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世明非法行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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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5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世明。因本案于2010年6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吴某某1,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世明犯非法行医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麦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云刑初字第2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世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和上诉人、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6月起,被告人陈世明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及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租用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萧岗村北门东街27号一楼私自开设医疗诊所,为他人治病。2010年6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世明在为病人曹某某2诊治过程中,对曹某某2实施注射复方柴胡注射液及肾上腺注射液、服用安某某等治疗后,曹某某2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2因急性过敏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世明传唤后,被告人陈世明如实交待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二原告人均系高州市云潭镇榕木圹村的村民,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二原告人共育有曹某某1和曹某某2二个儿子。被害人曹某某2生前与其哥哥曹某某1同为广州市天湖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员工并在广州工作,且于2009年2月1日、1月21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被害人死亡后,由曹某某1办理丧葬事宜。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2010年6月13日下午,我到新市萧岗阿三的汽修厂取车,因为车还没修好。我就到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萧岗北门东街27号地下一楼我姐夫陈世明的家。晚上8时许,我见到陈世明与一病人在房间里,病人说不舒服,陈世明问病人以前吃过什么药,有没有吃过安某某,是否有反应,病人说以前吃过,没有反应,陈世明就说先给一片安某某给他吃,大概过了六七分钟,我发现病人呼吸很困难,我就对陈世明说病人很不舒服,要不要送医院,因此我与陈世明坐一辆的士送病人去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刚上车时,还听到病人在咳,但差不多到医院的时候就没有听到病人咳了。经证人吴某某辨认:指认一组十张不同男子的免冠照片中的八号就是被告人陈世明,他就是2010年6月13日给死者看病的人;同时证人吴某某也对被害人曹某某2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死者就是2010年6月13日到被告人陈世明的诊所看病的人。
2.证人曹某某1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我弟弟曹某某2死于2010年6月13日晚上,他是在新市萧岗村一无牌诊所看病后死亡。他平常感冒发烧也是在萧岗附近的一无牌诊所看的,该档主是我的老乡。
3.被告人陈世明(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实:2010年6月13日21时30分左右,我与平时一样在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萧岗北门东街27号我所开设的无牌诊所坐诊,当时我老婆的弟弟吴某某也在我诊所里,有一个名字(事发后我知道其名字)叫做曹某某2的人,他找我就诊,他说发高烧,叫我帮他看,我就给他注射了一支复方柴胡注射液(2ML)的屁股针,之后又开了一粒安某某给他服下,但他仍高烧不退,并有哮喘,我又再给他注射了一支肾上腺的药水在他的左手手臂上。还是不行,我有点怕了,就和吴树权坐出租车将他送到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急救。经医院抢救约三十分钟后,证实该病人死亡。经被告人陈世明辨认:指认一组十张不同男子的免冠照片中的五号就是吴某某,即是我老婆的弟弟,就是他在案发当晚在我的诊所玩,并与我将病人送去急救的人。同时被告人陈世明也对被害人曹某某2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死者就是2010年6月13日到其所开的诊所看病的人。
4.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新市派出所穗公(云新市所)勘[2010]0061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陈世明所开的诊所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萧岗北门东街27号一楼,在一楼大厅内的桌子旁边的柜里面放着一些药品和注射器,桌子四周也放着很多药品。现场照片经被告人陈世明认签确认。
5.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新市派出所2010年6月13日的搜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陈世明所开的诊所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萧岗北门东街27号一楼的地方搜查到一个装药品的木柜子,柜子上面放着一些药品和注射器等物品。
6.被害人曹某某2的身份证、驾驶证、户口证明及死亡医生证明书存根,证实:被害人曹某某2的身份情况及死亡事实。
7.广州市白云区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陈世明所开设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萧岗北门东街27号一楼的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8.乡村医生执业证,证实:被告人陈世明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资格,执业注册地点是电白县沙琅镇。
9.电白县卫生局的复函,证实:被告人陈世明取得的农村医生资格,原则上是只在注册地的医疗机构从业。
10.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0]病鉴字第043号《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曹某某2系因急性过敏性休克而死亡。
11.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6月13日,公安人员在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将被告人陈世明传唤回派出所调查。
12.户籍证明,证实:二原告人均系高州市云潭镇榕木圹村的村民,系农业家庭户口,育有曹某某1、曹某某2二个儿子。曹某某是1936年10月14日出生,麦某某是1957年3月12日出生。
13.《劳动合同》和《承包合同》,证实:被害人曹某某2从2009年2月1日起是广州市天湖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员工并以开出租车为生;曹某某1与广州市天湖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每月向该公司缴交承包费7950元。
