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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满冲、高耀成等犯诈骗罪刑事辩护案

来源:北大法宝作者:朱明利时间:2017-04-29阅读量:0+

梁满冲等诈骗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6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满冲。2014年6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廖茂文,广东茂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耀成。2014年6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2014年6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谭国标,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1990年11月15日因诈骗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4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国计、陈光,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满冲、高耀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满冲、高耀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期间,被害人张某通过被告人介绍认识被告人梁满冲,后由梁满冲介绍认识被告人高耀成、等人。4月28日、29日,被告人梁满冲伙同同案被告人高耀成、、,在广州市环市西路湖天宾馆,以在香港融资为名义,以100港币兑换70元人民币并额外提供25%的资金给被害人张某为诱饵,双方约定:由被告人高耀成在香港将议定的375万元港币存入被害人张某的香港账户后,被害人张某即指令其朋友唐某在广州市向被告人交付上述港币所对应的人民币210万元,作为介绍人的梁满冲、获得一定的提成。2014年4月30日16时,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高耀成、“”(另案处理)一起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的中国交通银行门口,由“”进入银行操作,被害人张某看到自己账户显示支票转账375万港币之后,在香港打电话通知唐某将210万元人民币现金交给被告人。唐某按约定在广州市环市东路的广东地质山水酒店马路边交给被告人之后,被告人高耀成等人利用香港银行的时间差,通知银行关闭交易。所得210万元由被告人高耀成、梁满冲、、等人予以分赃,款项用于赌博及挥霍。 

  被告人高耀成、于2014年6月22日在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公园内被抓获,被告人梁满冲于2014年6月23日在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西骏盛酒店722房内被抓获,被告人于2014年8月12日在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云硫酒店727房内被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满冲、高耀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高耀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满冲、高耀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唯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追缴和退赔的款项绝大部分来源于被告人高耀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实际所得赃款较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犯诈骗罪被判处过刑罚,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梁满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被告人高耀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四、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冻结的高某银行账户(中国银行番禺石基支行,账号:65×××35)款项20万元及其孳息,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张某。六、冻结的被告人高耀成银行账户(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68×××34)款项 150万元及其孳息,扣押的被告人梁满冲现金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现金人民币148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七、继续追缴被告人梁满冲、高耀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张某。 

  上诉人梁满冲上诉提出:在程序方面,因上诉人的最后一次口供是侦查机关非法取得,属于非法证据,上诉人就此提起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但一审判决对此未作任何处理,属程序错误。一审以该口供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错误。一审判决对涉案款项在香港如何被关闭交易未查清楚,但该事实对案件定性至为重要,一审不顾该重要事实,并采取非法证据,导致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依法改判。 

  其二审辩护人辩护提出:1、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梁满冲构成诈骗罪。(1)梁满冲不具有共同诈骗的故意。梁满冲一直主张事前无商量共同诈骗事宜,自认为是介绍他人去洗黑钱,并不认为是要诈骗被害人。供述认为其帮助被害人筹资,不承认有共同商量诈骗事宜。一直明确表明四人事前无共同商量诈骗事宜。高耀成除最后一次供述主张四人有共同商量共同诈骗事宜,其余供述一直表明四人未有共同商量诈骗事宜。(2)香港交易时,银行因撤单而关闭交易,目前,未能查清香港交易过程,梁满冲对香港发生的事情不承担责任。(3)梁满冲作为广州本地老人,从情理上讲其不会轻易参与诈骗。2、梁满冲被抓获时随身有37000元港币及10700元人民币被扣押,该事实未查清,亦未作处理,请求二审查明并作出相应处理。3、在责任比较方面,梁满冲的责任和作用明显小于高耀成。4、梁满冲一直稳定如实供述事实,其主张不构成诈骗罪不应影响其态度认定。其家有年老母亲卧病在床。请求酌情从轻处罚,依法改判。 

  上诉人高耀成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其年纪大,有高血压。其被查扣款项中,有部分是其出售番禺的花场和出售祖屋所得,并非赃款,不应全部追缴。其只给10万元,之前其供述给65万元是不真实的。希望二审从轻判决。 

  上诉人上诉提出:1、上诉人从未参与本案的策划和密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参与后期的策划和密谋错误。2、上诉人是从犯,一审法院认定梁满冲、高耀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错误。上诉人的行为客观上构成了接赃的事实,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辅助的地位,应认定为从犯,一审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有期徒刑三年。 

  其二审辩护人辩护提出:对一审认定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有异议,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理由如下:1、没有证据证实参与本案的后期策划和密谋,包括商议诈骗事宜、人员分工及分赃比例。2、客观上构成了接赃的事实,只是他轻信了高耀成,不可能是犯罪。自始至终都不知道高耀成利用香港银行时间差来诈骗张某。一审虽然罗列了可酌情从轻处罚的三个情节,但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属量刑畸重,希望二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从主观上看,上诉人并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张某财物之目的。上诉人仅仅是想介绍被害人张某融资贷款成功赚取介绍劳务费,没有诈骗被害人财物的故意。2、从客观上来看,上诉人也没有与高耀成、、梁满冲以融资或“洗黑钱”之名实施诈骗的合意、商议诈骗被害人钱财的行为。(1)高耀成的供述前后矛盾,并与其他涉案人员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相互矛盾。(2)梁满冲供述上诉人有参与介绍对象给他人诈骗钱财行为不属实。(3)的供述表明此前并没有和上诉人有过任何的联系和接触,也不认识本人,更没有提到上诉人与其本人、梁满冲、高耀成有过商议物色介绍诈骗对象的事实。(4)2014年4月28日在湖天宾馆喝茶的情况,上诉人只是在现场并没有商议诈骗事宜。(5)2014年4月29日在湖天宾馆喝茶的情况,上诉人并没有在现场,不可能商议诈骗事宜。3、一审判决凭借梁满冲及证人莫某的证言与此前认定的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及地位,就主观认定上诉人分得赃款38万元并租车转移赃款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梁满冲、高耀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仅仅是介绍了被害人张某给他人认识,在本案参与程度与所起作用最小。5、一审法院依据检察院未提交法庭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上诉人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的依据,不符合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其二审辩护人辩护提出:1、一审判决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一审判决违背了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应当予以撤销。2、本案存在应当查明的事实,申请对2014年5月1日莫某开车载时坐在后排的一男一女进行调查。申请二审法院对2014年5月与张某通话记录进行核实。3、本案应查清的事实未查清,对是否有和他人合意诈骗及分得赃款构成诈骗罪的定性有重大影响,在案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期间,被害人张某通过上诉人介绍认识上诉人梁满冲(化名“”),后梁满冲介绍张某认识上诉人高耀成(化名新加坡“陈老板”)、(化名新加坡“李老板”)等人。同年4月28日、29日,梁满冲伙同高耀成、、,在广州市东风西湖天宾馆商谈以在香港融资名义,融资方式为100元港币兑换70元人民币并额外提供25%的资金给张某使用,约定由高耀成在香港将375万元港币存入张某香港账户,张某即指令唐某在广州市将375万元港币对应的人民币210万元交给,梁满冲、二人获得40%的提成。 

