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莞市润泽三维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八达通智能管网系统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作者:朱明利时间:2017-04-30阅读量:0+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611号

原告:东莞市润泽三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边社区银城中路23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刘海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家梁,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育栋,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八达通智能管网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五联社区朱古石工业园区B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宁。

上述原告诉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家梁、熊育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提出向原告分批次采购模具,由被告提供产品设计图纸和技术要求,原告按其要求采购生产和交货。经双方协商,分别签订了如下合同:1、2014年5月12日,签订合同编号2014.05.14-3《模具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模具五组,总价96万元(人民币,下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金额30%作为订金,初验样品通过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0%,模具交付15天内验收(如15天内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模具验收合格后5个月内付清余款4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出的产品技术要求采购生产好相应产品,提供初验产品给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交货到被告工厂,被告既不组织验收,也不支付余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才支付了余款中的20万元,仍拖欠18.4万元至今未付;2、2014年6月12日,签订合同编号2014.06.12-2《模具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模具四组,总价39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金额40%作为订金,初验样品通过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0%,模具交付15天内验收(如15天内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模具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出的产品技术要求采购生产好相应产品,提供初验产品给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第二期只支付了72.5万元。初验合格后,原告交货到被告工厂,被告既不组织验收,也不支付余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不予理睬。为此,被告只好将主要组件取回,又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收货。被告至今均不付款收货,为减低保管费用损失,原告只好将这些被告定制的货物处理掉,处理62000元。扣除处理价62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合同可得利益损失155.3万元;3、2014年6月23日,签订合同编号2014.06.23《模具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模具1组,总价14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金额40%作为订金,初验样品通过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0%,模具交付15天内验收(如15天内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模具验收合格后5个月内付清余款4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出的产品技术要求采购生产好相应产品,提供初验产品给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第二期只支付了20万元。初验合格后,原告交货到被告工厂,被告既不组织验收,也不支付余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不予理睬。为此,被告只好将主要组件取回,又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收货。被告至今均不付款收货,为减低保管费用损失,原告只好将这些被告定制的货物处理掉,处理30000元。扣除处理价30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合同可得利益损失64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原告提供产品初验合格并交货后,不按合同组织验收和支付合同约定款项,以事实行为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就模具买卖一事签订的2014.05.14-3《模具购销合同》、2014.06.12-2《模具购销合同》、2014.06.23《模具购销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77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三份《模具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05.14-3、2014.06.12-2、2014.06.23,合同所约定的被告向原告采购的模具总价款分别为96万元、390万元、145万元。

原告主张其已经向被告交付了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的全部模具,但被告未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也未支付全部模具款,原告遂将2014.06.12-2《模具购销合同》、2014.06.23《模具购销合同》项下的模具从被告处取走当废品变卖,并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双方来往邮件,证明原告催促被告履行合同的情况;2、催告履行合同通知书、照片、邮单,证明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催促被告履行合同;3、收据,证明井座模具处理价96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作为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以及认定案件事实的有关诉讼证据均依赖于当事人的提出并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其已经向被告交付涉案三份合同项下的模具,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制作模具及交付模具的义务。在此情况下,对原告关于解除合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润泽三维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81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纯

人民陪审员  叶丽芬

人民陪审员  欧肖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伍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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