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铭与被告何智炜、李海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作者:朱明利时间:2017-04-30阅读量: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74号

原告:刘铭,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委托代理人:熊育栋、曹小红,均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智炜,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李海欣,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刘铭与被告何智炜、李海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育栋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铭起诉称:2013年2月23日,被告何智炜为家庭及公司资金周转之用,与原告签定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5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借款期满,被告何智炜仅还款895000元,尚欠1155000元。

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智炜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而不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并需要从违约之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未偿还借款金额0.2%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利息给原告为止,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

经原告多次催收并委托律师发催款,被告何智炜以各种理由逃避,至今仍未还清借款。两被告是夫妻关系,需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5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两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0元。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何智炜、李海欣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何智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智炜(下称“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下称“甲方”)借款;借款金额20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每月须归还70000元,借款期满乙方应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全额归还甲方;借款用途家庭及公司周转;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的,乙方应承担:贷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在本案中,原告表示以银行转账1000000元和现金支付1050000元的方式交付出借款。原告提供其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反映“2013年2月23日卡取1000000元”。原告另提供“借款人何智炜”手书的《借据》,内容为“今何智炜收到刘铭借来2050000元,借款期限十五个月,到期保证准时还款。注:每月须还款70000元,余额在最后一个月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则总借款额的每天0.2%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本金止”等。

2013年10月23日,被告何智炜书面向原告表示,“您委托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的来函已收悉。因本人公司资金周转出现困难,资金未能及时回笼,未能在约定还款日履行还款义务,望可以给予本人还款缓冲期”等。

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何智炜签订《还款对账单》,明确至2014年5月4日止,被告何智炜已还款895000元,未还款1155000元,七日内还清欠款。在本案中,原告表示被告何智炜的还款均用以抵充借款本金。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在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

在原告提供的上述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原告在案涉借贷的同时期频繁存入和支出款项,但均未有大额现金支取,且存款余额基本保持在万元左右。原告解释其从事建筑工程的承包,家中存有大量现金,具有交付现金1050000元的能力。另外,原告称与被告何智炜是朋友关系,被告何智炜亦从事经营活动,相互间也有生意往来。本院对于现金交付借款1050000元的事实,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但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参加。

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与被告何智炜诉讼案件的代理人。原告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智炜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而对于交付出借款的证明责任,依法应当由履行交付的一方即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提供其银行账户明细,反映案涉借款100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交付,而其余出借款1050000元,原告主张是以现金方式交付。对此,本院传票传唤当事人进行质证核实,但两被告未予参加。因此,本院综观原告提供的《借据》、《还款对账单》证据,可认定原告现金交付的主张。

被告何智炜取得原告借款后逾期未予完全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何智炜清偿借款1155000元及承担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智炜违约而导致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被告何智炜应当依约承担。

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虽以被告何智炜名义向原告举债,但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约定是家庭及公司(资金)周转,属于为家庭生活和经营活动进行举债的情形。由于本案现有证据未有反映案涉借款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或证明原告明知借款为被告何智炜个人债务仍与其进行借贷往来。因此,本案借款债务可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清偿。

综上所述,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及答辩,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智炜、李海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刘铭借款115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何智炜、李海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铭律师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何智炜、李海欣负担(原告已向有关单位预交公告费,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告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绍基

人民陪审员  谢海梅

人民陪审员  尹丽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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