  2014年4月30日16时,张某与高耀成、“”(另案处理)一起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的中国交通银行门口,由“”进入银行操作,后张某见其账户显示支票转账375万元港币,即电话通知唐某将人民币210万元交给。唐某联系并在广州市环市东路的广东地质山水酒店马路边将装有人民币210万元的行李箱交给,高耀成等人遂即通知香港中国交通银行关闭交易。当晚,高耀成和梁满冲将诈骗张某款项人民币210万元予以分占,其中高耀成和占有130万元,梁满冲和分得80万元。第二天,高耀成分给10万元,梁满冲分给38万元。 

  公安人员于2014年6月22日在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公园内将高耀成、抓获;2014年6月23日,在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西骏盛酒店722房将梁满冲抓获;2014年8月12日,在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云硫酒店727房将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黄花岗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该案于2014年5月3日立案,后、高耀成、、梁满冲抓获归案,此案告破。 

  2、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黄花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22日18时许,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刑警大队干警张某阶、田某明等人在越秀公园将、高耀成抓获。 

  3、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23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刑警大队干警张某阶、杨某清在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西骏盛酒店722房将梁满冲抓获。 

  4、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黄花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2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黄花岗派出所干警周某祥、王某在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云硫酒店727房将抓获。 

  5、签认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由阳西县公安局织篢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证实上诉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6、签认的通行证信息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出具的出入境记录,证实上诉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7、高耀成签认的港澳居民往来通行证信息、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证实上诉人高耀成的基本身份情况。 

  8、广州市公安局冲口派出所出具的梁满冲签认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出具的出入境记录,证实上诉人梁满冲的基本身份情况。 

  9、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高耀成出入境记录,证实其于2014年4月30日10时04分至20时43分在香港。 

  10、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据,证实:扣押现金人民币1480元;扣押梁满冲现金人民币10900元、港币37000元。 

  11、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6月30日,侦查人员对高耀成的住所(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金山村6巷1号)进行搜查,在其主人房的床头柜抽屉内发现两本中国银行的存折,一本开户人为高耀成,账号为67×××50,另一本存折的开户人为高耀成的妻子高某,账号为47×××54。从存折中的交易记录发现,2014年6月27日高耀成账户内的钱被转出906970元至高某的账户内。由于高某已经将高耀成所得的20万元人民币赃款转至其账户内,公安民警已告知高耀成和高某,将对账号为47×××54中的20万元赃款进行冻结。 

  12、被害人张某提供并签认的中国交通银行支票活期/储蓄存款账号为02×××52,支票号码为423317的支票,以及其通话记录,证实:中国交通银行的支票是由自称是新加坡的“陈老板”(高耀成)在香港中环的中国交通银行马路对面,从自称是台湾的“柯老板”手中接过转交给被害人张某的,高耀成说“柯老板”已经将375万元港币转进了张某的账户,让张某打电话通知在广州的唐某将张某的210万元人民币交给自称是新加坡的“李老板”()。张某2014年4月28日至29日在广州,4月30日在香港,自称是“陈老板”(高耀成)的男子用手机号码为131××××5407的电话与张某联系,2014年4月30日下午是用手机号码为131××××7279的电话与张某联系。

  13、交通银行香港分行营业部出具的取回退票通知,证实:支票活期/储蓄存款账号为02×××52,支票号码为423317的支票于2014年5月2日退票,显示支票金额为港币375万元。 

  14、证人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快递、信封,证实:唐某于2014年10月17日收到从广州骏业国际寄出的快递,打开查看发现是张某在香港公司的账户回单,于是电话告知张某,得知是张某在南宁的公司由于地址变更,尚未有固定住所,所以留下唐某的地址让其代收,该函件原件现在已提供给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 

  15、中国光大银行南宁桂雅支行提供的户名为张某、账号为62×××80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开户资料,被害人张某盖指印、户名为张某的中国光大×××80账户明细查询清单,证实:该账户2014年4月29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存入210万元人民币,4月30日在广州活期取款50万元、160万元。 

  16、被害人张某盖指印的交通银行香港分行的银行卡复印件及客户资料。 

  17、中国银行广州番禺石基支行出具的高耀成存折(账号:67×××50)及高某存折(账号:65×××35)交易明细清单、黄花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2014年5月5日,高耀成账户存现120万元。2014年6月27日,高某将高耀成存折(账号:67×××50)内的906970元转至其存折(账号:65×××35)内。黄花岗派出所已通知中国银行广州番禺石基支行将高某账户内的20万元进行了冻结,其余款项已被高某转移或消费。 

