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旺兴、林亿豪因与被上诉人段志华、原审第三人熊成钢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来源:本站作者:朱明利时间:2017-04-30阅读量: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17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旺兴,住广州市番禺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亿豪,住广东省陆丰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丛泽、刘英莲,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志华,住湖南省南县。

委托代理人:唐云祺,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熊成钢,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上诉人李旺兴、林亿豪因与被上诉人段志华、原审第三人熊成钢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旺兴、林亿豪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段志华的全部上诉请求;二、判令段志华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我方已经提前、足额支付了全部土地转让款项,不存在延期支付需要额外支付利息的问题。1、按照2013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转让款项分期支付:(1)合同签订当日,李旺兴、林亿豪支付100万元定金;(2)于办理过户手续当天,双方正式签订转让买卖合同,李旺兴、林亿豪再支付第二期转让价款1900万元、余下5000万元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取得回执当天支付。我方实际支付土地转让款情况如下:(1)2013年7月27日签订《协议书》当天分别向段志华、熊成钢支付了50万元;(2)2013年8月8日支付500万元、8月13日支付450万元;(3)于2013年12月27日将全部剩余的转让款支付完毕。而我方与段志华和熊成钢于2014年3月27日才到税务部门办理过户的手续,即本应该过户后才支付的款项均提前支付完毕,对照《协议书》我方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所以不存在需要额外向段志华支付利息的情形。二、对于李旺兴签属的利息明细表,只是双方协商的一个过程,李旺兴收到文件,不是最终协商的结果。从文件提交的时间2014年3月27、28日,正是我方与段志华、熊成钢过户交易的时间,我方在提前2013年12月27日就已经全额支付转让款了,段志华仍迟迟不愿意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一直拖延至2014年3月27日才开始为李旺兴、林亿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办理手续之时,又提出利息等不合理的要求,李旺兴、林亿豪同意回去考虑,所以收下了利息明细表并签收,但不代表我方在明知不合理的情况确认按照明细表的要求支付额外的费用。三、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标的是利息,人民法院判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于变相计算复利。本案涉及的标的是土地转让款的利息,人民法院在判决李旺兴、林亿豪应该支付利息的同时,判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相当于对利息再计算复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段志华二审答辩如下: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一、李旺兴、林亿豪支付的全部土地转让款,并不意味着李旺兴、林亿豪可以免除向我方支付利息的义务。关于《付安骏对面(段志华)地款》及《段志华利息明细》两份证据可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在一审当中李旺兴、林亿豪为了对抗或抵消其应当向我方支付利息的义务,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段志华及熊成钢返还租金的案件,本案经番禺一审法院审理终结,该案判决我方应返还443548元给李旺兴、林亿豪,但我方没有上诉,该案是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产生的,段志华及本案的第三人,转让方是两个人,即使是需要返还租金,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也应该由我方和熊成钢共同承担,一审维持判决,我方在本案没有立案之前,李旺兴、林亿豪已经答应给10万元,只是段志华没有同意。

熊成钢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段志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旺兴、林亿豪支付段志华利息款535784.95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旺兴、林亿豪承担。

段志华为证明案件事实,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相关证据:1、段志华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李旺兴、林亿豪身份证,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3年7月27日熊成钢、段志华与林亿豪、李旺兴签订的《协议书》,证实段志华转让房产予李旺兴、林亿豪的依据。4、2014年3月27日李旺兴、林亿豪向段志华提供的《付安骏对面(段志华)地款》1页,证实李旺兴、林亿豪尚欠段志华利息款535784.95元。证据4来源是李旺兴、林亿豪在安骏店给段志华的,5、2013年3月28日李旺兴、林亿豪向段志华提供的《段志华利息明细》,2页,该《段志华利息明细》是李旺兴、林亿豪财务人员制作后,由李旺兴亲笔签名,再向段志华出具的补偿方案,证实李旺兴、林亿豪再次确认其尚欠段志华利息款535784.95元。

李旺兴、林亿豪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2013年7月27日熊成钢、段志华与林亿豪、李旺兴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土地转让款7000万元,签订合同当天支付定金100万元,该土地承租方放弃优先购买权15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在办妥过户手续当天双方正式签订转让买卖合同,当天李旺兴、林亿豪向段志华支付第二期转让款1900万元,余下价款5000万元在办理房屋土地转让过户登记手续李旺兴、林亿豪取得过户手续回执当天一次性支付给转让方。履行《协议书》过程中,李旺兴、林亿豪在正式办理过户手续前,即已向段志华付清7000万元土地转让款,并不存在迟延支付一说,无须承担利息。对证据4、2014年3月27日李旺兴、林亿豪向段志华提供的《付安骏对面(段志华)地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清单并无李旺兴、林亿豪的签名确认,但该证据记载的李旺兴、林亿豪支付土地转让款时间、金额属实。对利息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5、2013年3月28日李旺兴、林亿豪向段志华提供的《段志华利息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也确认李旺兴的签名真实性,但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不确认李旺兴、林亿豪欠段志华利息,该证据仅是双方的磋商过程,最终双方未就利息补偿一事达成协议,如果清单及明细是对《协议书》的补充,第三人却对此毫不知情,清单及明细更未列明具体支付利息补偿的时间。李旺兴、林亿豪向段志华出具该证据的原因是,段志华一直要求李旺兴、林亿豪向其支付利息,也提出了支付利息的方案,李旺兴、林亿豪在该《段志华利息明细》上签名只是表明收到了该份明细,况且土地转让款涉及了第三人,李旺兴、林亿豪出具该明细不代表李旺兴、林亿豪同意向段志华支付利息。

