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暨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律师意见书

来源:本站作者:本站律师时间:2017-06-06阅读量:0+

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尹某之父尹某1的委托,指派朱明利律师为尹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委托后,本律师依法在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尹某,听取了犯罪嫌疑人尹某家属等相关知情人员对本案所涉问题的陈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案件相关事实,现为犯罪嫌疑人尹某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并就犯罪嫌疑人尹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发表如下法律意见,敬请采纳。

一、本案基本事实

犯罪嫌疑人尹某,男,汉族,1990年1月1日出生,住A省B县,现在广州市天河区批发城做服装搬运工作。2015年5月26日上午10时许,在濂泉路口与先烈东路交叉口发生部分搬运工人拥堵马路,沙河派出所民警在现场维护秩序,尹某搬运完服装间歇时在马路边观看。因警察要带走拥堵马路的年老同乡,现场群众遂在警车前静坐,尹某被现场气氛感染,感念同乡之谊,参与其中,现场群众静坐十分钟左右,警车倒车开走,现场群众散去,尹某回服装城继续搬运工作。从尹某参与静坐,到尹某主动散去,历时仅几分钟。下午14时许,尹某在服装城搬运服装时被沙河派出所的四位便衣警察带回派出所调查(整个过程中未出示工作证件),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穗公天拘通字〔2015〕01501号的拘留通知书,现羁押在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二、关于本案的律师意见

通过了解本案基本情况,会见犯罪嫌疑人尹某,本律师认为,尹某的行为虽然违法,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

1.在主观要件及行为动机方面,犯罪嫌疑人尹某没有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直接故意,没有为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而寻衅滋事的动机。

依据我国刑法第293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必须为直接故意,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故意,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尹某没有任何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故意,尹某在警车前静坐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年老的同乡被民警带走,不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没有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的动机。

2.从客观方面讲,犯罪嫌疑人尹某在本案中没有实施任何打砸行为,也未殴打、威胁过任何人,未实施任何寻衅滋事罪的行为。

依据我国刑法第293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具体为: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尹某在警车前静坐虽然违法,但并非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没有实施任何打砸行为,未殴打、威胁过任何人,未实施任何寻衅滋事罪的行为,而且历时很短,并未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并未引起群众惊慌、逃离等严重混乱局面的,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3. 对尹某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本案犯罪嫌疑人尹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结合本案来看,其主观恶性较小,无任何前科,无任何不良记录,平时工作认真负责,表现极为良好,其在广州市天河区河水村东大街六巷3号有固定的住处,随时可以传讯,保证做到随传随到,对其采取取保候审不会妨碍本案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三、犯罪嫌疑人的特殊情况说明

犯罪嫌疑人尹某出生于河南农村,家庭贫寒,读书较少,法律意识淡薄,于2013年1月30日和朱某结婚,婚后一直在沙河服装城做搬运工,靠自己的劳力养家糊口。2015年4月4日,儿子尹某2出生,妻子一直没有工作,尹某被羁押在看守所后,家庭失去经济来源,妻子和年幼的儿子缺乏照顾,整个家庭陷入生活困难。

综上所述,为避免尹某的人身权利受到进一步侵害,并保证尹某妻儿的正常生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五条等法律规定,特为犯罪嫌疑人尹某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望贵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基本情况及犯罪嫌疑人尹某家庭的特殊情况,准予尹某取保候审。

以上法律意见恳请贵局予以采纳!

此致

 

分享到: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