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晶晶与胡黎林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作者:朱明利时间:2017-06-01阅读量: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7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晶晶,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安阳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王金水,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佳慧,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黎林,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黄梅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何丽国,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晶晶因与被上诉人胡黎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胡黎林向孙春清承租了本市新中国大厦诚大叁楼的3267档口(以下简称“涉案档口”),租期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

2015年10月6日,胡黎林(甲方)与徐晶晶(乙方)签订《联营协议》,约定:现甲方决定提供新中国大厦诚大三楼(3267半档口)与乙方承包经营服装生意,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承包期从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8月31日为止,每月承包费为人民币60000.00元正,乙方在承包前,先向甲方缴交叁个月承包费作为押金和23天的承包费(租金),共人民币226000.00元正。每月提前5天缴交承包费60000.00元,逾期不付或未付清的除应如数付清外,另应交付滞纳金,滞纳金按逾期天数,每天增缴欠交总额的3%计算。逾期3天内不交作自动弃权。押金不退还,并退出经营档口,乙方自觉将档内物品搬离档口,如不按时搬离,甲方有权将档内物品作废处理,押金在合同期最后3个月扣除。二、承包期内,旺季不增,淡季不减,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减少或延期缴交承包费。三、承包期间,甲方负责3267半档内的费用有场租、税收、工商管理费等。乙方负责自己的债务,自负盈亏。同时,乙方在承包期间不得经营违法产品,乙方必须遵守商场内的一切规章制度,如有违反,乙方应负一切责任,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档口,押金不得退回。四、承包期间,如乙方自己中途退场,甲方对乙方不给予退回押金。但甲方在承包期间,如中途收回档口,除退回押金外,赔偿人民币180000.00元正给乙方等等。

双方签订上述《联营协议》协议后,徐晶晶依约向胡黎林缴交了2015年10月份23天的租金46000元、押金180000元,合计226000元。胡黎林也依约将涉案档口的半档交付给徐晶晶经营使用。后徐晶晶又向胡黎林缴交了涉案档口半档在2015年11月份的租金。由于双方各自经营涉案档口的半档,双方在经营中产生矛盾,并数次相互斗殴,2015年11月27日,双方又在经营中相互斗殴,违反了新中国大厦的管理规定,被新中国大厦管理处查封了涉案档口,停止了涉案档口的经营。查封了三天后,经档口的原出租人孙某清申请,新中国大厦管理处解除了涉案档口的查封。档口被查封后,徐晶晶再没有回涉案档口的半档经营,且从2015年12月1日起再没有向胡黎林缴交租金。

徐晶晶于2016年1月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胡黎林退还徐晶晶租赁押金人民币180000元,并赔偿徐晶晶损失人民币180000元,两项合计3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胡黎林承担。诉讼中,胡黎林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5年10月6日签订的《联营协议书》;2、徐晶晶立即交还涉案档口;3、徐晶晶向胡黎林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涉案档口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每月人民币60000元计,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共人民币180000元);4、本案本、反诉的诉讼费均由徐晶晶承担。

在原审诉讼中,徐晶晶主张涉案档口解封后,档口的原出租人孙某清已收回整个档口并于2015年12月初另租他人使用,双方从2015年12月起均没有在涉案档口经营;胡黎林则称,涉案档口被解封后,胡黎林曾通知徐晶晶回去经营,是徐晶晶不回去经营,而胡黎林则将其经营的半档交朋友经营,档口的原出租人孙某清于2016年3月才收回整个档口;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胡黎林(甲方)与徐晶晶(乙方)于2015年10月6日签订的《联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联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负责自己的债务,自负盈亏”,可见甲方即胡黎林是不参与乙方即徐晶晶的经营,也不承担徐晶晶的经营风险的,故该《联营协议》虽名为联营协议,实际是租赁协议。

双方各自经营涉案档口的半档,双方在经营中产生矛盾,并数次相互斗殴,2015年11月27日,双方又在经营中相互斗殴,违反了新中国大厦的管理规定,被新中国大厦管理处查封了涉案档口。新中国大厦管理处解除了涉案档口的查封后,徐晶晶再没有回涉案档口的半档经营,胡黎林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胡黎林曾通知徐晶晶回去经营,故双方于2015年10月6日签订的《联营协议》于新中国大厦管理处解除了涉案档口的查封的第二天即2015年11月30日已经解除。协议解除是双方互相斗殴违反了新中国大厦的管理规定而导致涉案档口被查封所致,双方均有过错,故徐晶晶诉请胡黎林退还租赁押金人民币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徐晶晶诉请胡黎林赔偿损失人民币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双方于2015年10月6日签订的《联营协议》已经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且涉案档口已经被原出租人孙某清收回,故胡黎林反诉请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10月6日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徐晶晶立即交还涉案档口、徐晶晶向胡黎林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涉案档口之日止的租金的反诉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均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3月29日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胡黎林退还租赁押金人民币180000元给徐晶晶。二、驳回徐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胡黎林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0元,由徐晶晶负担1400元,由胡黎林负担1950元。本案反诉费2000元,由胡黎林负担。