  18、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出具的高耀成账户68×××34的银行流水记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账户余额为150万元,已被冻结。 

  19、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出具的高某账户65×××35、69×××88、69×××52、73×××20、64×××77、70×××17交易明细。 

  20、中国建设银行广州江燕支行出具的梁满冲账户(账号:62×××27)的交易明细、由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江南大道中支行出具的梁满冲账户(账号95×××86)的交易明细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预审大队出具附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据,证实:梁满冲的建行卡62×××27(余额10049元)、工行卡95×××86(余额12604元)的款项余额及梁满冲现金人民币22000元已被扣押。 

  21、高某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高耀成的港澳通行证复印件、香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高耀成与高某的结婚证书复印件,高某皓身份证复印件、港澳通行证复印件及出生证明,证实:高某皓于2010年7月20日出生,高耀成与高某于2010年1月14日结婚。 

  22、广东省清远市监狱出具的的释放证明书、南海县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为1990年6月18日至1995年12月17日;1994年8月17日释放。 

  23、被害人张某陈述:2006年下半年通过在社会上的朋友介绍认识,之后保持联系,多次帮我融资均未成功。2014年初,多次打电话约我来广州说有好事但要面谈,我于2014年3月15日来到广州,约我在广州市东风西路湖天酒店对面的咖啡厅见面,先到,然后打电话叫姓朱的朋友(即梁满冲)过来面谈,说在香港可以帮我融资,这时,我正好准备申请专利,由于缺少资金运作,急需资金周转。为此事,我与、梁满冲谈了六、七次,前三次在咖啡厅见面,后来在湖天宾馆2楼的包间谈融资的细节,这几次的见面均在2014年3月15日之后,见面后就去香港办理银行开户手续,一共去了6次,直到2014年4月21日才办理好香港交通银行的开户手续。2014年4月28日9时,我按约定到湖天宾馆2楼茶市与见面,10时30分,他们来了4个人,据介绍,除(即梁满冲)外,其他2位男子均是新加坡人,一位姓陈(即高耀成),一位姓李(即),说钱是高耀成的,只要这次交易成功,分给和梁满冲10%做酬劳,我同意该方案,但彼此没有签协议,只有口头约定。2014年4月29日,我让我朋友唐某从广西南宁市过来帮忙处理事情,当天,我带唐某和高耀成、2人见面,确定2014年4月30日进行交易。4月30日9时,我在天河北路682号光大银行大厦一楼vip室取现金50万元人民币,后又到广州市环市东路广东地质山水酒店对面的光大银行一楼vip室取现金160万元人民币,取款是我和唐某去的,户名是我本人,账户尾数3880,在广西光大银行桂雅支行开的户,将210万元人民币在山水酒店交我朋友唐某托管后,我马上赶往香港,约14时,我到香港中环交通银行旁的地铁出口等高耀成,15时高耀成才到,高耀成打电话约了姓柯的男子在地铁口旁边见面,高耀成让我将香港的交通银行账号写好给姓柯的,我照办,然后3人到中环的环球大厦池记二楼吃饭,快到16时吃完饭,一起走到离交通米远的红绿灯路口,高耀成让姓柯的去银行办理转账给我,我和高耀成一起在马路对面抽烟,10分钟左右,姓柯的从银行出来,将银行出具的375万元港币交易流水单和我给他的账户给回我,我就叫我朋友唐某上网查询,是否有显示支票转账375万元港币在我的香港交通银行的账号,16时30分左右,我朋友确定我账上有375万元港币后就在广州市环市东路广东地质山水酒店马路旁将210万元人民币交给,当时坐在出租车上,17时打电话给我问我办好了没有,我说办好了,当时在中环到旺角的地铁上。5月1日,我和唐某一起乘飞机回南宁,到了南宁之后,我直接转机回贵州六盘水家,到了昨天(5月2日)15时向香港交通银行的网上银行和电话查询我账上的375万元港币没有了,再联系及其朋友的电话都无法接通,发觉被骗了。我的香港交通银行账号:02×××52,户名张某。当时我和的交易是以80元人民币兑换100元港币的汇率兑换港币,按兑换港币的总额再加30%的资金给我无偿使用,共计375万元港币。 

  经辨认照片,张某辨认出,指出他是在广州市湖天宾馆诈骗其钱财并且在广州市环市东路广东地质山水酒店拿走210万元人民币的人。 

  经辨认照片,张某辨认出梁满冲,指出他是在广州市湖天宾馆伙同他人诈骗其钱财的人,他自称。 

  经辨认照片,张某辨认出高耀成,指出他是2014年4月28日至4月30日,在广州市湖天宾馆伙同他人诈骗其钱财的人,他自称陈老板。 

  经辨认照片,张某辨认出,指出他是在广州市湖天宾馆伙同他人诈骗其钱财的人,该男子一直和其联系。 

  张某签认了监控视频的截图,指出截图中圆圈内的男子自称李老板(),是在2014年4月28日在湖天宾馆茶楼与其一起商谈融资事宜的男子,与其他人一起诈骗我钱财的人。 

  张某签认了监控视频的截图,指出截图中圆圈内的男子自称陈老板(高耀成),是在2014年4月28日在湖天宾馆茶楼与其一起商谈融资事宜的男子,与其他人一起诈骗我钱财的人。 