熊成钢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4、5的利息清单及明细我不清楚,我早已收取了转让款,签名配合过户是我的义务,我的权利义务都已履行完毕了。

李旺兴、林亿豪为证明案件事实,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相关证据:1、契税纳税申报表原件(申报号:22130069825)、2014年3月27日(143)粤地现00833609号税收缴款书原件,证实段志华于2014年3月27日才到税务部门办理过户的缴税手续。2、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原件,证实2014年4月4日段志华才将涉案房产过户至李旺兴、林亿豪指定的第三方广州市德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3、广州市黄埔区永基木线制品厂于2013年8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原件,证实交易的房产由段志华及熊成钢出租给王某生,并且其承诺从2014年1月1日起的租金由李旺兴收取。4、2014年8月5日广州市志威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收据原件4张,证实段志华向王某生收取的租金实际期限至2014年3月10日合计587035元。

段志华质证认为,对证据1、契税纳税申报表(申报号:22130069825)、2014年3月27日(143)粤地现00833609号税收缴款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无法证明段志华于2014年3月27日才到税务部门办理过户的缴税手续,《协议书》约定段志华与李旺兴、林亿豪共同办理纳税申报手续,税费由李旺兴、林亿豪承担,从纳税申报表的抬头来看纳税人也是广州市德旺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法人为李旺兴。对证据2、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无法证明2014年4月4日段志华才将涉案房产过户至李旺兴、林亿豪指定的第三方广州市德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只有李旺兴、林亿豪纳税完毕后段志华才可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手续逾期办理并非段志华的责任。对证据3、广州市黄埔区永基木线制品厂于2013年8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因涉案土地房屋仍带租,因而在《承诺书》第四条约定该房屋租金由段志华收到2013年12月31日止,此后租金由李旺兴、林亿豪收取,但前提是李旺兴、林亿豪同意支付100万元租金给段志华。本案立案时我方曾主张要求李旺兴、林亿豪支付租金补偿金54万元,但立案庭认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段志华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对证据4、2014年8月5日广州市志威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段志华之所以收取2014年1月1日至3月10日租金40多万元,是因为李旺兴、林亿豪未向段志华支付100万元租金补偿,至今李旺兴、林亿豪仍欠段志华租金补偿款543418元;对收据4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熊成钢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4真实性确认,但上述证据与我无关。

熊成钢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黄埔区永基木线制品厂是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埔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段志华。2013年7月27日段志华和熊成钢(合同中称转让方、甲方)与李旺兴、林亿豪(合同中称受让方、乙方)就转让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潮田工业区厂房土地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物业基本情况:所转让的厂房土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潮田工业区,占地面积23069.7平方米,建筑面积10482.43平方米(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具体见该房地产权证)。该房屋土地现由广州市志威制衣有限公司承租,租期到三年后到期(租赁合同见附件)。该房屋土地,登记在熊成钢和广州市黄埔区永基木线制品厂名下,甲方完全有权代表该房屋土地的业权人处理该房屋。本合同项下房屋土地的转让价款为7000万元人民币。该转让价款按下列方式支付:1、该转让价款按下列方式支付: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当日,受让方支付人民币100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支付到如下账户:A熊成钢,50万;B段志华,50万。2、该房屋土地的承租方放弃优先购买权后十五日内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在办理过户手续当天,甲乙双方正式签订转让买卖合同当天,乙方即向甲方支付第二期转让价款1900万元人民币(支付方式为熊成钢与段志华各占50%)。3、余下转让价款(人民币伍仟万元整)在办理该房屋土地的转让过户登记手续,乙方取得过户手续回执后当天由受让方一次性支付给转让方,其中支付给熊成钢2590元,段志华2410元。受让方支付全部转让价款后,转让方应将该房地产的全部相关资料、证件及与承租方所签订租赁合同及有关该土地的设计图纸等资料原件全部移交给受让方。该房屋的租金由出让人收到2013年12月31日止。此后,租金由受让方收取,合同期满后,承租人的押金80万由受让方退还,乙方同意先墊付未向承租方收取的租金共l00万元给甲方。从2013年8月份起,该房地产的所有租金由乙方直接向承租方收取。双方应共同努力办理本合同房屋土地的转让过户登记手续,办理本合同土地转让过户登记手续的全部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需支付的任何税费由乙方承担,此成交价款为净价。受让方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房屋土地的转让价款。如果受让方不能按时支付转让价款的,自滯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l‰向转让方缴纳滞纳金,延期付款超过1个月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土地,受让方无权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转让方并可请求受让方赔偿1000万元的损失。

