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刑事案件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作者:朱明利时间:2017-04-29阅读量:0+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茂高法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3年5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诉讼代理人招敏佳,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金彩华,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广东省高州市人,住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光,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本案于2014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文华,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广东省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裁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并根据公诉机关的申请,于2015年2月22日恢复审理。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丽、代理检察员林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敏佳、金彩华,被告人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文华,被告人何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1、2014年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甲等人到位于本市根子镇柏桥村委会南冲林场的包茂高速项目部二楼走廊处打桌球,与该项目部经理刘某某发生口角,何某甲等人持桌球棍、桌球等工具殴打被害人刘某某及该项目部的刘某甲、潘某某、李某某等人,被劝开后,双方在该项目部一楼又发生互殴,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何某甲等人将项目部人员打伤,何某甲持刀砍伤刘某某的背部。经鉴定,刘某某属轻伤,谢某某属轻伤,刘某甲、潘某某、李某某属轻微伤。

2、2014年1月31日晚,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因向被害人何某乙提出在其家中一楼开设赌场被拒绝,窜到何某乙位于本市根子镇柏桥村委会150号的家中一楼进行打砸,共砸坏雀友牌电动麻雀台三台、实木茶几一张、塑胶凳20张,据何某乙证实,损失共计11000多元。

二、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2014年1月份,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以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包茂高速公路T10合同段项目部的运输车辆压坏公路、水坑为由,多次将运输车队的车辆拦停,要求项目部给予赔偿,后项目部经理部被迫支付了一万元给何某某。所得赃款由何某某、谢某某等人瓜分,用作私人日常消费。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何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的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且认为何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何某甲带领30名人员闹事,并对我围殴,致使我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请求责令三被告人赔偿我医疗费8794.2元、误工费6394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24188.2元。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2014年2月7日晚上,当时我在场只是劝架,没有参与打架,我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因为项目部的车辆压坏村道,该路是张某某出钱,我出人工修好的,所以对方同意赔钱给我修路是应该的,我没有威胁对方给钱,我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我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

何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指控何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何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指控何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也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何某某无罪。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谢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谢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请求对谢某某作无罪判决。

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其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判处一年左右的刑罚,同意按单据证实的数额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甲等人到位于高州市根子镇柏桥村委会南冲林场的包茂高速项目部二楼走廊处打桌球,与该项目部经理刘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斗,何某甲等人持桌球棍、桌球等工具殴打被害人刘某某及该项目部的刘某甲、潘某某、李某某等人,被劝开后,双方在该项目部一楼又发生互殴,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何某甲等人将项目部人员打伤,何某甲持刀砍伤刘某某的背部。经鉴定,刘某某属轻伤二级,谢某某属轻伤二级,刘某甲、潘某某、李某某属轻微伤。被告人何某甲作案后主动投案,且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其犯罪事实。

刘某某受伤后,在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用去医疗费8671.57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医生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何某甲通过其亲属向本院交来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赔偿款19199元(已交到本院执行帐户暂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已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到作案用的菜刀一把。

(2)随案移送清单:移送DVD两张,为案发当日名园农庄的监控录像。

(3)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甲作案后主动投案。

(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中铁十四局集团公司包茂高速公路T10标项目经理部向张某某承租了名园农庄餐饮住宿楼。时间从2013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

(5)《高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相关报告:证明谢某某左第一掌骨骨折。

(6)证人靳某某的证言:当天晚上20时30分左右,刘某某刚从二楼的一个房间走出二楼大厅,大厅上有三名陌生男青年在拿着桌球棒打桌球,刘某某刚靠近那三个男青年,突然间,那三个男青年拿桌球棒和桌球打刘某某。打起来后,其中一个男青年大喊一声(详细喊什么我听不懂),从一楼又冲上十多个男青年,其中何某某也在里面。从一楼冲上的十多个男青年也拿东西开始打我们,我们也被逼自卫。何某某他们好像故意针对刘某某,主要打他,我也在拦阻的过程中被他们打伤嘴巴和手指。大约打斗了几分钟之后,何某某他们就往一楼冲了下去,我们马上扶刘某某下一楼想送去医院,在下到一楼门口时,何某某那班男子又冲过来打刘某某,其中一个还拿了一把菜刀砍了几下刘某某背部。我赶紧叫了司机和车辆准备送刘某某去救治,在我们的车辆准备开出项目部门口时,何某某那班人在拐弯那个位置企图再次拦阻我们的车,还对我们的车辆进行打砸。从医院回来后,我听说何某某那班人又冲击了一次项目部,对左某某、邱某某、王友祥等人进行殴打。