  张某签认了监控视频的截图,指出截图中圆圈内的男子自称(梁满冲),是在2014年4月28日在湖天宾馆茶楼与其一起商谈融资事宜的男子,与其他人一起诈骗我钱财的人。 

  张某签认了监控视频的截图,指出截图中圆圈内的男子是在2014年4月28日在湖天宾馆茶楼与其一起商谈融资事宜的男子,该人叫,与其他人一起诈骗我钱财的人。 

  张某签认了监控视频的截图,指出截图中圆圈内的男子是在2014年4月30日下午,从我朋友唐某手中拿走210万元人民币的人,其自称李老板()。 

  24、证人唐某的证言:2014年4月初,张某来南宁找我,说他和香港的朋友陈老板换港币的事,于是我们一起来到广州,在东风西路的湖天宾馆对面的咖啡厅见到了和(即梁满冲),当时张某和、梁满冲在具体谈换港币和融资的事。2014年中旬,张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在广州融资的事谈的差不多了,让我来广州帮忙,于是我来到了东风西路的湖天宾馆的一个包间,我见到了张某、、梁满冲还有一个叫陈老板(即高耀成)的,当时梁满冲介绍给我说梁满冲是新加坡人,是银主。2014年4月28日,张某打电话给我,让我来广州帮忙,于是我29日来到广州,然后打的到湖天宾馆,进入包间后,张某打电话给别人,大概在11时左右来了两个男子,其中一个是之前我来广州张某介绍给我认识的梁满冲,另一个男子是李老板(即),当时张某和梁满冲、一起谈融资的事,并约定第二天具体操作的事宜。2014年4月30日上午,我陪张某到广州市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营业部和光大银行环市东路支行取钱,总共取了210万元人民币,我们将210万元放在一个深灰的拉杆箱里,然后回到广东地质山水酒店的宾馆,之后张某去了香港。到15时左右,我接到张某的电话,他说让我上网查一下他的账户,于是我就上网查看,当时我看到他的账户上有375万元的账面余额,我就告诉张某说他的账户上有375万的账面余额,张某就说把我们取的210万元交给,会联系我。大概在15时30分许,打电话给我,让我把我的位置告诉他,大概16时11分许,又打电话给我,说到了,于是我就把装有210万元的拉杆箱在马路边交给了,当时是将拉杆箱放在了车尾箱内,坐的士走了,后来我就没有和那些人联系了,5月1日早上回南宁。 

  经辨认照片,证人唐某辨认出是2014年4月29日在东风西湖天宾馆伙同他人诈骗张某钱财并在广东地质山水酒店马路边拿走210万元的男子,他自称是李老板。 

  经辨认照片,证人唐某辨认出梁满冲是2014年4月29日在东风西湖天宾馆伙同他人诈骗张某钱财的人,他自称是。 

  经辨认照片,证人唐某辨认出高耀成是2014年4月29日在东风西湖天宾馆伙同他人诈骗张某钱财的人,他自称是陈老板。 

  经辨认照片,证人唐某辨认出是2014年3月15日至4月30日之间,在广州市环市东路山水酒店以融资形式诈骗张某钱财的人。 

  25、证人吴某的证言:2014年4月30日,我上白班,16时多,我在广州市中山五路中旅大厦接到一位男子,约50岁,说到环市东路动物园地铁口,然后我就搭他到地铁口,到了地铁口下车,他就到地铁口附近打电话,大概几分钟后又上车,他让我听电话,电话里面的男子说到对面的广东地质山水酒店,我将车开到酒店路口,马上有一个50来岁,秃顶的男子拉一个黑色拉杆箱出来,我停好车,打开后尾箱。我和车上的乘客一起下来,将拉杆箱直接放在后尾箱,我留意到他们之间并不认识,彼此说了几句客气话,车上的乘客问我好不好打的,我说现在节假日比较难打的,他犹豫了片刻,说直接到海珠区石溪9路公交站石岗路,在东风路转向东濠涌时,他接了一个电话,对方不要他那么早过去,又返回到中山五路上车的地点方向走,之后到达目的地,他要我停车,我就停在解放中路陶街的路边,他就下车,带上刚才的拉杆箱走了。乘车男子,身高170cm左右,身材中等,椭圆脸,皮肤颜色一般,衣着不清楚,讲白话和国语。拉杆箱里的东西我不清楚是什么,没有打开过,他们直接放在后尾箱。 

  经辨认照片,证人吴某辨认出是2014年4月30日在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广东地质山水酒店门口,接过一个行李箱后乘坐其出租车的人。 

  26、证人高某(高耀成的妻子)的证言:2014年6月24日21时左右,有一名高耀成同村的兄弟高耀强打电话告诉我,高耀成被公安机关抓获,叫我将高耀成的所有存款转入我账户。 2014年6月25日,我从香港回到番禺。2014年6月26日,我在广州市番禺的家中找到我丈夫的中国银行存折及身份证等证件,中国银行账户内有1048348元,我去过银行咨询,可以将钱过户,于是我当天取现10万元放在家里作为备用金。6月27日,我拿着我丈夫高耀成的身份证、中国银行存折(账号:67×××50)以及我本人的中国银行存折(新账号:65×××35,旧账号:47×××54,户名是我本人,开户行是中国银行××区石基镇支行),去到中国银行××区石基镇支行,将高耀成名下中国银行存折的存款转出906970元到我名下中国银行存折,之后,将该存折及现金放置于番禺住处。我因找不到高耀成,我和我儿子要生活,所以在没有征得我丈夫高耀成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款转走,我不知道我丈夫高耀成于2014年5月5日存入中国银行1200000元钱的来源是诈骗所得。 

  我将高耀成账户内的90多万元转入我账户内,后我从我账户内转出60多万元已经花费完,现只剩余20多万元,高耀成在番禺开过花场,去年经营不下去,已经收档了,高耀成没有做中介房屋生意,也没有出售过祖屋。我前期不知道高耀成诈骗一事,后来派出所通知我时才知道,我被公安机关冻结的20万元的账户是中国银行番禺石基支行,存折号码:粤(07)b2636785,新账号:65×××35,旧账号:47×××54,户名:高某。 

