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启利与郑绮梅、郑绮玲、郑绮莲、郑绮红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作者:朱明利时间:2017-06-01阅读量: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住广州市。

委托代理人:徐鹏,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贝嘉,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乙,住广州市荔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丙,住广州市荔湾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丽国,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某丁,住广州市荔湾区。

原审被告:郑某戊,住广州市荔湾区。

上诉人郑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继承人郑某庚于2012年2月20日死亡,其父郑某己于1979年5月死亡,母亲萧某于1951年1月25日死亡,其妻子李某乙于2009年8月22日死亡。郑某庚与妻子李某乙共生育五名子女即五继承人:郑某甲、郑某戊、郑某丁、郑某丙、郑某乙。郑某庚死亡后,郑某庚的存款由郑某甲保管。2012年6月,郑某庚的继承人瓜分了郑某庚的存款500000元,由郑某甲向其余四继承人银行账号汇入各100000元。郑某庚遗留的尚余存款仍由郑某甲保管。2013年6月19日,郑某甲、郑某丁、郑某丙、郑某乙共同签署了内容为:“到2013年4月底,郑某甲名下保管父亲存款¥567248.80元(人民币伍拾陆万柒仟贰佰肆拾捌元捌角正),郑某乙名下股红¥113078.29元,(人民币壹拾壹万叁仟零柒拾捌元贰角玖分正)。以上五兄妹共同确认。”的《确认书》。

又查,被继承人郑存添生前持有广州市西郊经济发展公司的股数360股(股权证号:泮六65号)。2012年3月21日,郑某甲、郑某戊、郑某丁、郑某丙、郑某乙及相应的家属去广州市西郊经济发展公司办理股权继承,一致同意由郑某乙继承郑某庚在广州市西郊经济发展公司所有的股权。同日,郑某甲、郑某戊、郑某丁、郑某丙、郑某乙签订了一份内容为:“经大家协商由郑某乙顶职,股份内部分为六份,五兄妹各一份,其中一份作为基金之用(包括仁威庙新街20号地下租金也列入基金)。并由郑某甲保管,用作家族必要支出,如需启动,要由大家同意。”的《协议》。2012年6月1日,郑某乙继承取得郑某庚在广州市西郊经济发展公司所有的股权并持有广州市西郊经济发展公司发放的股权证。但事后郑某乙拒不将股份分红支付给郑某甲、郑某戊、郑某丁、郑某丙,郑某甲、郑某戊、郑某丁、郑某丙于是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郑某甲、郑某戊、郑某丁、郑某丙对被继承人郑某庚名下的广州市西郊经济发展公司、泮塘六社的股份各占有1/5的股权份额;2.判令郑某乙向某玲、郑某戊、郑某丁、郑某丙各支付自被继承人郑某庚死亡后其名下股份分红款23715.5元,至郑某乙付清所拖欠的股份红利止等。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甲、郑某戊、郑某丁、郑某丙、郑某乙自行订立的《协议》只是当事人对股份继承之后所衍生的利益进行分配的一个内部约定,并不属于该案继承纠纷的处理范围。原审法院对该案作出(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郑某甲、郑某戊、郑某丁、郑某丙的诉讼请求。郑某甲、郑某戊、郑某丁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2013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中,郑某乙、郑某丙还提供了1.《郑某甲确认书明细》,该确认书明细注明郑某乙已取股红89417.49元、2013年4月农行社股1440元,存款合计567248.80元等;2.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的存款情况清单;3.郑某庚收入支出明细,至2013年4月16日止存款余额16948.10元,2013年5月2日收仁威庙新街20号地下租金2个月4600元,但郑某乙、郑某丙并没有诉请分割该4600元;4.2013年4月27日前郑某乙的股份分红情况表。郑某甲、郑某丁、郑某戊方质证称:对郑某乙、郑某丙的证据1《郑某甲确认书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对该确认书中的合计款项567248.80元是认可的,并认为乘余存款应是该合计款项567248.80元减去郑某庚的五继承人于2012年6月瓜分的500000元及该明细中的1440元;证据2并非郑某甲所写;证据3、证据4确是郑某甲所写。

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郑某庚生前并没有立遗嘱,所以本案适用法定继承。被继承人郑某庚的父母、妻子均先于其死亡,故被继承人郑某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五子女即郑某甲、郑某戊、郑某丁、郑某丙、郑某乙。