(7)靳某某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何某某和谢某某是在项目部对工作人员进行殴打的人。

(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14年2月7日20时30分左右,我突然听到二楼大厅有人用普通话大声说"往死里打!"我就走出房间看,首先看见刘某某在二楼大厅房放桌球台的地方用手抱着头,并且头部有大量的血流,我看见"大傻"手里拿着一把菜刀砍向刘某某,其中约有两个男青年拿着桌球棒打刘某某的头部、手部等部位,有的男青年拿着桌球掷向刘某某的头部、还有的男青年则用拳脚殴打刘某某。我和同事李某某等人过去阻止,有男青年用桌球棒打了几棒我的头部,用拳脚打到我的头部、手部、胸部等部位,还殴打李某某等人,接着又有二十多名男青年拿着木棒冲上二楼殴打我们。打完后,"大傻"与那些男青年就走下一楼大厅,我们护刘某某下楼想送去医院,"大傻"与那二十多名男青年用木棒及拳脚又将我与刘某某、李某某等人打了一顿后就走了。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当天晚上我们发现刘某某经理被一大群人围着进行殴打,我们就上前劝阻和解救刘某某经理,这过程中,我发现刘某某头部受伤。这伙人在刘某某被送医院后,又追打我们项目部的人。

(10)证人左某某的证言:2014年2月7日19时许,我和刘某某吃完饭站在农庄的房间外侧观看桌球。很快一楼冲上来十多名陌生男子,刘某某见了问:"你们哪里的,你们干什么的?"最先上来的男子答:"不用你管。"接着大骂刘某某,随后,那些男子用拳、桌球棒往刘某某身上就打。这时在一楼大厅的男子又冲上了一部分,他们均是围着刘某某就打,我和项目部的人上前阻止。之后他们就撤回到了一楼。我们项目部的人扶着刘某某往一楼走,想送他到医院救治。但他们刚到一楼与二楼楼梯转台处,几名陌生男子又围着刘某某殴打。当我来到一楼大厅外面时,那伙人正在打刘某某,他们拿着木棍、拖把、刀,这时,刘某某头破血流,靳某某等人看见就扶刘某某上车送其到医院救治。之后,那伙人又打我和王某某、邱秋波。我认为可能是因为我们不同意谢老板的增资要求,我们的车曾多次遭到不明身份人员的阻拦及要求保护费,我们曾给过一万元谢老板和"大傻",因此遭到对方报复。事情发生时,谢老板、"大傻"都在场的。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当晚我看见刘某某被几个人殴打,刘某某头部被打的满头流血。那伙人还打我及工程部的工作人员。当时我认识的殴打我们的人有两个,一个叫"大傻",另一个是农庄老板的小舅子谢某某,他边指着刘经理边招呼众人"往死里打"。我认为这是一起恶意报复事件,因为此前曾发生过利益冲突,以"大傻"和谢某某为首的一群人经常勒索我们,要求我们只能用他们的沙,也只能他们给我们干活,其他人不能干。他们也曾以我们的车压坏他们的公路为由拦截我们拉土方的工程车。

(1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当晚我听到办公楼里传来打架的声音,谢某某及两名男子正往二楼走廊处望去。谢某某等三人见到我就动手打我,谢某某用拳打中我头部,李某甲见了就拦住想阻止,但谢某某挥脚就想踢李某甲。谢某某在现场还骂人。我还看见参与围着的人约有二十名陌生男子,我仅认识"大傻","大傻"手中拿着一根桌球棒站在通道处。我们想把刘某某经理送医院救治的,但遭到"大傻"等人阻拦,谢某某指挥那伙男子打我们,谢某某身边的一名男子持菜刀砍中了刘经理的背部。"大傻"和一伙男子围着我殴打。我将刘经理推回到大厅内并将玻璃门关上,谢某某、"大傻"等人则站在门外紧紧盯住。在大厅门外时,我又被"大傻"等人殴打。

(13)潘某某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谢某某是殴打他及他的女朋友李某甲的人;辨认出何某某是参与打架的"大傻","大傻"对他实施了殴打。