  27、证人莫某的证言:我与阿冲(即梁满冲)的老婆是街坊,我一般叫他“光头冲”,平时在前进路“南园酒店”喝茶,彼此相互认识,有时朋友去外地吃饭叫我开车,我于是向朋友借车载他们一起吃饭。2014年5月1日12时许,我在家睡觉,突然接到梁满冲的电话,叫我载其朋友去广东省阳江市,车费是1500元,因为当时是劳动节,高速路费全免,所以我答应了梁满冲。2014年5月1日13时许,我开一部灰白色的车来到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南园酒店”门前,梁满冲与该朋友已在门口等我,当时梁满冲没有拿物品,其朋友拿着两包东西上车,其中一包是用黑色胶袋装着的物品(长约40cm,宽约40cm,高约40cm),另一个是袋,该人上车后坐在副驾驶室的位置,我开车时该人将此物品放在脚下,并用双脚夹住。2014年5月1日13时10分左右,我从南园酒店开车出来到广州市海联路加油时,该人在车上用脚夹住他的黑色胶袋,没有下车,我对他说走长途半途不能上厕所,他说没关系,而没有去上厕所,大约我开车到阳东时,因塞车无法走动,我见其好像尿急的样子,于是我叫他走到旁边方便,当时他的反应也不愿意,生怕我见其下车后开车离开而将他的物品拿走,于是我对他说,现在塞车,我要走也走不了,我保证不拿他东西和私自开车走,于是该男子在离车5米远的地方方便,在该人方便的同时,眼睛是一直望着我这部车,我猜那个黑色胶袋内装着的是钱,因平时我在单位上班时,开车帮财务提过款,而该人的黑色胶袋装着的物品是四方形,所以我估计黑色胶袋装着的是人民币。大约当天下午5时左右,该人指路,到当地的东风路下车,我见他拿着两包物品下车,然后该男子从他的钱包内拿1500元给我,后来我在当地吃了点东西后开车回广州。 

  经辨认照片,莫某辨认出,指出他是2014年5月1日由犯罪嫌疑人梁满冲叫其开车载他回广东阳江的男子。 

  28、证人曾某的证言:我向高耀成购买过房屋,我是于2014年5月、6月份时向高耀成购买的,地址是金山村高庄下街一巷一号,面积135平方米,价格是60万元,我分两次付款,今年5月份给高耀成30万元,6月份给了30万元,我是从工商银行转账到高耀成的中国银行账户62×××60。除了向高耀成购买这套房屋之外,没有购买过其他房屋。 

  29、监控录像光盘2张,以及广州市越秀区黄花岗派出所出具的录像的附案说明,证实:各犯罪嫌疑人在湖天宾馆、环市东路山水地质大厦对出马路边、解放路电子电器门口实施、取得款项的过程。 

  30、上诉人梁满冲的供述:很久之前,我与高耀成在喝茶时谈过,高耀成说在大陆物色诈骗对象(洗黑钱,人民币兑换港币),在大陆拿取人民币,在香港取港币,如果诈骗成功,介绍人提取40%的提成,具体动作由他来完成。大约在2012年左右,我与(阳江陈)在喝茶的时候,谈过这种洗黑钱的方法,对方愿意以总额提取40%的提成给我们(这40%的提成我们平均分配),所以我叫介绍对象,当时也答应,后来物色到张先生。2014年4月28日早上,约张先生,我约高耀成去广州市东风西路湖天宾馆喝茶,与张先生及唐先生三人在广州市东风西路湖天宾馆二楼一间包间内,我13时才到,介绍我给张先生认识时,称我是“”,我当时没有纠正也没有反对,介绍张先生是做煤矿的,另外一个是银行行长,我与说香港有黑钱,能否在大陆提,然后对张先生说,过了一会,高耀成与一名男子进来,我当时将高耀成介绍给其他人认识,指着高耀成说,这是新加坡“陈老板”,另一位是新加坡“李老板”。喝茶过程中,由高耀成跟张先生谈兑换港币与人民币的事,跟高耀成来的男子很少说话。吃饭过程中,说将人民币兑换成港币,以三七计,具体如何讲法我不清楚,由张先生在大陆给钱给高耀成,高耀成在香港给港币给张先生,开始时张先生说拿200万元人民币给高耀成兑换,再由高耀成在香港将港币交给张先生,后来听到他们说ok(即双方交易达成口头协议),我们就离开。在他们谈话过程中,我没有帮忙说过什么话,我当时是介绍人,具体操作是高耀成与张先生谈。2014年4月29日上午,(阳江陈)打电话给我,叫我去广州市东风西路湖天宾馆二楼一间包房内喝茶,我到时约中午12点,当时房间内有、高耀成、李老板、张先生及其朋友唐行长等人,具体由高耀成与张老板谈事,最后他们拍板说ok后,我与离开。高耀成也没有跟我谈过在香港洗黑钱的情况,因为高耀成怕我将洗黑钱的具体情况讲出来后,别人不介绍对象给我们,所以高耀成对我不讲这些关于洗黑钱的具体情况。2014年4月30日晚上约12时左右,高耀成打电话给我说洗黑钱成功,叫我去到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怡海酒店对面马路边,大约深夜1时多,高耀成与李老板到来,并拿来一个黑色胶袋,内装有78万人民币给我,高耀成说200万元要分给其他人,这78万元是分给我和的,我拿了之后离开,第二天中午我将37万元在广州市海珠区南园酒家交给。我个人得了40万元人民币,其他的给了,我收了钱后就到澳门赌博,共输了30多万元,现在还剩下1万多元人民币和3万多元港币在身上。除了2014年5月1日,我找车给回广东省阳西县外,我没有帮助找过车回广东省阳西县,我没有将赃款交给我老婆。 

