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霞犯受贿罪上诉刑事辩护案

来源:本站作者:朱明利时间:2017-04-30阅读量: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55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霞,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唐云祺,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霞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旭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某霞及其辩护人唐云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广东省妇幼保健院(事业法人)于2006年出资成立慧聪公司,并任命被告人罗某霞为慧聪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经理。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罗某霞在慧聪公司向罗某(另案起诉)采购按摩精油的过程中,多次收受罗某给予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49.3万元,归其个人所有。

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罗某霞向中共广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违纪违法款人民币82万元,后中共广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其中的受贿款人民币49.3万元移交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罗某霞向中共广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自首。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罗某霞向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75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商事登记信息》、粤妇幼保党(2006)14号《关于广州市慧聪家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董事、监事任职的决定》、《干部履历表》、广东省妇幼保健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行贿人罗宁的供述、证人周立平的证言、穗检技鉴字(2015)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中共广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办公厅出具的《关于对省妇幼保健院产后康复科主任罗某霞交代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中共广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罗某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霞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罗某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霞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某霞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二、追缴被告人罗某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9.3万元,上缴国库。

宣判后,上诉人罗某霞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上诉人罗某霞从轻处罚。

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某霞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判决书中列举,所列证据在原审开庭时已当庭出示并质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霞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罗某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罗某霞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量刑偏重,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罗某霞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平文林

审判员  李晓刚

审判员  蔡丽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白远航

李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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