(1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和潘某某所证实的一致。

(15)李某甲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谢某某是殴打她及潘某某的人。

(16)证人庞某某的证言:当晚桌球台边又来了几个本地人。刘经理就问:"你们是哪里的,干什么?"对方几个人就直接冲过来打刘经理。这时候从楼下上来一群人,他们围殴刘经理。我们看到刘经理受伤便要把他送下一楼送去医院,对方又冲过来殴打刘经理,也殴打我们。经理被送去医院后,那伙人又殴打我、左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邱某某。那伙人有两个是平时经常见到的,叫"大傻"和谢某某,他们两个是领头的人,其中"大傻"曾带人上二楼。

(1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当时在场有一名姓谢的男子,姓谢的男子在喊"给我往死里打",那些陌生男子就围着我殴打。围着我殴打的还有一名经常与姓谢男子在一起的人。

(18)证人邱某某的证言:当时谢某某在场叫"往死里打的"那些男子听了就狠狠地打我们。

(19)证人谢某甲的证言:当晚我听到项目部办公室处有争吵声,后来我到项目部一楼大厅处发现有鲜血的痕迹。当时谢某某的手受伤。民警在我住宿旁边的厨房处提取了一把菜刀,该菜刀是2月10日下午我在厨房后面空地处发现并带回厨房放好的。

(2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案发三、四天后,项目部叫我到二楼西北角原吃饭的房间收拾时,我看见房间内有六、七瓶啤酒瓶,白酒瓶也有几个,卫生间有呕吐物。

(2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当晚有当地的很多年轻人到二楼打桌球,后来他们参与了打斗。

(2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赶回到农庄时,民警已到场处理了。一楼大厅处较乱,有血迹。事后,我听说是何某甲等人想到项目部办公楼二楼打桌球因口角发生打架的。据我所知谢某某、谢某甲与项目部没有矛盾。我安排谢某某帮忙打理,谢某某没有直接参与项目部的工程的。因建设高速公路缘故,何某某常到项目部经理部玩,出事那天,听说他在现场。

(2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4年2月7日晚,我和同事在项目部办公楼二楼房间内吃饭,我喝了少量酒。到了20时许,我走出房间在二楼的走廊处,我看见有两、三个陌生男子拿着桌球棒站在桌球桌旁,我觉得奇怪就问对方:"你们干什么的?"对方回骂,但具体骂什么我没听懂,我想向对方问个明白的。突然我头部被人打中了一下。接着,原站在我前面的陌生男子靠上前想打我,被我一下子推开了,但另外的陌生男子又围着我殴打,我随手拿着一根桌球棒防卫,我的身上被打了几下后,我感觉头破流血了。我想到医院救治,到了一楼大厅外的门口处准备上车前往医院,刚到了一楼大厅外的门口处,站在门口外面侧的谢某某与一伙陌生男子站在那儿,谢某某见了我就用手指了指我,站在他身边的陌生男子就一窝蜂的涌到我跟前,有的拿着刀,有的拿着棍,有的赤手空拳围着我打,我边躲边用手阻挡。谢某某也拿棍往我身上打了几下。靳某某等人用车送我准备前往医院时,对方又是拦车又是砸车的,我们好不容易才到了茂名市中医院的。

2013年8月份左右,我们项目部租了根子名园农庄作为办公地点,合同中留出了三楼的一间房给张某某偶尔住宿的,原农庄的一切娱乐设施都由我们使用。我们还添了桌球桌供项目部人员使用。我们项目部平时没有陌生人到那里,那天我看到这么多陌生男子就奇怪就想问个明白的,刚开口就被打了,他们就是冲着我来的。事发前几天,谢某某等人曾向我方施工队提出增加工程单价并想揽我项目部的工程做,我们不同意。后来谢某某等人封路拦我方施工队车辆并要求交保护费,我方为了息事宁人就向对方交了一次保护费。

