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万全与隆雄桂、覃敏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作者:朱明利时间:2017-06-01阅读量:0+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102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覃万全,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黄菲,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隆雄桂,住广西隆安县,现住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南)鹤山市文明鞋材市场E座5楼。

委托代理人:何丽国,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敏茜,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现居住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

原告覃万全诉被告隆雄桂、覃敏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被告隆雄桂于同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沃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万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菲,被告隆雄桂的委托代理人何丽国,被告覃敏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万全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于2014年10月13日前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隆雄桂于2014年10月13日立下借条给原告,借条订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利息为月息2%,每月12日支付利息4000元,到期还本。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案起诉状递交之日,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追收未果。2015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覃敏茜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借款补充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14日前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仍未履行其约定。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8133.33元(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计至2015年3月16日),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覃万全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

证据1、《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内容等其他约定,证明借款事实。

证据2、《借款补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借条中内容具体细化,证明借款事实。

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本案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证据4、《被告覃敏茜居住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覃敏茜居住在鹤山市××镇。

证据5、《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隆雄桂居住在沙坪,鞋厂是两被告的共同资产。

证据6、《丰田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的共同财产。

证据7、《宝马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的共同财产。

证据8、《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

证据9、《农业银行红水河支行提供汇款凭据》复印件3份,证明2014年8月21日汇款8万元。

证据10、《工商银行大化县支行提供资金流向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网银汇款2次共计16万元,被告还款4万元,被告已支付利息3次,逾期2次,两次未付利息。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1、2、8、9、10原件核对无异。

被告隆雄桂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理由与反诉状一致。1、涉案借款补充合同于3月12日签订,要求3月14日还本息,本诉起诉时间是3月16日,间隔2天,明显是原告与被告覃敏茜恶意串通。2、涉案借款补充合同中“乙方离婚后可能导致甲方不能收回本金”的描述明显不符合合同法第68条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而且被告隆雄桂尚经营有工厂,有偿还能力。现在原告要求提前还款,会导致资金链断裂及工人罢工后果。

被告隆雄桂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覃敏茜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

被告覃敏茜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隆雄桂反诉称:1、覃万全与隆雄桂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借条》未生效,本案中,覃万全未提供已借出款项给隆雄桂的相关证据,因此,《借条》未生效。2、覃万全与覃敏茜签订涉案《借款补充协议》无效,由于《借条》未生效,《借款补充合同》缺乏原合同作为依据,依法不应当发生效力。即使覃万全提供了涉案借款,覃敏茜也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就该笔借款与覃万全签订《借款补充协议》。隆雄桂事先不知晓覃万全与覃敏茜签订涉案《借款补充协议》,也未授权委托覃敏茜签订上述协议,夫妻关系并不当然地构成代理权限,本案也非家事代理。3、《借款补充协议》实际变更了原《借条》还款期限约定,将还款期限从2016年10月12日提前到签订协议的前2天(即2015年3月14日);另外,覃敏茜还将隆雄桂所有的丰田牌小轿车质押给覃万全,还提供了价值约50万元的宝马牌小汽车和现价值约100万元的房产为涉案约20万元债务作为担保。另外,覃万全与覃敏茜系堂兄妹关系,覃敏茜与隆雄桂正在诉讼离婚。综上,涉案《借款补充协议》违反《合同法》公平原则,系覃万全与覃敏茜恶意串通签订的,损害了隆雄桂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为此,原告本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并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覃万全与覃敏茜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无效;判令原告返还车辆号为粤J×××××的丰田小型轿车给被告隆雄桂,由原告负担本案反诉诉讼费。

被告隆雄桂为其反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

证据1、《丰田车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的价值。

证据2、《宝马车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价值。

对被告隆雄桂的反诉,原告覃万全辩称:一、隆雄桂在2014年10月13日立下的《欠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此之前,覃万全已将借款通过银行转入到被告覃敏茜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后,两被告也按照《借条》的约定,支付了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三个月的利息给原告。《借款补充合同》约定了两被告以其车辆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也未履行车辆的实际交付。二、《借款补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涉案债务系隆雄桂与覃敏茜的夫妻共同债务,覃敏茜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本着诚实信用才与原告签订借款补充合同,不存在恶意串通,双方是堂兄妹关系并不影响合意的真实合法性。三、隆雄桂、覃敏茜违反《借条》和《借款补充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为此,被告隆雄桂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覃万全反驳被告隆雄桂的反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与其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相同,认为所证明的事实也相同。