判后,上诉人徐晶晶、胡黎林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徐晶晶上诉称:一、胡黎林将涉案档口的一半转租给徐晶晶后,看徐晶晶生意好就心生妒忌,经常无事生非,骚扰甚至打徐晶晶。2015年11月27日,胡黎林又纠集数人一起围殴徐晶晶,还叫人把档口的门锁上,不让徐晶晶经营。徐晶晶与胡黎林交涉,要求她打开门,让徐晶晶继续经营,但是胡黎林拒绝了徐晶晶的正当要求,拒不让徐晶晶进档经营,这一事实有双方的录音为证,足以证实是胡黎林违约。二、胡黎林称徐晶晶生意不好不想经营想退租,这完全是无稽之谈。徐晶晶生意很好,一直都想开档赚钱。如前所述,徐晶晶要求胡黎林开档让徐晶晶继续经营,胡黎林坚决不同意,徐晶晶为了不影响生意,只好马上就在同一层楼的另一个档口租了半档,同样是每月6万元租金,因此是胡黎林逼得徐晶晶不得不另外租档口。实际上是胡黎林自己生意不好,无法承受每个月7万元租金的压力,才放弃了涉案档口,并且造成徐晶晶也无法在该档口经营。为此,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二、判决胡黎林赔偿徐晶晶损失人民币18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胡黎林承担。

针对徐晶晶的上诉,胡黎林答辩称:不同意徐晶晶的上诉请求。一、双方的合同未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涉案档口在解封后一直开门正常营业,是徐晶晶自行放弃经营,也没有再向我方交租。二、徐晶晶在同一层是以6万元的租金承租另外整个档口,而非半档。

胡黎林上诉称:一、双方签订《联营协议》未在2015年11月30日解除。上述协议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本案起诉时尚未到期。涉案档口被管理处查封,并非胡黎林的原因,系徐晶晶挑起事端引发双方争端。涉案档口仅被封3日,于2015年11月30日解封,徐晶晶明知档口解封的情况,完全可以回去经营,无需胡黎林通知,且胡黎林也没有通知其回去经营的义务。二、徐晶晶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妄图利用法院判决取回押金。徐晶晶在起诉前曾多次要求胡黎林减租,由于胡黎林以每月130000元的租金向案外人孙某清租用涉案档口,将涉案档口一半仅以每月60000元租给徐晶晶,实际上已经承担了较多的租金,故未同意。于是徐晶晶借故多次挑起事端,意图解除协议,取回押金。三、本案系徐晶晶违约自行中途退场,胡黎林可据双方签订《联营协议》第四条,不退还押金给徐晶晶。四、根据证据规则,徐晶晶没有证据能证明胡黎林违约中途收回档口或单方解除涉案协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徐晶晶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徐晶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胡黎林的上诉,徐晶晶答辩称:胡黎林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涉案档口被查封是胡黎林故意叫管理处去查封的。档口被查封后徐晶晶多次打电话叫胡黎林把档口打开,但胡黎林拒不打开。实际上是胡黎林的生意不好,因妒忌徐晶晶,故经常骚扰徐晶晶。涉案纠纷是因胡黎林违约导致,因此其应当双倍退还押金给徐晶晶。

经二审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胡黎林与徐晶晶于2015年10月6日签订《联营协议》,约定由胡黎林提供涉案半个档口给徐晶晶经营,徐晶晶需每月支付固定的承包费,并负责自己的债务、自负盈亏,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联营协议》的性质实际为租赁协议,并无不当。双方各自经营半个档口,在经营中产生经常矛盾并数次相互斗殴,2015年11月27日因双方相互斗殴,违反了新中国大厦的管理规定,而被新中国大厦管理处查封了涉案档口。涉案档口被解除查封后,徐晶晶没有在涉案档口再实际经营,诉讼中胡黎林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曾通知徐晶晶回去经营,徐晶晶也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曾要求回档口继续经营而被胡黎林拒绝。鉴于双方均未能证明各自曾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而被对方拒绝,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于涉案档口解除查封的第二天即2015年11月30日解除,并无不当。由于双方未能证明合同解除的责任完全在于对方,故原审法院对徐晶晶关于退还租赁押金人民币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可行的。胡黎林上诉不同意退还押金及徐晶晶请求胡黎林赔偿损失人民币180000元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徐晶晶负担3900元,胡黎林负担3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培娟

审判员  黄 嵩

审判员  谭红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仪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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