(24)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4年2月7日晚上7点多,我和谢某某吃晚饭后来到根子名园农庄,看到二楼有3、4个包茂高速T10项目部的人正在打桌球,于是下到一楼打乒乓球。打了20多分钟乒乓球后,我听到二楼有打斗的声响。于是我便上去看,来到二楼,我看到桌球台的位置有很多人在打斗,双方加起来有14、15人,场面很混乱,打斗的双方是我们当地的青年与包茂高速项目部的人。没多久双方暂停了打斗,我们本地的青年都开始撤退,往楼下走。我们大约走到一楼楼梯口的时候,项目部的人追了上来,然后我们本地青年和项目部的人又开始了打斗。打斗持续了2、3分钟左右,本地青年开始全部撤出了大楼,我也跟着出了大门外。我事后听何某甲讲因为双方争打桌球,当时何某甲和项目部的人都喝了酒,双方语气都很重,于是就起口角后打了起来。双方在拿着桌球棍、扫把棍和拖把棍打斗。在我和本地青年撤出大门外的时候,我看到谢某某上前阻止项目部的人继续追,被刘经理拿起手上的铁拖把棍打,他用手去挡,被打伤了手。刘经理也有伤,当时我看到他脸上有血迹,听说是被何某甲用菜刀砍伤的。

(2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当天晚上我当时在一楼突然看见二楼刘经理与何某甲等人打了起来,那些前来玩的陌生男子陆续往二楼冲上去,现场很混乱。后来刘经理提着一根拖把棍从二楼追了下来,见人就打。我害怕出事就冲上前阻止,被刘经理用棍在我左手虎口处打了一下,被打打裂了。我参与了该次双方的打斗。

(26)被告人何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我是主动到公安机关讲明情况的。2014年2月7日19时多,我到名园农庄找谢某某玩,我看见谢某某、何某某等人进入名园农庄一楼打乒乓球。打了一会儿乒乓球,有二人提出到二楼打桌球。我们上到二楼准备打桌球准备,这时,在桌球旁的一间房间内冲出了一名男子,该男子身后跟随出来了一群人。该男子浑身酒气站在我的对面劈头就问:"谁打桌球?"我答:"我!你想怎么样?"浑身酒气的男子听了就上前用拳打我,他身后的男子也上前按住我殴打,我没有还手的能力。我在地上被打了几下后,对方就被人劝住了。我站起来后用手对着浑身酒气的男子(后来听说是做包茂高速路的刘经理)打了几拳。这时,现场很混乱,接着我被人拉开了,双方罢手后,我看见何某某、亚狗、三头蛇(何林)等一群人在二楼处。之后,何某某和一伙陌生男子离开了二楼,我跟随下到了一楼大厅,我刚到大厅门口处,身后传来了说普通话的骂人声,我回头看见原来打我的浑身酒气的男子带着一群人气势汹汹的往我直奔来,在一楼的人就上前拦阻,我火了直接冲进厨房处拿了一把菜刀冲回一楼。在一楼大厅门口处,几名陌生男子与浑身酒气男子打了起来,我看见了就持菜刀往那浑身酒气的男子砍去,砍中了对方的背部,大概砍中了一、两刀的。

(27)茂公(司)鉴(法活)字(2014)1、226、225、259、218、260号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李某某、潘某某、刘某甲属轻微伤;谢某某属轻伤二级。

(28)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作案现场的基本情况。

二、2014年1月份,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以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包茂高速公路T10合同段项目部的运输车辆压坏公路、水坑为由,多次将该项目部运输车队的车辆拦停,并要求项目部给予赔偿,后项目部经理部被迫支付了10000元给何某某。何某某收款后与谢某某瓜分。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单位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信宜(桂粤界)至茂名公路T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对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收条:证实何某某以"何水旺"的签名收到中铁十四局包茂高速项目部10000元。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何某某等人打伤的前几天,谢某某等人曾向我方施工队提出增加工程单价并想揽我项目部的工程做,我们不同意。后来谢某某等人封路拦我方施工队车辆并要求交保护费,我方为了息事宁人就向对方交了一次保护费,具体情况是由我们项目部靳某某负责处理的。

(3)证人靳某某的证言:2014年1月17日,我接到施工队的汇报说我们的车辆在柏桥村委会石井村被拦截了。我去到现场,我们的三辆土方车被拦截了下来,车匙被拔。我听下面反映,车是被何某某和谢某某的人拦截的,何某某和谢某某等人说路是他们修的,得收保护费才行,从那里经过的土方车,每方土要收五毛钱。第二天,我找到何某某和谢某某,并质问他们,他们要我们给两万元。后来我们找到张某某老板,让他协调此事,19日,何、谢两人答应了只收我们一万块,我们被拦截了三天的土方车才得以放行。1月21日何某某来到我们办公室拿了一万块,还给我们写了一张收条,但收条上面签的名字是何水旺。

