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QU+YUN与刘泽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书

来源:本站作者:朱明利时间:2017-06-01阅读量:0+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18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负责人:马文涛,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泽华,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晶,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MAQUYUN,国籍:所罗门群岛,住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

委托代理人:何国昌,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泽浩,住广东省乐昌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30日19时35分,在莞佛高速东行45公里路段,刘泽浩驾驶粤F×××××小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过程中,因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造成该车与同向行驶的由黄某(与MAQUYUN为夫妻关系)驾驶MAQUYUN名下的粤J×××××凯宴牌越野车及由案外人青秀兵驾驶的粤S×××××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MAQUYUN车辆前后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编号44019312015018457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泽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青秀兵及黄某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MAQUYUN车辆经平安公司定损,由MAQUYUN于2015年11月9日垫付了维修费用58346元。粤F×××××小轿车为刘泽浩所有,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MAQUYUN为证实其存在车辆维修期间交通费损失,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其丈夫黄某(乙方)与案外人马某(甲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号牌为粤J×××××车辆(车主为马某,品牌型号为宝马牌BMW725IGL),乙方认为该车现值为500000元;租赁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1日;该车的租赁价格为580元/天等。之后,马某依约将上述车辆交给黄某使用。2015年11月11日,黄某向马某支付租车款23200元。MAQUYUN因本案诉讼,于2015年12月31日与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随后于2016年2月24日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科学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结合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定由刘泽浩对MAQUYUN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粤F×××××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MAQUYUN的损失,首先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

平安公司对应赔偿MAQUYUN车辆维修费无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MAQUYUN的涉案车辆粤J×××××号车因本案交通事故,无法继续使用,由此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属于法定合理费用。由于MAQUYUN租用的宝马牌小轿车与其凯宴牌越野车属同档次车辆,故MAQUYUN主张按每日58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损失也属合理,对于平安公司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MAQUYUN主XX安公司应赔偿的律师费用8000元,是其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必要成本,非本案交通事故必然导致的损失,故MAQUYUN该项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接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平安公司应于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81546元给MAQUYUN。二、驳回MAQUYUN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当事人如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9元由MAQUYUN负担259元,由平安公司负担1800元。

判后,平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事故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我司与刘泽浩签订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我司无需负责赔偿该损失。二、即使上述间接损失应当由我司赔付,原审判决我司承担交通费23200元亦过高,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据此,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平安公司赔偿MAQUYUN车辆维修费58346元。案件受理费由MAQUYUN承担。

MAQUYUN答辩称:不同意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平安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刘泽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五条(黑体字)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粤F×××××小轿车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载明: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如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的,请在填写本投保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询问,如未询问,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在您已充分理解保险条款后,请您用黑色或蓝黑色笔如实填写本投保单并签名确认。特别约定:本保险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并已附条款一份。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处有刘泽浩的签名,后面并有手写的“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金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粤J×××××号越野车因涉案交通事故损坏需要维修,无法使用,由此产生的租车费属于法定合理费用。MAQUYUN租用的宝马牌小轿车与粤J×××××号凯宴牌越野车属同档次车辆,MAQUYUN主张按每日58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MAQUYUN主张的租车时间与粤J×××××号车辆维修费发票的开具时间基本一致,故对MAQUYUN主张的租车费23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平安公司认为MAQUYUN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平安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五条第(三)载明,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以黑体字标注,投保单中对此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刘泽浩并在投保单上书写了“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依照上述规定,上述免责条款为有效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MAQUYUN主张的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损失,属于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的损失,依照上述约定,该损失不属于平安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平安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泽浩作为粤F×××××小轿车的驾驶人,由于其过错导致粤J×××××越野车受损须维修而产生了租车费,故刘泽浩应赔偿MAQUYUN的租车费损失23200元。平安公司对原判判令其赔偿MAQUYUN车辆维修费58346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关于租车费的承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4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4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58346元给MAQUYUN。

三、刘泽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23200元给MAQUYUN。

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9元,由MAQUYUN负担42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1259元,刘泽浩负担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刘泽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年 亚

审判员 康玉衡

审判员 张蕾蕾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泽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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