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律师|建设工程的工期顺延规则

来源:本站作者:本站律师时间:2020-02-04阅读量:0+

  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因各种原因,经常会延误工期。对承包人而言,如果工期延误是因施工承包合同或法律规定应有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原因引起的,则承包人有权申请工期顺延。合同法第283条规定了承包人可提出顺延工期的事由: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等的,承包人可以要求顺延工期。2004年10月最高院颁布的建工解释第15条增加了一种工期顺延事由,即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工期顺延期间。但对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工期顺延的认定程序未作具体规定。

  【工期顺延的程序规则】

  如果合同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放弃权利或工期不顺延的,承包人未遵守该程序性要求的,视为放弃工期顺延或视为工期不顺延。

  如果合同约定承包人申请工期顺延程序及期限,但未约定“不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或放弃顺延工期权利”的,则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并不导致丧失申请工期顺延的权利,在诉讼中法院将根据具体事实是否完备来确定能否同意承包人顺延工期。

  【工期顺延的三种模式】

  2018年12月最高院颁布的建工解释二第6条规定了工期顺延。根据法律规定和法院判例,我们总结了承包人有权得到顺延工期的如下几种模式。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期顺延期限和程序时:

  1、工期顺延的标准模式

  发生约定或法定的工期顺延事实+承包人在约定期限内提出顺延申请+申请经发包人或监理人签证确认。发包人或监理签发工期顺延签证,是承包人有权顺延工期的直接证据,所约定的申请期限一般为28天或其他期间,比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9.1条规定。该模式通常出现高水平的项目管理实践中,发承包双方规则意思强,无需借助第三方,由当事人自主调整工期的模式。

  【案例索引】太仓浙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普天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苏州中院(2019)苏05民终3790号

  案情简介:“普天公司提交《延期报告》一份,载明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5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1日,延期起止时间为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7月15日,延期原因系“为了确保种植的成活率,经过甲乙双方商定,在不影响整体交付的情况下,将种植部分延期到2015年3月份开始到2015年7月15日结束,请相关领导予以确认。”苏州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意见处注明:“物业用房前示范区为2014年5月5日开始施工,其余大面积施工期为2015年3月开始至2015年7月15日结束。”浙建公司在建设单位意见栏内加盖工程技术章,并有“梁静”签名。浙建公司对上述《延期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这不能代表浙建公司确认工期顺延。

  二审法院认为,“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问题,一审中普天公司提供了延期报告,延期报告加盖了浙建公司工程技术章并由浙建公司员工梁静签名,浙建公司在其他签证材料中使用过工程技术章,梁静作为总师办人员也曾代表浙建公司签署相关材料,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浙建公司对延期报告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涉案工程于2015年7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延期报告载明延期起止时间为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7月15日,明确了延期原因并有监理单位说明,一审法院未采信浙建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主张并无不当。”

  2、工期顺延的特殊模式

  (1)发生约定或法定的工期顺延事实+承包人在约定期限内提出顺延申请,但发包人拒绝或怠于确认。此模式下,虽然承包人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而发包人或监理并未同意顺延申请,在工期顺延事实确凿的情况下,发包人或监理不同意工期顺延不符合合同或法律规定,承包人可通过诉讼确认工期顺延。所以,建议承包商在履约中,只要发生了工期顺延事实,就应按照约定及时提出工期顺延申请,即便当时被发包人或监理拒绝,但也准备充分的证据材料,为后期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工期顺延做证据铺垫。