(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4年1月17日上午我们施工车辆要经过T10项目部房后的水泥路,就出现有人把一辆白色小卡车停在路上拦路,不让我们经过。后来我到T10段项目部旁边的一小房和大傻、谢某某他们谈判。对方要我们施工队拉泥车经过这路,就要给他们一方五毛钱。当时我不愿意出这样的钱,所以我就找靳某某反映,靳某某开始要我自己处理。18号早上我们施工队又去拉土,被拦下来,且把我们施工车辆的车钥匙强行拔走。后来中午来了两名警察,在靳某某办公室了解完情况后,我就离去,后来的情况我不清楚。到了19号下午靳某某给我打电话,通知我去把车钥匙拿回来,我到了T10项目部旁边的小房子里要回的车钥匙,我要回车钥匙的时候大傻在那里,是大傻叫人把车的钥匙送过来的,拦路这件事就解决了。靳某某告诉我,大傻要两万元,后来靳某某给了一万才解决的,对方打了收条给T10标段项目部。发生拦路事情之前,谢某某曾要我把拉土方让他们拉。17号拦截我们施工车辆的白色小卡车就是停在项目部小院的小卡车。1月17日和18日被拦停车辆的有姓甘的和姓高的司机,过年后他们都不敢来上班了。

(5)证人庞某某的证言:之前我曾听说大傻和谢某某曾召集人对我们的土方车进行拦截并威胁我们的司机,他们要求我们给他们保护费,经过的车辆要收每方土五毛钱,使得我们土方车停了几天,后来给了他们一万块才了事。他们也曾强迫要给我们拉土,但是要价很高,我们没有答应,还威胁别人不能给我们拉土。

(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我主要负责拉泥的,工作地点位于分界镇与根子镇交界处。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11时许,我和甘某某、高日新分别驾着三辆车拉泥,当我们车到了根子镇柏桥村委会路口时被十多名男子拦住了,这些男子都是本地人,大概有十多人,拦车的男子说我们车压烂他们的公路了并要求我们的老板将公路修补好了才能离开。我们听了就将车停在那儿返回工地向张某甲说明了情况。当时,那些陌生男子将甘某某驾驶的车的钥匙拿走了。过了两三天,张某甲就通知我前往柏桥路口将车开回了。我车被拦了一次,听说其他司机被拦了两、三次的。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春节前后我听说根子镇柏桥石井附近村民以运输车辆压烂村道为由拦车,后来何某某出面帮助项目部解决,项目部靳某某副经理就给了何某某一万元人民币。听说拦车的原因有两个:一是包茂高速T10段项目部运输车辆压烂乡道;二是包茂高速T10段项目部运输车辆扬尘较大,影响荔枝花。之前,名园农庄后面的乡道的路基底部曾被洪水掏空了,我为了安全就出资请钩机等拉泥填补。当时,何某某、谢某某等人帮忙挖泥填土,我没有向何某某、谢某某等人支付工钱。

(8)证人何某丙(柏桥村委会治保主任):包茂高速T10项目部或村民没有投诉过运泥车影响村道、荔枝花等事情,我也不知道何某某要求运泥车给钱一事。

(9)证人刘某乙(根子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我平时要负责处理包茂高速T10项目部与村民间关系的,大概是在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包茂高速T10项目部副总经理靳某某说何某某等人向其运输车队的运泥车勒索。于是我们来到包茂高速T10项目部,在场的有靳某某、何某某、运泥车包工头及我等人。到场后,据靳某某反映,何某某等人拦车要求项目部运泥车每方给其五角钱,于是我问何某某是否有其事,何某某说项目部运泥车损坏了道路,于是拦车索钱,要求运泥车每方给其五角钱。这些村的乡道应该是属于高州市公路地方管理站管理的,我听了就向何某某讲明了政策。经教育,何某某等人就离开了。后来发生什么事情我就不清楚了。除了何某某要求运泥车给钱这事外,我中心没有收到别的村民的投诉。