  高耀成对我和说,诈骗得手后,给我提成40%,因为我与是介绍人,所以他要分钱给我们,高耀成是本案的主谋,具体由他分工。在诈骗张先生的过程中,因之前与各人谈过,所以各人都知道情况,按比例分成,所以找到张先生后,我就直接介绍给高耀成他们,平时都叫我阿冲,但在见到张先生后,说我是,并将我介绍给张先生认识,我当时没有反对。介绍张先生给我认识,当时高耀成、、在场,然后由我将张先生引见给高耀成谈洗黑钱的事,具体由高耀成去完成。 

  经辨认照片,梁满冲辨认出同案人高耀成,指出他是2014年4月份在广州市东风西路湖天宾馆与其一起诈骗事主钱财的男子,他自称是陈老板,新加坡人。 

  经辨认照片,梁满冲辨认出同案人,指出他是2014年4月介绍张先生给其认识,并同其和其他人在东风西路湖天宾馆谈洗钱事情的人。 

  经辨认照片,梁满冲辨认出同案人,指出他是2014年4月在广州市东风西路湖天宾馆和其一起诈骗事主钱财的男子(香港人)。 

  上诉人梁满冲签认监控视频的截图,指出截图中圆圈内的是其本人,2014年4月28日,其与阳江陈离开茶楼时的照片。 

  31、上诉人高耀成的供述:2014年4月28日早上,叫我去广州市东风西路湖天宾馆喝茶,当时他介绍我认识了(即梁满冲)、陈先生(即)、张先生及其朋友唐先生,在喝茶的过程中,梁满冲介绍我是新加坡的陈老板,当时我没有纠正,而是默认;是新加坡的李老板,当时主要是与梁满冲谈事,具体谈什么我不清楚,后来听到他们说“ok”(即双方交易达成口头协议),我们就先后离开。2014年4月29日上午,我与梁满冲、、、张先生、唐先生共6人在湖天宾馆喝茶,当张先生和唐先生走了之后,我们四人有商议过,梁满冲说张先生是个水鱼(可骗他钱的人),以兑换港币的形式骗他钱是没有问题的,我也跟他们说过以在香港洗黑钱的手法诈骗张先生。然后梁满冲给了我香港“”的电话,让我去香港实施诈骗张先生。2014年4月30日上午,张先生打电话给我,说他已在香港中环中国交通银行等我,当时我去到中环地铁d2出口见到张先生,然后我就打电话给地下钱庄的,很快就到,我介绍香港地下钱庄的给张先生认识,后来我们三人一起吃饭,当日下午3时,我们三人回到了香港中环的中国交通银行,这时,张先生写下他的姓名、银行账号给,然后由到银行内存钱进张先生的账户,过了一会,出来并给了我一张存单票据,然后我将该存单票据交给张先生,张先生拿过来后看了一下就打电话给其朋友,过了10分钟,张先生对我们说“ok,行了”(即交易成功),于是我们各自离开。2014年4月30日晚上约6时许,我从香港回到广州,打电话给我叫我去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河南医院”附近,因为诈骗张先生成功,梁满冲拿走了80万元人民币,余下的是我和的,当天分给10万元,余下的120万元存入广州市番禺区中国银行支行我自己开设的账户,后来再分55万元给(具体时间记不起来)。我银行账户的钱是我今年三、四月份卖了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金山村高庄一间祖屋(面积134平方米)而来的,卖了60万元。我没有指使我老婆转移赃款。在诈骗张先生之前,介绍人提成总额40%做酬劳是梁满冲提出的。我没有叫带一箱钱去澳门兑换筹码用于在澳门赌博。 

  上诉人高耀成签认的监控视频的截图,指出截图中圆圈内的是其本人,2014年4月28日11时44分,其与在湖天宾馆二楼喝茶时经过走廊。 

  经辨认照片,高耀成辨认出同案人,指出他是2014年4月28日在广州市东风西路湖天宾馆和其一起喝茶,并同张先生谈事的人。 

  经辨认照片,高耀成辨认出同案人,指出他是2014年4月28日至29日在广州市东风西路湖天宾馆和其一起喝茶,并同张先生谈事的人。 

  经辨认照片,高耀成辨认出同案人梁满冲,指出他是2014年4月28日至29日在广州市东风西路湖天宾馆和其一起喝茶,并同张先生谈事的人。 

  32、上诉人的供述:2014年4月28日早上,高耀成叫我去广州市东风西路湖天宾馆喝茶,我们当时坐地铁过去,到了后在该宾馆二楼一间包房里喝茶,我们进去后见到有四名男子在里面,当时我见到一个姓朱的男子(即梁满冲),此人我在澳门赌博时见过他(真名不知道),梁满冲介绍我给张先生认识时指着我说:这个是李老板(尽管我不姓李,但我也没有纠正,只能默认),在喝茶的过程中,我听到张先生称呼高耀成为陈老板,张先生的朋友叫唐先生。喝茶过程中,当时主要是由陈老板(高耀成)、梁满冲、陈先生(即)跟张先生、唐先生谈事,具体谈什么我不清楚,后来我们吃完饭就先后离开。2014年4月29日上午,高耀成又叫我去广州市东风西路湖天宾馆二楼一间包房内喝茶,当时房间内有我、高耀成、梁满冲、、张先生及唐先生等人,具体谈什么事我不清楚,后来张先生与唐先生叫我第二天在广州市等他的电话,然后去唐先生约定的地点取钱,最后唐先生写了他的联系电话给我,叫我第二天来取钱。唐先生要求我们之间购买新电话卡联系,所以我没有将自己的电话号码留给唐先生。2014年4月30日中午,我去电信售卖点买了一张卡,然后打电话给唐先生,唐先生说:我到时打你此电话联系,15时—16时,唐先生打电话给我,说他已在广州市动物园南门等我过来取钱,当时我从番禺坐地铁去到广州市中山五路的地铁站,跟着打的士到广州市动物园南门附近下车见到唐先生,唐先生就将一个灰色旅行箱交给我,并说内有210万元人民币,当时我没有当场点数,于是我将唐先生交给我的灰色旅行箱放在的士后车箱内,然后各自离开。我坐上的士后,说去海珠,大约到了解放路时司机说不去,于是我下车换乘另一辆的士去海珠区工业大道石溪村牌坊下车等,后来高耀成叫我去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附近等,当晚21时左右,我见到高耀成和梁满冲,然后我们三人打开灰色旅行箱分赃,高耀成拿取20万元人民币(10万元一捆,拿了两捆),梁满冲拿取80万元(10万元一捆,拿了八捆),我取了10万元(10万元一捆,拿了一捆),还有100万元没有分赃,我当时提议将这100万元拿去澳门赌博,高耀成和梁满冲均没有意见。2014年5月1日,我将100万元拿去珠海,在珠海拱北口岸将100万元人民币交给一名叫“阿标”的男子,叫他将100万元人民币兑换成港币存入澳门太阳城赌场作为会员户口,并约定在澳门太阳城赌场内叫我去取,后来我打电话给“阿标”,他都没有开户,5月中旬,我打电话给“阿标”,他说仍没有办好,之后没有联系。我没有参与当天票据撤销交易,我分到的10万元,现在还有1000多元,其余全部用来赌博、吃饭。我是持我本人的身份证和回乡证过境的,并办理了自助通关记录,所以没有今年的出入记录。高耀成将100万元交给我的时候只有我和高耀成两人在场。我愿意退赃,如果我家人有钱愿意退赃就退,我自己没有钱。 