14.交通费发票40张,证实:被害人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用去交通费1836元。
原判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被告人陈世明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鉴于庭审中被告人陈世明当庭翻供,否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再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世明致被害人曹某某2死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计算,被告人陈世明因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3175.03元。综合被告人陈世明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世明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陈世明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麦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523175.03元。
上诉人陈世明上诉承认从事非法行医,愿意认罪。但又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证据不充分,因为被害人到其处看病时已经生病多日且有并发症,病情恶化后又在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过,不排除被害人因其它原因死亡的可能性;在证据存疑的情况下,不应按“造成就诊人死亡”的情节对其量刑,应根据疑罪从轻的原则,按“情节严重”的量刑幅度量刑。2、其自动投案,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虽然一审庭审对有些事实进行辩解,但属于行使正当的辩护权利,不应以此否定其自首情节。3、其经过反思,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认罪,且其年事已高,患有高血压,请求二审减轻处罚。4、一审判决其承担523175.03元赔偿款也属不当,因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害人的死亡完全是由其造成的,因此不应判决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陈世明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否认给被害人使用安某某是行使正当的辩护权利,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上诉人给被害人服用过安某某,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翻供,应认定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2、上诉人依法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并曾长期从事乡村医疗工作,因为无知才构成犯罪,其主观恶性较轻。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证据不足,不排除被害人是因为其它原因死亡的可能性。4、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适用法律错误。5、因为被害人的死亡不能完全归咎于上诉人,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上诉人只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国家对从事医生职业的人有着严格的要求,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非法行医的人员由于无医疗知识或医疗知识不全面、设备简陋或缺乏应急措施,可能直接伤害就诊人的身体健康,也可能在出现紧急情况比如就诊人出现严重过敏症状时抢救措施不当或者抢救不及时,因而导致严重的伤亡后果。因此,非法行医罪既侵犯了国家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从业人员的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本案中,上诉人陈世明非法行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害人在上诉人的诊所就诊期间出现呼吸困难的过敏症状,上诉人与证人吴某某即将其送往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但经抢救无效死亡。陈世明归案后对该事实经过也是供认不讳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害人是因陈世明的非法行医行为导致死亡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经查,上诉人是在送被害人去医院抢救期间在医院被公安人员带回派出所处理的,归案后供认被害人在其无牌诊所就诊出现过敏症状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经过。虽然其在庭审中提出了辩解意见,但仍然承认其有非法诊疗活动且为被害人进行了诊疗等基本犯罪事实,可视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还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协议,约定由上诉人家属代陈世明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十万元,双方就此和解,被害人家属撤回对陈世明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谅解书》对陈世明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陈世明从轻处罚。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签认了调解笔录并同意由法院就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制作调解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世明无视国家法律,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陈世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未认定上诉人陈世明具有自首情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上诉人的自首情节及二审期间与被害人家属和解等情况,对上诉人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0)云刑初字第2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陈世明的定罪部分的内容。
二、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0)云刑初字第2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陈世明的量刑部分和判决第二项的内容。
三、上诉人陈世明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永毅
                                                                                审判员  相迎春
                                                                                代理审判员  刘建党
                                                                                二O一一年 七月六日
                                                                                书记员  吴庆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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