郑某甲、郑某丁、郑某丙、郑某乙于2013年6月19日,共同签署的《确认书》,写明到2013年4月底郑某甲名下保管被继承人郑某庚存款¥567248.80元。郑某乙、郑某丙提供的存款情况清单、郑某庚收入支出明细、郑某乙的股份分红情况表的日期均是在《确认书》的落款日期2013年6月19日之前,故由郑某甲保管的被继承人郑某庚的存款应以《确认书》所写的数额¥567248.80元为准。该存款及存款利息应由郑某庚的五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郑某甲、郑某戊、郑某丁、郑某丙、郑某乙共同继承,各占1/5。故对郑某乙、郑某丙诉请确认郑某乙、郑某丙各继承郑某甲代为保管的被继承人郑某庚的存款人民币567248.80元及相应利息的1/5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郑某乙、郑某丙诉请郑某甲向郑某乙、郑某丙各返还其代为保管的被继承人郑某庚的上述存款及相应利息的1/5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而不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郑某甲应向郑某乙、郑某丙各返还113449.76元(567248.80元÷5人)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关于郑某甲、郑某丁、郑某戊主张郑某甲现保管的郑某庚的存款应为567248.80元减去郑某庚的五继承人于2012年6月瓜分的500000元及《郑某甲确认书明细》中的1440元的问题。郑某甲、郑某丁、郑某丙、郑某乙于2013年6月19日,共同签署的《确认书》,写明到2013年4月底郑某甲名下保管被继承人郑某庚存款¥567248.80元,而郑某甲、郑某丁、郑某戊提供的账户交易历史查询证实郑某甲于2012年6月向其余四继承人银行账号各汇入100000元,即由郑某庚的五继承人于2012年6月已瓜分了郑某庚的存款500000元,故《确认书》所写的存款¥567248.80元应是瓜分500000元后的存款余额,即《确认书》所写的存款数额不包括已被瓜分的500000元,郑某甲、郑某丁、郑某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郑某乙保管的郑某乙已取郑某庚遗留的股份的分红款问题。因郑某乙、郑某丙在本案没有诉请处理该股份分红款,郑某甲、郑某丁、郑某戊也没有反诉要求处理该股份分红款,故该股份分红款,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郑某乙、郑某丙各继承郑某甲代为保管的被继承人郑某庚的存款人民币567248.80元及相应存款利息的五分之一份额。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郑某甲向郑某乙支付第一项判决中确认的郑某乙应得的款项113449.76元及利息(利息以113449.76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返还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郑某甲向某梅支付第一项判决中确认的郑某丙应得的款项113449.76元及利息(利息以113449.76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返还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四、驳回郑某乙、郑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11元,由郑某乙、郑某丙共同负担209元;由郑某甲负担2402元。

判后,郑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为“郑某甲、郑某丁、郑某丙、郑某乙于2013年6月19日共同签署《确认书》……”是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郑某甲一直对《确认书》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因为《确认书》中“郑某甲”的名字并非上诉人郑某甲所签署的,而一审在没有认定该事实的情况下,就以《确认书》中所陈述的内容作为依据,认为上诉人郑某甲保管被继承人郑丰添存款567248.8元不当。故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驳回郑某乙、郑某丙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郑某乙、郑某丙承担。

被上诉人郑某乙、郑某丙答辩认为被继承人郑某庚生前的财产均由郑某甲保管,郑某甲可以凭郑某庚的身份证和存折取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郑某丁答辩同意上诉人郑某甲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郑某戊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被继承人郑某庚生前没有立遗嘱,故本案适用法定继承。原审查明被继承人郑某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其五子女即郑某甲、郑某戊、郑某丁、郑某丙、郑某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现二审的争议焦点郑某甲、郑某丁、郑某丙、郑某乙于2013年6月19日共同签署的《确认书》是否真实,是否应按《确认书》来处理涉案存款。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期间,虽然上诉人郑某甲曾否认自己在上述《确认书》签名,但在其后的答辩中,则辩称要求减去2012年6月已支付给郑某庚的五继承人的存款500000元,这说明上诉人郑某甲对上述《确认书》的真实性是予以认可的。依上述《确认书》:“到2013年4月底,郑某甲名下保管父亲存款¥567248.80元……”,原判确认《确认书》所写的存款数额不包括已被分配的500000元,五继承人即郑某乙、郑某丙、郑某甲、郑某丁、郑某戊应共同继承上述存款及利息,并各占1/5,论述清晰,说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郑某甲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4元,由上诉人郑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琳

审判员 赵剑奕

审判员 钟淑敏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邱穗珠

孙丽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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