管理

  由于工期顺延和损失索赔证据贯穿于施工全过程及各个环节,而该等证据往往稍纵即逝,故证据的形成和搜集存在诸多困难。本案中,虽然法院对工期延误责任作出认定,但因为工期延误发生在施工期间,间隔时间长,加之施工单位缺乏相应的证据管理意识,导致无法在诉讼中提交损失证据。因此,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强化工期顺延和索赔的证据管理,重视证据形成和搜集工作。一方面,重视对工期延误损失的证据管理,如工程签证、施工日志以及现场记录等,并对因机械、设备、场地、工人工资以及施工单位的违约赔偿等所导致的损失及时进行收集及固定,再汇总给工程相关部门,由专人进行统一保管及专项管理;另一方面,在工期顺延事由发生后及时形成相应的索赔意向书或索赔报告,并向监理单位或发包人发出,必要时须做好相关证据保全及公证工作,以备诉讼之需。

  在如今建设工程利润率普遍较低的情况下,施工单位能否进行有效的工期索赔已成为保障利润的重要手段。而施工单位只有通过有效的工期管理、充分的准备证据、严格遵守索赔程序,方可最终成功进行工期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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