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威曼服饰有限公司与成都衣体同生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作者:朱明利时间:2017-04-30阅读量:0+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粤知法立民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衣体同生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荔枝巷8号1栋11层11007-11008号。

法定代表人:沈洪彬。

委托代理人:刘清,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凌,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威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荔德路318号汇富国际商贸中心a8首层西房。

法定代表人:方灵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育栋,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家梁,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衣体同生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体同生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8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上诉人衣体同生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广州威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曼公司)把不同的法律关系放在同一诉讼中,其中被上诉人请求的关于要求上诉人分配绵阳、泸州店的分红及退还租金之诉,属于合伙纠纷行为,双方对此没有管辖约定。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v-man区域或省级代理合同中约定有管辖,而《v-man四川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却未对争议管辖进行约定。而《v-man四川代理合作补充协议》是名为补充协议,但双方合伙关系的争议,依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受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衣体同生认为立案审查法律关系是案件受理的必经程序,被上诉人把没有管辖约定的其他法律关系,以搭顺风车的方式进行诉讼,属于违法行为,请求依法将本案不属于广州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的部分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在《威曼品牌省级代理合同》及《威曼品牌区域代理合同》中均约定:“因本合同及本合同附件而引起的一起纠纷……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即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管辖的约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故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成都衣体同生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惠环

审 判 员 龚麒天

审 判 员 郑志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谢韬正

书 记 员 杨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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