(10)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看见包茂高速公路的工程队的货车拉泥经过名园农庄时压坏了名园农庄的水坑。于是,我就先叫在那儿玩的一名男子将包茂高速项目部的货车叫停在项目部办公楼(即名园农庄后面公路处)。接着,我上前对开车的说"你们压坏路了,要停停啊。"那几辆车的司机听了就将车停了,我到了谢某某的简易屋,我就将拉泥车压坏水坑一事而我将拉泥车叫停的情况均告诉了谢某某。谢某某也同意了我的做法,一会儿,包茂高速T10项目部的一名副经理来到简易屋,副经理见到我及谢某某在那儿就叫我们先让拉泥车通过继续工作,然后再协商,我和谢某某同意了。我将拉泥车叫停后第二天下午,我到了名园农庄玩,此时,我听说又有人将拉泥货车拉停了。到了第三天中午,我在谢某某简易住宅屋的门边处捡到别人扔的一串货车钥匙,后来货车队的老板来到,我将钥匙交给对方的。我将车钥匙给运输队老板后,项目部副经理多次答应给钱或请我们吃饭的。到了2014年1月21日,我独自到了项目部办公楼找了项目部副经理,副经理说给七、八千元人民币给我吃饭的,我说项目部经营的是大项目,让对方不要小气并要求对方给一万元人民币。副经理同意了,我取的钱后就留了一张收条给对方的,收条主要内容是写有"今收到中铁十四局包茂高速项目部一万元正"字样,随后署上平时大家叫我的"何水旺"一名。此钱由我和谢某某平分了,后来我将分得的五千元人民币用作日常吃饭等消费了。

(11)被告人谢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3年农历12月份,我听项目部靳经理提到过他们的车在名园农庄附近的乡村道路被拦截的情况,车被拦截下来后,他们通过我姐夫找到大傻何某某,希望通过大傻和村民协调。后来听说他们支付了大傻一万块钱,何某某也帮他们做好村民的工作后,他们的车才得以继续运输。施工队的车辆曾压坏了我农庄的水渠,我当时为此也拦下他们的车辆想他们要说法,但是施工队没有给我们处理。得知大傻拿到项目部的一万块,所以我就问他要钱以补偿压坏我们水渠的损失。何某某给了我4000元人民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适格。

2、高州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刘某某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3、茂名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刘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19日在该医院治疗。

4、茂名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证实医院建议刘某某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

5、茂名市中医院医疗费收款收据、费用明细清单:证实刘某某在该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8794.16元。

6、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信宜(桂粤界)至茂名公路T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表:证实刘某某是该项目经理部的员工,且证实刘某某的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人谢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从轻量刑处罚谅解书:证实被害单位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信宜(桂粤界)至茂名公路T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对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2、暂收款收据: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何某甲通过其亲属向本院交来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赔偿款19199元(已交到本院执行帐户暂存)。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两个罪名,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将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何某甲在包茂高速项目部打伤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定性为寻衅滋事不当,因该次打斗事件是何某甲与刘某某等人因打台球发生纠纷引起,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随意殴打他人的犯罪构成要件,但三被告人的行为致刘某某受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对三被告人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将何某某对何某乙家中进行打砸的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的行为。经查,虽然何某某的行为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因受损毁的财物未经打价,不能证实何某某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因此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何某甲在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其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在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在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何某甲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2014年2月7日晚上,其没有参与打架。经查,本案多名证人均可证实何某某参与打斗,其应对刘某某受伤的后果负相应的刑事责任。何某某又辩称其没有威胁项目部赔钱,项目部的车辆压坏村道,项目部应当向其作出赔偿;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谢某某不构成敲诈罪。经查,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纠集人员通过拦截项目部的运输车辆及扣压车辆钥匙威胁项目部向其作出赔偿,其以乡道受损要求项目部向其本人作出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何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何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认为指控何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何某甲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遭受经济损失,其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外,其还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证据,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何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损失应作如下计算(所计算的金额已作四舍五入处理):

1、医疗费:8794.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因起诉只主张金额为600元,以起诉请求的金额为准);

3、护理费:21891元/年(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职业,按国有农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365天×12天×1人=719.9元;

4、误工费:12212.6元(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近几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及绩效工资计算)/月÷30天×12天=4885元;

5、营养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受伤情况酌情给予赔偿4200元。

上述费用合计19199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不能提供证据其交通费支出,故对其请求赔偿的交通费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超出法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何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所处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清。)

三、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所处罚金已缴清。)

四、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何某甲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87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19.9元、误工费4885元、营养费4200元,合计19199元(该款已交到本院执行帐户暂存)。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 梅

审 判 员  钟 胜

人民陪审员  陆权波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严江涛

分享到: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