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琴与蔡海、广东省湛江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本站作者:朱明利时间:2017-06-01阅读量:0+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开法民三初字第269号

原告王琴,女,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代理人谢芳、何国昌,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海,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雷州市纪家镇。

被告广东省湛江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宇星,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琴诉被告蔡海、广东省湛江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交通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勤的委托代理人谢芳、何国昌,被告永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海、湛江交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琴诉称:2014年2月16日,原告的车辆琼AH2742(临)小货车由李连朋驾驶,在阳江至广州方向行驶至G15+3161KM路段时,因蔡海没有保持安全车距,其驾驶的粤G42937号大货车追尾正常行驶的原告车辆,致车辆严重受损。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蔡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2月17日,车辆经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67127元。后来在广州新钜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时发现有隐损,又经鉴定车损为138346元。车损合计205473元,鉴定费7100元,共212573元。蔡海是被告湛江交通运输公司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在执行工作任务。粤G42937号大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湛江交通运输公司赔偿了60000元给原告。余款被告均未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湛江交通运输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2573元;2、被告湛江交通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因车辆损坏而支付的交通费72000元(从损坏至维修好计算1年,每月6000元租车费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10000元;4、被告永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各被告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王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要求被告蔡海、湛江交通运输公司连带赔偿车辆贬值损失18万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琴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原件1份、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王琴与唐华为夫妻;

2、蔡海驾驶证及粤G42937号行驶证复印件1份、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基本信息打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被1对车辆事故承担全责;

4、购车协议原件1份、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原件1份、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原件1份、货物进口证明书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声明原件1份,证明琼AH2742小汽车为王琴所有且车辆价值60万元;

5、价格鉴定报告原件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估价员证复印件1份,照片原件6份,车损价格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原告车辆损失及损失鉴定费共计212573元;

6、收据原件1份、新车销售协议原件1份,证明王琴因无车使用另行购车花费393000元,导致原告产生新的损失、交通费损失(代步费用)。

被告蔡海、湛江交通运输公司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永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

一、对交警查明的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二、确认被告蔡海驾驶的标的车辆粤G42937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三、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我公司有如下异议:

1、车辆修理费: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损坏赔偿的车辆目前已经修复,应当以实际修理费用为准,原告应当出具该车的修理费发票,以发票金额计算修理费用;评估费为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2、原告主张代步费用72000元,我公司不予确认。原告因车辆受损而另行租车,与本次事故并无直接联系,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确定代步费用标准。根据保险的基本原则,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笔费用确实存在,将代步费用认定为保险责任,将会带来极大的道德风险。同时根据目前保险行业的一般情况,各保险公司也有开展代步车费用险,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就有此项保险业务,原告未购买此项保险而擅自加大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是极为不公平的。

3、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律师费与本次事故无任何直接联系,应当由诉讼方自行承担,无任何法律依据要求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律师费。同时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我公司依条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系责任免除范围,不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

综上所述,我公司本着合同契约应当遵守的原则,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被告永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蔡海、湛江交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永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对原告王琴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

2014年2月16日18时50分,蔡海驾驶的粤G42937号大型卧铺客车自阳江至广州方向,行驶至G15+3161KM路段时,因没有保持安全距离,追尾碰撞由李连朋驾驶琼AH2742(临)小货车,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蔡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连朋不承担事故责任。

琼AH2742(临)小货车的所有人是原告王琴,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湛江交通运输公司赔偿了60000元给原告。各方就经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

粤G42937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讼的问题有:

一、原告王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多少?具体是如何计算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依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包括:

1、琼AH2742(临)小货车的车辆损失,包括维修费205473元,有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补充鉴定报告、鉴定表、拆检相片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车损鉴定费7100元,该项费用属为查明车损所必需与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专用发票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项合计212573元。

2、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原告购买该车辆做交通工具自用,现因交通事故损坏,在维修期间无法使用,必然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案中,该车辆的维修状况在2014年4月24日(补充鉴定报告出具日)已经确定,可以交付维修,维修时间为1个月较为妥当。另外,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损坏车辆为不可替代的代步工具,原告在2014年5月已经另买车辆作为代步工具,之后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不予计算。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从2014年2月17日开始起算,计算3个月较为妥当。参照当地的近似类型的车辆租车费用,综合以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8000元。

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深圳市劲极者汽车精品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说明,以之证明涉案损害的车辆的维修、订购更换配件时间需6个月。因为该公司并不是涉案车辆的维修公司,其证明证明力不足,且不具有代表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琴的损失核算为230573元。

二、原告王琴的事故损失应该如何赔偿?

粤G42937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方已经依约交付保险金,合同成立,被告永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是保险人,也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粤G42937号大型卧铺客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2000元。

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

230573-2000=228573元,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粤G42937号大型卧铺客车方负责赔偿,扣除被告湛江交通运输公司已经赔付的60000元,还需赔偿168573元。此款没有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永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也应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永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170573元给原告王琴。

原告王琴的损失已经在保险公司处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蔡海、湛江交通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赔偿。

被告蔡海、湛江交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70573元给原告王琴;

二、驳回原告王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18元,由原告王琴负担539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3026元。原告已经预交8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中文

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

人民陪审员  邝咏伦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荣生

书 记 员  许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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