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甲等开设赌场案

来源:本站作者:朱明利律师时间:2017-06-15阅读量: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粤01刑终2287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甲,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2008年1月11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出生地湖北省枝江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8月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钟某乙,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康某。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凌某。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莫某。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甲、周某、钟某乙、康某、凌某、莫某、李某、黄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粤0111刑初23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甲、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查全案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2月起,被告人钟某甲为非法牟利,在其租赁的、位于本市白云区江高镇塘贝村新镇西街3巷2号2楼出开设赌场,通过使用扑克牌“赌三公大吃小”的形式吸引群众来此聚赌,并从中抽头渔利。同时被告人钟某甲雇佣被告人周某负责保管赌场“水钱”以及给赌客放高利贷,雇佣被告人钟某乙为赌场“荷手”,负责派牌、“抽水”等工作,雇佣被告人康某、莫某、黄某为赌场“看风”,雇佣被告人凌某、李某负责维持赌场秩序等“看场”工作。同年5月17日1时许,被告人钟某甲、周某、钟某乙、康某、凌某、莫某、李某、黄某再次在上址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时,被民警查获。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参赌人员81人,并当场从上述被告人处缴获赌资人民币110400元,从现场缴获无主赌资人民币220450元。

  原判以经庭审公开质证的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钟某甲、周某、钟某乙、康某、凌某、莫某、李某、黄某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钟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钟某乙、康某、凌某、莫某、李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周某、钟某乙、康某、凌某、莫某、李某、黄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八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钟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三、被告人钟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四、被告人康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五、被告人凌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六、被告人莫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七、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八、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九、缴获的赌资3308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对讲机二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钟某甲上诉认为原审认定的其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不当,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钟某甲、李某,原审被告人周某、钟某乙、康某、凌某、莫某、黄某开设赌场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判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甲、李某,原审被告人周某、钟某乙、康某、凌某、莫某、黄某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钟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周某、钟某乙、康某、凌某、莫某、黄某及上诉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钟某甲、李某,原审被告人周某、钟某乙、康某、凌某、莫某、黄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钟某甲所提原审认定本案属情节严重不当,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钟某甲开设赌场时间长,涉赌数额大,参赌人数多,受雇佣人员分工明确、组织严密,符合“情节严重”的认定条件;原判鉴于上诉人钟某甲如实供述,已对其从轻处罚,而其再无其他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故上诉人钟某甲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开设赌场,原判鉴于上诉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减轻处罚,而其再无其他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故其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伦铭健

审 判 员  马伟锋

代理审判员  陈骏涛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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