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佰仕杰建筑工程律师团队成功代理杨正相与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张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来源:原创作者:朱明利律师时间:2020-02-03阅读量:0+

  广州佰仕杰律师团队依法接受杨正相的委托,担任其与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张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代理律师,经过广州建筑工程律师团队的专业代理,成功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案件基本情况如下:

  2014年3月凤和经济联合社(建设项目代表:罗伟成)经行政部门许可建设施工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鹭江西街北侧学生公寓楼工程,电白建筑公司为施工单位。

  2015年12月9日张用(甲方)与杨正相(乙方)签订《凤和经济联合社学生公寓工程》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凤和经济联合社学生公寓工程中雨棚的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3万元(以实际工程完成数量为标准)。本合同签订起甲方按合同为材料款支付乙方50000元,安装玻璃时付5万元,验收后全部付清。该工程为期25天,以材料进场日期开始计算……。

  现杨正相以其约定完成全部施工,至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遂于2017年10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

  杨正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提交证据如下:1、杨正相组完成工程量结算单(项目有:雨棚、栏杆、不锈钢扶手);2、欠条两张【(学生公寓楼工程总共446728元正,已付205000元正,余下款241728元做好玻璃一定支付100000元。经手人:张用;2016年5月30日)及(“今欠到杨正相人民币一共弍拾壹万元正,在2016年10月5日还款伍万元,到2016年11月20日还款伍万元,到2017年11月20日还款伍万元,余下到2017年4月30日还清凤和经济联合社学生公寓楼工程款。欠款人:张用;2016年9月5日”】、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名:杨正相)。

  对此,电白建筑公司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证据没有原件,故对真实性不认可,也无法确认;其次,杨正相与张用签订施工合同,但结算单没有张用的签字确认,故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再者,电白建筑公司未与杨正相进行过工程结算,结算单上的证明人及施工人员均与电白建筑公司无关,电白建筑公司无法确认其工程量工程价款的真实性,故本案的工程款与电白建筑公司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张用向杨正相出具欠条及承诺书,仅代表张用个人的欠款行为,与电白建筑公司无关,电白建筑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内容与本案毫无关系,也无法证明杨正相的证明内容及事项。

  另查:杨正相因向电白建筑公司、张用追索工程款等无果,在2016年9月2日报警救助,为此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组织有关部门介入调解处理,并对本案杨正相及张用、电白建筑公司等涉事单位及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其中张用作为电白建筑公司处理人员及联系人、挂靠负责人身份连同其他两名工作人员参与了现场处理,在张用调查询问笔录中记载:“我是挂靠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我挂靠该单位参与凤和经济联合社学生公寓工程”、“我单位与建设单位有签订书面合同,可提供复印件”、“目前因我本人资金周转不足,尚拖欠两个班组的工程款,目前只能外出筹款去支付他们的工程款”、“工程已经完工,目前在进行最终验收工作,建设单位应支付的工程款是4850万元,我单位已经收到的工程款约有4700万元,剩余约150万元是工程最后的质保金”。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根据杨正相申请向海珠区劳动保障监察凤阳中队调取的资料为证,包括凤和经济联合社与电白建筑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其中一份有张用作为电白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电白建筑公司向凤和经济联合社承包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鹭江西街北侧学生公寓楼工程后,由挂靠在电白建筑公司并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张用以个人名义与杨正相签订《凤和经济联合社学生公寓工程》合同,将雨棚、栏杆、不锈钢扶手的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杨正相施工,经杨正相与张用结算,张用确认尚欠杨正相工程款21万元未付并承诺在2017年4月30日前分期清付。上述事实有杨正相提供的合同、结算单凭据、欠条及银行流水单证据,及一审法院调取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对涉案当事人协调材料证据,形成有效证据链相互引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对杨正相未付工程款应由张用与电白建筑公司共同承担清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凤和经济联合社是杨正相分项工程的发包人,杨正相是实际施工人,故凤和经济联合社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杨正相承担支付责任。对电白建筑公司关于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杨正相未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从事建筑活动,违反了法律关于从事建筑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强制性规定,故张用与杨正相签订《凤和经济联合社学生公寓工程》合同为无效。基于杨正相承建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且当事人协商经张用确认尚欠杨正相工程款21万元未付,因此该工程款应由电白建筑公司、张用及凤和经济联合社按各自责任向杨正相据实予以结算。该工程款张用承诺在2017年4月30日还清,但至今未付,故杨正相要求电白建筑公司、张用及凤和经济联合社计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张用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杨正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21万元,并从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二、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街凤和经济联合社在欠付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杨正相承担支付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15元,由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张用负担。

  经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原审法院调取的《群体性突发事件现场处理人员签到表》显示有三人的部门名称为“电白建总”,其中包括张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电白建筑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电白建筑公司上诉认为张用与其之间不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于张用与电白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杨正相与电白建筑公司各执一词,但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采信杨正相的意见,具体理由如下:1.电白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其理应控制和主导案涉工程的现场,但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张用以电白建筑公司处理人员的名义参与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处理,由此可知案涉工地当时由张用来负责管理;2.原审法院调取的凤和劳监中队《群体性突发事件现场处理人员签到表》显示有三人的部门名称为“电白建总”,其中包括张用;3.张用在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自认挂靠电白建筑公司,承包人为电白建筑公司的《广东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张用的签名。因此,根据本案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张用与电白建筑公司之间挂靠关系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电白建筑公司上诉认为其从未办理过结算,张用向杨正相出具的《欠条》与其无关。对此本院认为,鉴于电白建筑公司与张用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张用的结算以及出具《欠条》的行为亦代表电白建筑公司,故本院对电白建筑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电白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详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3268号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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