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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全文诉被告车亚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作者:朱明利时间:2017-04-30阅读量:0+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茂南法民二初字第269号

原告:林全文,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代理人:陈光,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亚彪,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林全文诉被告车亚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康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全文的委托代理人陈光、被告车亚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全文诉称,被告车亚彪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林全文借款,至2004年6月3日尚欠138000元,并立下《欠条》。被告车亚彪立下《欠条》后,将其工资存折交给原告林全文,用其每月工资还款。尽管被告车亚彪用其工资还款,但是直至2006年6月3日,被告车亚彪依然没有依其《欠条》所承诺的日期偿还欠款及利息。直到2012年6月13日,被告车亚彪只偿还本金79857.89元及相应的月利息,尚欠原告林全文本金58142.11元及相应的利息尚未清偿。原告林全文认为,由于被告车亚彪没有依据其出具的《欠条》偿还欠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车亚彪应当从2004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0.5%的标准按照欠款金额138000元计算向原告林全文支付利息。被告车亚彪从2012年7月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本金和利息,严重损害了原告林全文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车亚彪偿还借款58142.11元及利息6359.63元(从2012年6月3日起暂计至2014年4月3日,按月息0.5%计算利息,58142.11元×0.5%×22个月=6359.63元给原告林全文;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车亚彪承担。

被告车亚彪辩称,1.本案债务实际产生于2002年,本案的《欠条》是在2004年原告林全文强迫我书写的。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每年3000元的利息,如果在还款期限前还清欠款,可以免去利息。直到2012年,我确实无法还款,我报停了我的工资存折,从2002年3月到2012年8月,我的工资存款全部都是由原告林全文提取的。我认为欠款的本金已经还清了,还还多了几万。

经审理查明,被告车亚彪于2004年6月3日向原告林全文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的内容为:“现尚欠到林全文人民币共壹拾叁万捌仟元正。定于2006年6月3日前还清。每年另付利息叁仟元。如果超过还款期限,则按月息5‰计算利息,计息金额为壹拾叁万捌仟元,计算利息日期从欠条之日计起。”被告车亚彪写下《欠条》后,将其工资存折交给原告林全文,用以偿还欠款。2012年8月,被告车亚彪将其工资存折报停,此后不再偿还欠款。

原告林全文多次催收欠款未果,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根据原告林全文的提供的被告车亚彪的工资存折上记载时间是从2004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发生的取款金额合计为136530元。

庭审中,原告林全文主张其领取被告车亚彪的工资直至2012年6月,提供了存折予以证明,被告车亚彪主张原告林全文领取其工资直至2012年8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林全文还主张被告车亚彪分别于2008年7月、2010年11月从工资存折中提取了1500元、2700元,被告车亚彪对2008年7月取款1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2010年11月2700元的取款事实不予认可。被告车亚彪主张本案的债务产生于2002年,2002年3月其已将工资存折交给原告林全文领取欠款利息,且本案的《欠条》是原告林全文强迫其书写的,被告车亚彪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林全文提供的《欠条》、存折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林全文主张被告车亚彪欠款138000元的事实,有《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林全文主张自2004年6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车亚彪以其工资偿还欠款,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有工资存折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车亚彪主张原告林全文领取其工资直至2012年8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林全文主张被告车亚彪分别于2008年7月、2010年11月从工资存折中提取了1500元、2700元,因原、被告对被告车亚彪于2008年7月从工资存款中取款15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但原告林全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11月的2700元是由被告车亚彪所提取,且被告车亚彪对该取款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林全文的该部分主张不予认可。被告车亚彪主张2002年3月其已将工资存折交给原告林全文领取欠款利息,且本案的《欠条》是原告林全文强迫其书写的,因被告车亚彪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根据《欠条》的约定,被告车亚彪在2006年6月3日前未能还清欠款,故以138000为本金,从2004年6月起以月息5‰计算利息。2004年6月至2012年6月,原告林全文从被告车亚彪的工资存折中共提取135030元(136530元-1500元),其中本金68790元、利息为66240元(138000元×5‰×96个月),被告车亚彪尚欠本金69210元未还。现原告林全文请求被告车亚彪偿还欠款本金58142.11元及利息6359.63元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车亚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8142.11元及利息6359.63元给原告林全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元,减半收取706元(原告林全文已预交),由被告车亚彪负担。被告车亚彪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林全文,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晓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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