  一审庭审和二审提审时,供称:在侦查阶段有关其将100万元拿去珠海交给阿标的供述是虚假的,其只分得10万元,梁满冲和分得80万元,其余120万元由高耀成保管。 

  经辨认照片,辨认出同案人高耀成,指出其是2014年4月在广州市湖天宾馆骗张先生钱财的人。 

  经辨认照片,辨认出同案人,指出其是2014年4月在广州市湖天宾馆骗张先生钱财的人。 

  上诉人签认的监控视频的截图,指出截图中圆圈内的是其本人,2014年4月28日其与高耀成在湖天宾馆二楼喝茶时离开茶楼,其拖着装有210万元人民币现金的旅行箱在解放路行走。 

  经辨认照片,辨认出同案人梁满冲,指出其是2014年4月在广州市湖天宾馆同其一起骗张先生钱财的人。 

  33、上诉人供述:我认识张某约有四、五年了,张某因做项目多次跟我说过要融资。2013年5月份左右,我跟朋友在广州市海珠区华海大厦喝茶时认识阿冲(即梁满冲),后梁满冲说他公司有很多钱,若有项目他可以投资,他给我留电话叫我有事与他联系。2014年初,我多次打电话叫张某来广州谈融资的事。张某于2014年3月中旬来广州,我们约好在湖天宾馆喝茶,我就跟张某谈了融资的事,张某说要融资5000万元买矿山,于是我就打电话叫梁满冲来,约半个钟梁满冲就来了,接着张某的朋友也来了,张某说他的朋友是银行的,他的矿山手续齐全,梁满冲说到时候就带张某去他香港的公司融资,后双方互留了电话。过了几天,我们4个人在湖天宾馆见面,张某将他的矿山手续拿给梁满冲看,梁满冲看完后说可以融资,并约定时间去香港融资。张某说这次如果融资成功就给我10万元人民币作为好处费。5月初,张某给我打电话问我为什么梁满冲的电话打不通,我试了也打不通,我说等他开机再打。到5月底,张某又给我打电话说他融资的事出了问题,我问他出什么问题,他又不说,后来我就说你自己解决吧,再后来的事我就不清楚了。在这次融资的过程中,我只与梁满冲、张某及张的银行的朋友见过面,与张某及梁满冲通过电话,没有与其他人见过面或通电话。我不知道梁满冲骗张某钱财的事情,我一分钱都没有得到。 

  2014年4月28日上午,梁满冲他自己一个人过来喝茶,10时30分离开,2014年4月29日我没有去喝茶,不知道具体情况,我不认识梁满冲带过来的两个新加坡朋友。张某被诈骗后,我没有分到赃款,张某被诈骗我真不知道,我是将张某介绍给梁满冲认识,梁满冲没有跟我谈过诈骗张某的事,我没有与梁满冲谈过如果张某融资可以提成40%。张某来广州并约我们在湖天宾馆喝茶时,是梁满冲介绍另外两名男子认识的,平时我与此两人不认识。我们四人没有商议过诈骗张某,我也没有接收到梁满冲给我的38万元人民币。我不记得是什么时间,在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的南园酒家,当时我没有喝茶,我是送药给梁满冲,我在门口见他。2014年5月份,具体时间记不起来,我没有租车,我是搭梁满冲朋友的顺风车回阳西县。关于我的身份证问题,我当时是儒洞镇的,我在百货公司打工时迁入的。我打工两年后破产,当时迁入时户口簿的出生时间是1961年7月27日,并领取了身份证,后来我将户口迁回沙扒镇乌石头村,出生日期是1963年1月30日,并领取了身份证。 

