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搬迁纠纷:原告王炳焰诉被告苏文飞房屋搬迁纠纷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作者:朱明利时间:2017-04-29阅读量:0+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497号

原告王炳焰,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俊彦,系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文飞,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周博、桂欣,均系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炳焰诉被告苏文飞房屋搬迁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彦,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西华新村21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该房屋曾交由案外人朱厚锦管理。2012年5月7日,原告通过仲裁程序确认讼争房屋产权,使用权由朱厚锦归还我方,然而,当原告收房时,却发现房屋由被告占有居住且拒不迁出。原告曾向车陂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该情况,该委员会组织调解过程中被告自称从朱厚锦合法购买讼争房屋,故拒不交房。而朱厚锦表示,在卖给被告时,曾在街边做了个宅基地证。原告认为被告与朱厚锦私自买卖农村宅基地及上盖建筑物的行为,已经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应按无效处理,被告继续占有使用讼争房屋毫无依据。原告作为讼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该法律事实有街道、房管部门登记确认,而朱厚锦归还讼争房屋的房屋问题已由仲裁解决。原告享有房屋的合法产权,被告占用房屋理应支付占用费,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腾空交付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西华新村21号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按396.8平方米,自2012年6月16日,按每月12元/平方米的标准)至腾空上述房屋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在2010年11月8日与案外人朱厚锦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对位于天河区东圃镇车陂村西华新村21号的房屋进行转让,我方也支付了相应的合同对价,从朱厚锦转让房屋后,我方一直在讼争房屋内居住。原告提交的仲裁调解书,朱厚锦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中就纠纷的管辖并没有约定,朱厚锦在2003年4月18日与原告之间达成了转让合同,且支付了130万元的转让费,朱厚锦一直在讼争房屋内居住,但是2012年以来,原告突然反悔,以转让合同为由,且利用朱厚锦年纪大身体不好,欺骗其到清远做仲裁,仲裁的裁决的内容是双方约定的转让合同无效。朱厚锦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根据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清中法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认为清远市仲裁委员会虽然有权仲裁,但是对朱厚锦与原告之间转让合同的效力认为应当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来认定,不应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清远仲裁委员会调解确认当事人约定转让合同无效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朱厚锦也于2012年10月29日向法院起诉【(2012)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501号】,要求法院确认朱厚锦与原告之间的转让合同有效。由于本案原告要求我方搬迁的依据是仲裁调解书,因此,我方请求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待朱厚锦与本案原告之间的转让合同效力确认后再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镇车陂村西华新村2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人,领有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村镇宅基地使用证》,房屋建筑面积为396.8平方米,发证日期1996年1月25日。

被告称其与案外人朱厚锦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村镇宅基地房产转让合同》,并向朱厚锦支付购房款后于2011年2月开始居住使用涉案房屋。

2012年6月,原告称发现被告占用房屋,发生争执,双方于2012年6月14日经车陂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无果。

另查:王炳焰(申请人)、张蝶娟(申请人)、朱厚锦(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26日向清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12年5月7日达成《调解书》:一、确认王炳焰、张蝶娟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朱厚锦于2003年4月18日签署的《转让合同》无效;2、被申请人朱厚锦应向王炳焰、张蝶娟两申请人按现状腾空交付天河车陂村西华新村北8号、21号的两栋宅基地房屋;3、被申请人朱厚锦协助申请人王炳焰将东圃镇车陂村隆兴公坑边西一巷7号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号码:穗天东字第017902号)过户至王善锦名下;4、被申请人朱厚锦用天河车陂村西华新村北8号、21号和东圃镇车陂村隆兴公坑西一巷7号房屋抵偿所欠申请人的所有款项;5、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后,朱厚锦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调解,经该院裁定驳回朱厚锦的申请。

关于占用费标准,原告表示参照当地房屋租金标准按12元/平方米计算,被告则表示如法院认定其侵权,对该标准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人依法可行使所有权的排他权利。

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上述法定权利,被告抗辩其合法取得房产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并将其交由原告管理,应予以支持。至于搬迁时间,本院酌情给予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搬迁并将案涉房屋交还给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占用问题,被告占用涉案房屋致使原告至今无法使用房屋,造成一定损失。原告主张占用费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对于使用费计算标准(12元/平方米)及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每月的占用费为4761.60元,实际搬迁前的占用费,本院酌情判令被告于当月20日前支付相应的费用给原告,占用费计算标准按4761.60元/月计算。

至于被告与案外人朱厚锦的房屋买卖关系,由当事人另循法律途径处理。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文飞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镇车陂村西华新村21号房屋腾空并交还给原告王炳焰。

二、被告苏文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王炳焰支付上述房屋自2012年6月14日至被告苏文飞实际搬出上述房屋为止的占用费(自2012年6月14日计至2013年5月31日的占用费按4761.60元/月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至被告苏文飞实际搬出上述房屋之日止的占用费,由被告苏文飞按4761.60元/月标准于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占用费用给原告王炳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苏文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巨文

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

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靖文

曾妙仪

本判决书于2013年5月日送达(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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