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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唐明浩诉被告蒋尊仿、岳鹏宇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作者:朱明利时间:2017-04-23阅读量: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784号

原告:唐明浩,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何丽国,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尊仿,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岳鹏宇,住址同上。

原告唐明浩诉被告蒋尊仿、岳鹏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明浩的委托代理人何丽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尊仿、岳鹏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明浩诉称:被告蒋尊仿与被告岳鹏宇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被告蒋尊仿、岳鹏宇称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月息为3%,每月3日为付息日,签订协议时被告已确认收到原告借出的此笔款项等。由于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7月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借款利息从出借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为3%等。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还款,两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4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蒋尊仿、岳鹏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蒋尊仿向原告唐明浩借款250万元。该款项按以下方式交付:2012年12月3日及2013年2月8日,原告委托其妻子曹玮分别转账40万元及60万元给被告蒋尊仿;2013年11月4日原告又分三次转账303993元、585002元、611005元给被告岳鹏宇。

借款后,被告偿还了50万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唐明浩与被告蒋尊仿就上述借款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月利息为3%,每月3日为结息日,被告首次付息日为2014年8月3日,并应于2015年7月3日归还最后一期利息及所有本金;如被告逾期未归还本金,则应继续按约定方式与结算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金;本协议双方签署时被告确认已收到此笔借款。被告蒋尊仿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在上述《借款协议》上签名确认。

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5年7月5日,两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如下主要内容:两被告已于2014年7月3日前收到原告借出的款项,共计200万元整;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利息48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执行,每公历月3日前支付给原告;两被告应于2015年7月1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

另查明:被告蒋尊仿与被告岳鹏宇于2009年8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庭审中,原告表示:1、原告与被告蒋尊仿系同学关系,两被告均用自己账户收取过借款款项,对涉案借款知情且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为共同借款人;2、两被告已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至2014年11月3日的利息;3、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归还原告任何涉案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向两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书》及银行流水予以证实,能够客观反映双方的借款合意及借款事实,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岳鹏宇亦同意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则被告岳鹏宇应与被告蒋尊仿共同偿还涉案借款。

原告表示向两被告出借200万元后,两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本金,由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据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还款协议书》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表示两被告仅支付至2014年11月3日的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蒋尊仿、岳鹏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尊仿、岳鹏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明浩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0元,由被告蒋尊仿、岳鹏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心晶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人民陪审员  康国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玉环

赖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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