  签认的监控视频的截图,指出截图中圆圈内的是其本人,2014年4月28日其在湖天宾馆二楼喝茶时经过走廊。 

  经辨认照片,辨认出同案人梁满冲,叫阿冲。 

  对上诉人梁满冲、、主观故意及诈骗罪认定问题。上诉及其辩护人、梁满冲的二审辩护人提出二人不构成诈骗罪,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参与密谋、策划不构成诈骗罪。经查,2014年3月至4月间,梁满冲、高耀成、、密谋以融资或“洗黑钱”的方式实施诈骗,在广州市东风西路湖天宾馆时分时合,商议诈骗事宜及分赃比例,由物色诈骗对象,联系被害人张某,梁满冲、高耀成、以虚假的身份接触被害人张某,梁满冲、高耀成与被害人张某商某有关融资事项,约定被害人以210万元人民币兑换375万元港币,并由高耀成带被害人张某前往香港办理融资业务,负责在广州从被害人朋友唐某手中接收人民币210万元,并于当晚按约定比例进行分赃。上述事实有高耀成、供认共同实施诈骗的供述证实,该二人亦对梁满冲、参与诈骗的事实进行了指证,与梁满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唐某、吴某、高某、莫某的证言及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梁满冲、高耀成、、共同以融资为名实施诈骗的事实,四名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及其辩护人、梁满冲的二审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不成立;上诉提出其未参与本案的策划和密谋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梁满冲案中地位作用认定问题。梁满冲的二审辩护人提出梁满冲的责任和作用明显小于高耀成。经查,上诉人梁满冲与高耀成、等人密谋诈骗被害人张某的钱款,梁满冲是本案犯意的提起者之一。梁满冲与高耀成、共同策划、密谋,骗取被害人张某的信任,积极参与实施诈骗,参与组织分赃,在案中起组织协调作用,地位、作用与上诉人高耀成相当,是本案的主犯。梁满冲上诉提出地位、作用明显小于高耀成与查明事实不符。 

  对上诉人梁满冲上诉提出其在侦查机关所作最后一次口供是非法证据申请排除问题。经查,对梁满冲2015年2月15日所作供述,从形式上看,侦查人员二人对其进行讯问,讯问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9时30分至11时13分,讯问地点为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梁满冲对讯问笔录表示“以上笔录共3页,与我所讲相符。”并在笔录上签名,捺印,可见该份笔录制作程序合法。从笔录内容上看,梁满冲所供其与高耀成事前商量诈骗张某并约定按比例分成的事实与高耀成供述的内容相吻合,可见该份笔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证据采信。梁满冲上诉提出该份笔录为非法证据因其未能提供非法取证的具体线索,无法查证,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梁满冲被查扣款项处理问题。梁满冲的二审辩护人提出满冲被抓获时随身有37000元港币及10700元人民币被扣押未作处理。经查,根据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实梁满冲被抓获的2014年6月23日,侦查机关扣押了梁满冲现金人民币10900元(一百元面值108张、伍拾元面值2张)、港币37100元(一仟元面值36张、伍佰元面值2张、一百元面值1张),该部分款项应退赔给被害人张某。梁满冲二审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对上诉人高耀成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问题。经查,上诉人高耀成与梁满冲、密谋以融资或洗黑钱方式诈骗被害人张某钱财,高耀成是本案犯意的提起者之一。高耀成与梁满冲等人共同密谋,骗取被害人张某的信任,前往香港积极实施诈骗,控制并组织分配赃款,是主要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地位、作用主要,是本案主犯。原审对其所作量刑适当,高耀成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高耀成被查扣款项处理问题。二审期间,高耀成提出被查扣款项部分是其出售番禺花场和出售祖屋所得,不应全部被追缴。经查,高耀成与梁满冲、、等人共同密谋实施骗取被害人张某的款项,四名上诉人应当按其各自分赃数额退赃,但对被害人张某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根据相关款项的来源以及性质所作退赔处理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分赃数额认定问题。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分得赃款38万元错误。经查,从侦查阶段到一、二审,均否认分得诈骗赃款。梁满冲在侦查阶段至一、二审期间,均供称其从高耀成取78万元,其分得赃款40万元,其将38万元给了。二审期间,梁满冲供称其从高耀成取了78万元,其分得39万元,另39万元给了。梁满冲供称其将装有38万元的黑色胶袋给予了,并帮联系车送回阳江。证人莫某证实,于2014年5月1日租其车从广州回阳江,上车时携带了一个四方形黑色胶袋和另一袋子上车,四方形黑色胶袋一直放在座位下用两腿夹住,且一路盯紧黑色胶袋,其估计黑色胶袋装的是钱。否认租车以及辩称其坐顺风车回阳江均与查明事实不符。的二审辩护人申请调查取证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在案中地位作用认定问题。上诉提出其在案中仅起介绍作用不是主犯。经查,上诉人梁满冲、高耀成、分别在不同时间、地点和场合时分时合商讨以融资或洗黑钱之名诈骗他人钱财,故梁满冲、高耀成、均为本案犯意的提起者;梁满冲、高耀成、、均参与本案的策划和密谋,相比参与程度,梁满冲、高耀成、均是全程参与并互为主导,后期参与,起辅助作用;从具体分工来看,负责物色对象,负责提取赃款,梁满冲、高耀成负责以融资为诱饵与被害人商谈,骗取被害人信任后隐瞒交易真相,利用香港银行的时间差撤销交易,并组织分赃。综上,梁满冲、高耀成、、等四人共同策划密谋,按分工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其中,梁满冲、高耀成起组织协调的主要作用,地位相当,是主要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并控制和分配赃款,地位及作用最为关键,均是主犯;作为本案犯意的提起者,积极参与策划与密谋并成功物色诈骗对象,也应认定为主犯。 

  对上诉人在案中地位作用认定问题。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案中是从犯,不是主犯。经查,参与后期的密谋,并按分工接收赃款,在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是从犯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满冲、高耀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梁满冲、高耀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次要,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高耀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因犯诈骗被判处过刑罚,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唯认定上诉人为主犯及对其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其余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从犯的理由成立,其余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梁满冲、高耀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七项和第四项对上诉人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对上诉人的量刑部分和第六项。 

  三、上诉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22年6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冻结的上诉人高耀成银行账户(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68×××34)款项 150万元及其孳息,扣押的上诉人梁满冲现金人民币32900元、港币37100元、上诉人现金人民币1480元,退赔给被害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建平 
审 判 员 陈亦光 
代理审判员 刘伟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喻 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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