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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满添、麦某某、乔某某、胡某某、罗某某、郭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事辩护案

来源:北大法宝作者:朱明利时间:2017-04-29阅读量:0+

梁满添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佛刑二终字第349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满添。1996年10月15日因犯绑架勒索罪被原广东省南海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02年8月2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4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葛宏志,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湖侯,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4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万信成,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乔某某。1989年因为拐卖人口罪被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4年9月26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1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1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1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桂欣,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1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斌勇,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满添、麦某某、乔某某、胡某某、罗某某、郭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05年9月9日作出(2005)顺刑初字第012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梁满添、麦某某、胡某某、罗某某、郭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8月初,被告人梁满添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老张”、“阿才”(二人均另案处理),“老张”、“阿才”出资准备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找厂生产假烟,并将此事告诉被告人梁满添。2004年11月15日被告人梁满添以假名“梁桂贤”的名义与被告人郭某某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以每月人民币4800元租金租用被告人郭某某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碧江坤州工业区的达成五金塑料厂的车间,“老张”、“阿才”以此作为造假烟的据点。被告人梁满添负责跟车把风、运送烟机配件等,并叫被告人麦某某一起跟车把风。 
2005年1月初,“阿才”通过朋友找到在云南省昭通市的被告人乔某某,“阿才”要求被告人乔某某带工人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制作假烟,并许诺每人每月工资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乔某某答应,并在亲朋好友中带了11名工人于2005年1月6日从云南省昭通市乘火车来到广州,由“阿才”用车将被告人乔某某和11名工人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碧江坤州造假烟厂。 
2005年1月初,“老张”联系到被告人胡某某,要求被告人胡某某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他开设的制造假烟的工厂负责开烟机。被告人胡某某答应,找到以前的旧同事被告人罗某某,并将到制造假烟的工厂负责开烟机一事告诉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胡某某、罗某某便于2005年1月8日,乘火车从湖南来到广州,并由“老张”安置在该制造假烟的工厂负责开烟机。 
2005年1月9日晚,该制造假烟的工厂正式开始生产假烟。由被告人胡某某、罗某某负责分班开烟机,被告人乔某某负责管理工人和其他日常事务,计算每天生产卷烟数量。工人分成两班,一天24小时不停生产假烟。先后生产过“大金门”“吉烟”、“从台”、“红三塔”、“双喜”、“WELCOME”等品牌的卷烟,平均每天生产50箱卷烟,每箱装烟支1万支。 
被告人郭某某在制造假烟的工厂正式开始生产后,知道他出租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碧江坤州工业区的达成五金塑料厂的车间是制造假烟的工厂,并帮忙该制造假烟的工厂里的工人买饭菜和日常用品等。 
2005年1月25日,接顺德区烟草专卖局报案,顺德区经济侦查大队对该厂进行突击检查,抓获被告人乔某某、胡某某、罗某某、郭某某。现场起获6万支假冒“WELCOME”牌烟支(价值人民币9000元),3300公斤烟丝(价值人民币49500元),以及制造假烟机器、工具等。以上价值人民币58500元的赃物是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 
该制造假卷烟厂从2005年1月9日开始生产至同年1月25日,生产、销售的假冒卷烟的销售金额按所生产的品牌中最低市场价格的“大金门”品牌估价,为人民币541875元。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满添、麦某某、乔某某、胡某某、罗某某、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满添积极参与,直接参与组织、策划、管理活动,在生产、销售活动中起重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梁满添的辩护人提出梁满添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麦某某、乔某某、胡某某、罗某某、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于服从的从属地位,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该两犯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满添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破获本案时,现场起获的6万支假冒“WELCOME”牌烟支、3300公斤烟丝,(共计价值人民币58500元),是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属犯罪未遂,对于未遂部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满添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二、被告人麦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十万元。三、被告人乔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四、被告人胡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被告人罗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六、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的五十铃小型货车(车牌号为粤X04275)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梁满添不服以上判决,上诉提出: 一审以产品已离开工厂为由简单地判定犯罪既遂缺乏法律和理论依据;认定其为主犯缺乏证据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对其应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梁满添的辩护人提出:一、对于认定上诉人梁满添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没有异议,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只能认定为犯罪未遂。首先,一审定罪的数额没有实物印证,证据不充分;其次,由于没有证据证实运走的香烟价值54万多元已经卖出,只能认定为犯罪未遂。二、上诉人梁满添在本案属于从犯,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只是因为贪图小利而帮助“老张”、“阿才”两名主犯实施犯罪活动。综上,对被告人梁满添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麦某某不服以上判决,上诉提出:其参与的犯罪事实只是“跟车把风”;原判认定出厂产品为50多万元无足够证据支持;原判认定“产品已离开工厂,是犯罪既遂”无任何法律依据;按有关司法解释,生产的产品数额再大,如未销售,仍应定未遂。 
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既遂无任何法律依据,本案的犯罪行为应以未遂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麦某某在本案当中起辅助作用,社会危害性不大,应以无罪论处;原判认定出厂产品为50多万元无足够证据支持。 
被告人胡某某不服以上判决,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只凭口供,没有实物,证据不足;本案不能排除产品虽已出厂,但并未进入市场的可能,原判认定产品已不在厂内的就已销售没有任何证据;既不能认定销售则应认定尚未销售,进而应当以未遂状态定罪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不服以上判决,上诉提出:一审认定既遂是有罪推定的表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已完成销售就不能认定已经销售,依有关司法解释,没有完成销售的是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 