双方签订该协议后,李旺兴、林亿豪向段志华及熊成钢支付了土地转让款情况如下:2013年7月27日签订《协议书》当天熊成钢及段志华分别收取了50万元;第二笔土地转让款李旺兴、林亿豪分别于2013年8月8日支付500万元、8月13日支付450万元;第三笔土地转让款2410万元李旺兴、林亿豪分六次支付,2013年9月17日支付500万元、2013年9月26日支付500万元、2013年10月29日支付500万元、2013年12月20日支付360万元、2013年12月27日支付70万元及480万元。段志华及熊成钢对付款的时间及金额无异议,确认李旺兴、林亿豪已将涉案土地转让款合计7000万元全部支付完毕,其中段志华收取3410万元,熊成钢收取3590万元。

2014年3月27日段志华与李旺兴、林亿豪及熊成钢到税务部门办理过户的缴税手续。

2014年3月27日李旺兴、林亿豪向段志华提供了一份《付安骏对面(段志华)地款》,该明细表列明支付给段志华款项金额及支付时间,共计3410万元。该表下方备注:未付利息535784.95元。制表人为黎某,该表上盖了“李旺兴”的签章。

2013年3月28日李旺兴、林亿豪向段志华提供了一份《段志华利息明细》共2页,该明细表列明计息金额3410万元,该表列明日期,金额、已付款、实际计息金额、月利率、利息,利息金额总计为535784.95元。该表下方备注:购地款3410万元,利息535784.95元。制表人为黎某,李旺兴在该表上签名。

2014年4月4日涉案房产产权过户登记至李旺兴、林亿豪指定的第三方广州市德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段志华要求李旺兴、林亿豪支付购买该房地产转让款的利息款535784.95元,李旺兴、林亿豪拒绝支付以至产生本纠纷。段志华遂诉至原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段志华与李旺兴、林亿豪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段志华与李旺兴、林亿豪及熊成钢于2013年7月27日就转让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潮田工业区厂房土地签订的《协议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涉案土地转让款7000万元,段志华及熊成钢确认李旺兴、林亿豪已全部支付完毕土地转让款,其中段志华收取3410万元,熊成钢收取3590万元。涉案土地房产的产权也于2014年4月4日过户登记至李旺兴、林亿豪指定的第三方广州市德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至此,段志华与李旺兴、林亿豪及熊成钢皆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由于合同约定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除第一期款项明确约定是在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当日支付100万元定金外,第二期款项1900万元支付时间为“该房屋土地的承租方放弃优先购买权后十五日内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在办理过户手续当天,甲乙双方正式签订转让买卖合同当天”,余款5000万元约定支付时间为“在办理该房屋土地的转让过户登记手续,乙方取得过户手续回执后当天”,而合同中并未约定在何日前办理过户手续。李旺兴、林亿豪在2013年12月27日支付完转让款,段志华认为李旺兴、林亿豪迟延支付转让款并要求李旺兴、林亿豪支付利息时,李旺兴、林亿豪在2014年3月27日出具的《付安骏对面(段志华)地款》,注明未付利息535784.95元,及2013年3月28日《段志华利息明细》列明日期,金额、已付款、实际计息金额、月利率、利息,利息金额总计为535784.95元。李旺兴对该表上利息的计算标准和利息金额没有异议并签名,且将上述《付安骏对面(段志华)地款》及《段志华利息明细》两份原件交由段志华收执,李旺兴的上述行为可认定为其同意该利息金额,据此,段志华与李旺兴、林亿豪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段志华起诉要求李旺兴、林亿豪支付利息535784.95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李旺兴、林亿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利息款535784.95元给段志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58元,公告费260元,由李旺兴、林亿豪负担。

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李旺兴、林亿豪是否应当向段志华支付利息款535784.95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段志华及熊成钢均已确认李旺兴、林亿豪已经根据转让签订的《协议书》全部支付完毕土地转让款7000万元,且涉案土地房产的产权也已过户登记至李旺兴、林亿豪指定的第三方广州市德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但段志华认为李旺兴、林亿豪有迟延支付转让款的行为并要求李旺兴、林亿豪支付利息时,李旺兴并未予以拒绝,而是在《付安骏对面(段志华)地款》及《段志华利息明细》两文件上面签名、盖章自认其应当向段志华支付的利息金额为535784.95元,期间并未对该表上利息的计算标准和利息金额提出过异议,原审法院根据李旺兴该行为认定其确认并愿意支付该笔利息金额,段志华与李旺兴、林亿豪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判令李旺兴、林亿豪向段志华支付利息535784.9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旺兴、林亿豪上诉主张其在上述两个文件上面签字盖章只是表示确认其已经收到段志华的文件,并不代表确认其欠付段志华利息535784.95元,该解释与常理不符,李旺兴、林亿豪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段志华的诉请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李旺兴、林亿豪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旺兴、林亿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58元,由上诉人李旺兴、林亿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淑敏

审判员  陈珊彬

审判员  李 焕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麦倩文

林飘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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