  【案例索引】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皖04民终423号,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同鑫公司与苏南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等需要延误工期,应经工程师确认,可以顺延。就延误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苏南公司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工程师提出明确的工期延误报告,但依据联系单等证据可以反映存在工期顺延的情形,亦可以认定工期顺延。针对同鑫公司上诉提出的几份工程联系单能否作为工期顺延的依据,本院具体分析如下:① JS-038号工程技术联系单和内容讨论的专题纪要,同鑫公司上诉主张该联系单及内容无工期延误的内容,一审认定延误工期不当。对此,本院认为,该联系单内容涉及具体施工工艺方法的变动,且需要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的讨论决定,最终亦经过了上述单位的同意,该程序会导致工期的延误。苏南公司提出该施工工艺方法变更的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最终讨论决定的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一审法院认定该时间段存在延误工期,应予扣减,并无不当。同鑫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② LXD-154号工作联系单涉及的为具体施工工艺、使用材料发生的变更,苏南公司提出变更意见后,需征得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同意。且建设单位在确认意见中亦明确表达了存在图纸变更的情形,一审法院以苏南公司提出变更时间及同鑫公司最终确认时间认定工期延误天数,并无不当。同鑫公司上诉主张该联系单无工期延误内容,且其确认时间与最终延期时间并不能完全等同。本院认为,苏南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设计变更的情形,存在延误工期。同鑫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此,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于工期延误天数的认定存在错误,予以纠正。苏南公司工期延误的天数应为70天…”。

  (2)发生约定或法定的工期顺延事实+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承包人举证未在期限内申请有合理理由。在实务中,不能仅依据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就否定承包人的工期顺延,应允许承包人提出工期顺延的抗辩,如承包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具有合理理由,则在诉讼中法院也将支持承包人顺延工期的请求。

  【案例索引】甘肃中利投资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350号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施工遇下列情况,经甲方现场代表签证后,工期相应顺延:2.施工期间,甲方提出图纸设计变更,致使施工无法进行施工操作的原因而影响施工进度;4.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拨付款和工程进度款而影响施工的。”涉案工程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但至本案诉讼时还未进行竣工验收,一安公司未按合同上述约定报送签证由中利公司确认使工期相应顺延,或虽未取得工期顺延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中利公司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据来证实工期合理顺延。”

  (3)发生约定工期顺延事实+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期后发包人又同意工期顺延。此种情况下,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但其后发包人在会议纪要、往来函件、联系单中同意工期顺延或引用了承包人提出的新工期表,则视为双方变更了合同关于工期顺延程序的约定,不再坚持约定的索赔程序。

  工期顺延的特殊模式一般发生在诉讼或仲裁中,需要借助于法院或制裁机构裁判,才能实现工期顺延。

  在合同中未约定工期顺延期限和程序时,可视为合同允许承包人随时提出工期顺延申请,如果发包人或监理未同意工期顺延的,承包人可通过诉讼或制裁方式确认期工期顺延请求。

  【案例索引】阳城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5民终651号

  本院认为,“(一)林州建总主张的合同外工程基本上均为基础处理,与基础工程工期存在重合,故基础工程工期不再单独计算。虽然林州建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发包方、监理人同意因工程量增加而顺延工期或其曾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发包方、监理人申请过因工程量增加而顺延工期,但林州建总提供的工程签证单能够证明工程量增加和变更是客观事实,故因合同外工程施工的工期98天不应计入合同工期之内……(三)北方冬季低温对室外工程施工有影响是客观事实,且林州建总曾在2014年12月11日向银通公司申请因低温而停止施工,并于2015年3月复工,故该期间共计80天应当顺延工期……”

  【综述】

  鉴于目前我国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水平,上述工期顺延规则并没有进一步区分所发生的的延误事件是否落在工程施工的关键线路上,而认为,凡是发生法定或约定的延误事件就直接推定顺延工期,并且直接根据延误事件的持续时间来确定顺延工期的长短,这样处理过于简化或者简单,也不符合工程履行的实际情况。根据英国工程学会的《工期延误和干扰准则》相关规定和国际工程惯例,只有当延误事件落在工程施工的关键线路上,才能导致承包商有权申请工期延长以及延长多长期限,否则,承包商仅能申请费用或利润补偿。因此,如果我们的工程承包商承揽海外工程项目时,应按照国际规则和惯例强化履约管理和工期索赔管理,尽力提高项目管理水平,积极维护自身权益。

         来源: 原创 作者:卢小平 国际工程与风险 2019-08-31

分享到: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