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罗某某虽然有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却没有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原判认定既遂不当;原判量刑过重。 
被告人郭某某不服以上判决,上诉提出:其知道厂房用于生产烟草制品是在出租厂房之后,不构成共犯。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满添、麦某某、胡某某、罗某某、郭某某及原审被告人乔某某共同生产的已离厂的假冒烟支价值人民币541875元及从现场起获的烟支、烟丝价值人民币58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两项合计人民币600375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分别证实抓获被告人梁满添、麦某某、乔某某、胡某某、罗某某、郭某某的时间、地点。 
2、证人王某华、戴某忠、蒙某衣、陈某华、蒙某火、秦某虎的证言。证人分别证实该制造假卷烟厂从2005年1月9日开始生产,工人的工作时间分早、晚两班,每班生产卷烟数量约40多箱卷烟,两个班一天可生产卷烟数量约80箱左右。 
3、被告人乔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述称该制造假卷烟厂于2005年1月10日开始生产,生产的是“北戴河”、“大金门”等品牌的香烟,卷烟厂每天生产卷烟数量约50多箱。“阿才”叫他负责管理工人和一些日常事务,并计算每天生产卷烟数量,并答应发给他每月人民币1200元工资。该制造假烟的工厂里的工人的饭菜和日常用品等由被告人郭某某代买。 
4、被告人罗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述称2005年1月9日晚上开始生产,他负责开烟机,平均每天生产约70至80箱卷烟。 
5、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述称2005年1月9日晚上开始生产,工人分两班,平均日产约70至80箱卷烟。 
6、被告人梁满添、麦某某、乔某某、胡某某、罗某某、郭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满添、麦某某、乔某某、胡某某、罗某某、郭某某分别对制造假烟工厂、造烟机器、工具、烟草等予以指认,被告人梁满添、麦某某、乔某某、胡某某、罗某某、郭某某相互进行辨认。 
7、举报书。 证实2005年1月25日佛山市顺德区烟草专卖局向顺德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的情况。 
8、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梁满添以假名“梁桂贤”与被告人郭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情况。 
9、扣押物品清单和处理物品清单。证实依法搜查顺德区碧江坤州工业区废旧厂房,并在该厂房内缴获了运输车辆和造假烟机器、工具、原料等,上述物品部分扣押在经侦大队,部分由顺德区烟草专卖局处理。 
10、广东省烟草专卖局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烟草专卖品鉴定证明书。证实由顺德区烟草专卖局所送检的400支散装烟支,经检验鉴定该送检的散装烟支为假冒伪劣卷烟。 
11、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证实按品牌“大金门”计算,750万支散装烟支市价为人民币541875元。烟丝3300公斤,价值人民币49500元,“WELCOME”烟支6万支,价值人民币9000元。 
12、现场勘查和现场照片。证实制造假烟现场位置、地点和概貌。 
13、被告人梁满添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满添因为绑架勒索被原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02年8月19日被告人梁满添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4年10月13日。 
对于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认定已离厂的假冒卷烟的价值为人民币541875元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参与生产的工人的证言证实每天生产卷烟的数量超过50箱,负责计算每天生产卷烟数量的原审被告人乔某某交代每天生产卷烟数量是50箱,负责开烟机的上诉人胡某某、罗某某供述每天生产卷烟数量超过50箱。原审依据以上证人证言及多名同案人所供述的最低数量计算每天生产卷烟数量50箱;同时,五同案人梁满添、 麦某某、 乔某某、胡某某、罗某某及多名生产工人均证实生产的时间是从2005年1月9日开始至2005年1月25日;现场缴获的已装好散烟支的每一箱里面的散烟支的数量是1万支;核价部门以本案中被告人所生产的品牌中市场价格最低的“大金门”品牌的价格进行估价,得出本案生产的假冒卷烟的价值为人民币541875元。原审将此数额认定为已离厂的数额证据充分,且已考虑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予认定。对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此点意见不予支持。 
上诉人郭某某提出其知道承租人用于生产、销售假烟是在出租场地之后,其不是共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郭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同案人梁满添、麦某某、乔某某、胡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郭某某在知道同案人梁满添、麦某某、乔某某、胡某某、罗某某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后,仍提供场地及其他的便利条件,用于帮助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是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的共犯,原审认定郭某某为共犯理由充分。对郭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满添、麦某某、胡某某、罗某某、郭某某及原审被告人乔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产品质量法规,侵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罪是以销售金额为量刑标准,销售行为是本罪的核心行为,现没有证据证实发生了销售行为,应按犯罪未遂处理。依照相应的司法解释及司法精神,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并按刑法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梁满添积极参与,直接参与组织、策划、管理活动,在生产、销售活动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麦某某、胡某某、罗某某、郭某某及原审被告人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满添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供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原判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认定生产伪劣产品的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区分主从犯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没有反映认定数额的计算过程,且认定犯罪既遂不当,应予纠正。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未遂的意见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上诉人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麦某某起辅助作用的意见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对其他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均因理由为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刑初字第01260号刑事判决第七项及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刑初字第01260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梁满添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麦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13日起至2007年4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乔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25日起至2008年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上诉人胡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25日起至2007年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上诉人罗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25日起至2007年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上诉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25日起至2007年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罗 祥 远
代理审判员   周 铭 川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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