经过庭审质证、认定、辩证,被告隆雄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借条是被告隆雄桂亲笔签名。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民间借贷是实践合同,是以借出款项为实际履行条件,但该证据没有显示原告出借款项,也没有银行转账可以证明;对证据2不予确认。首先,对其真实性不确认,无法核对借款补充合同经被告隆雄桂同意,或者授权;两被告正处于离婚纠纷中,存在原告与覃敏茜串通损害隆雄桂可能性;对证据3、4、5、8由法院审核;对证据6、7,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9真实性确认,关联性有异议,此款项与被告隆雄桂无关,汇款时间是2014年8月21日,而借条记载借款时间是2014年10月13日,同时收款人是覃敏茜,不是隆雄桂;对证据10,对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内容,接受款项是原告堂妹,接受款项日期也与借条签订日期不符,在流水账单,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均是以现金方式存入,没有存款人信息,没有原告想要证明的事实。被告覃敏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隆雄桂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车被原告开走,对被告所说的报警作说明,被告报警不知道是报什么警。原告在3月16日是开着自己的车辆浙B×××××离开鹤山的,他不可能一个人开两部车。

根据上述证据,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21日,原告覃万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80000转入被告覃敏茜的银行账户,同年9月29日归还了40000元。当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0元转入至被告覃敏茜的银行账户。2014年10月13日,原告覃万全通过网上银行又将140000元汇入被告覃敏茜的银行账户。当日,被告隆雄桂立下《欠条》给原告,《欠条》订明:“今借到覃万全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每月12日支付利息4000元,到期还本”。2015年3月12日,原告覃万全为甲方与被告覃敏茜为乙方签订《借款补充合同》,约定上述借款是两被告向原告所借,2015年1月12日起没有按照《借条》支付利息,经原告追收未果,两被告因感情不合正准备离婚。经协商达成如下补充条款:一、乙方应于2015年3月14日前归还借款本息。二、如在2015年3月14日前不能归还借款本息,乙方同意将夫妻共有财产粤J×××××小轿车抵偿给甲方,计价100000元。三、乙方同意将乙方夫妻共有财产粤J×××××宝马轿车及商品房一套作抵押。四、乙方未能在2015年3月14归还借款本息,则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对乙方及乙方丈夫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隆雄桂与覃敏茜于2007年9月10日登记结婚,现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鹤山市××镇亿客隆鞋厂是被告隆雄桂为经营者的个体户,粤J×××××小轿车和粤J×××××宝马轿车行车证的所有人均为被告隆雄桂。

再查明,粤J×××××小轿车现由被告覃敏茜控制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本案本诉和反诉的争议焦点:一、原告覃万全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二、原告覃万全与被告覃敏茜签订的《借款补充合同》是否有效。三、原告覃万全是否需要将粤J×××××小轿车返还给被告隆雄桂。

一、原告覃万全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覃万全于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共240000元转入了被告覃敏茜的银行账户,期间,两被告曾返还了40000元给原告。上述行为发生后,2014年10月13日,被告隆雄桂立下《借条》给原告,诉讼中,原告陈述承认其通过银行转入被告覃敏茜的款项就是被告隆雄桂立下的《借条》所记载的款项。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覃万全已履行了《借条》记载的借款的出借义务。两被告应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两被告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今没有支付利息给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8133.3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覃万全与被告覃敏茜签订的《借款补充合同》是否有效。首先,原告覃万全与被告覃敏茜是堂兄妹关系,被告隆雄桂与被告覃敏茜虽然是夫妻关系,但现正在办理离婚诉讼。可见,被告覃敏茜在本案中所作出的行为,显然会对其堂兄有利。从《借款补充合同》的内容看,合同将《借条》的借款期限从2016年10月12日还本变更为签订合同的后两天(2015年3月14日),显然是不可能实现的。合同又将夫妻共同财产抵偿和抵押给原告,也显然是对原告有利。其次,本案的借款人为两被告,合同的乙方只有被告覃敏茜,没有被告隆雄桂的同意或受权,并不是被告隆雄桂的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虽然为夫妻关系,但夫妻一方的行为并不当然为夫妻的共同行为,况且本案中原告及两被告目前的身份现状,更加有理由相信原告与被告覃敏茜利用合同,损害被告隆雄桂的利益。据此,原告与被告覃敏茜签订的《借款补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规定,《借款补充合同》本院确认为无效合同。据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覃万全是否需要将粤J×××××小轿车返还给被告隆雄桂。如前所述,《借款补充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粤J×××××小轿车抵偿给原告无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粤J×××××小轿车现由被告覃敏茜控制使用,被告隆雄桂无证据证明原告覃万全已取得粤J×××××小轿车。据此,被告隆雄桂要求原告覃万全返还粤J×××××小轿车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雄桂、覃敏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借款利息8133.33元给原告覃万全。

二、确认原告覃万全与被告覃敏茜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合同》无效。

三、驳回原告覃万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隆雄桂的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21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覃万全负担2125元,被告隆雄桂和被告覃敏茜共同负担86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借款利息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本案反诉费2150元,由原告覃万全负担1075元,被告隆雄桂负担1075元(反诉费被告隆雄桂已预交,原告覃万全负担的反诉费于两被告向原告给付借款利息时一并付给被告隆雄桂,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沃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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