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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刑事辩护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作者:朱明利时间:2017-04-30阅读量: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65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户籍住址湖南省常德市澧县,现居住地为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云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力骏、检察员张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唐云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起,被告人王某甲入职广东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担任销售经理。2013年9月26日,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私自用其个人的招商银行帐户(62×××88)收取客户惠州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服务费人民币53000元并据为己有,后经某公司多次催讨拒不还款。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甲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王某甲法制观念不强,且无劣迹和前科,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二、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存在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三、被告人王某甲在归案后立即归还了53000元与公司,确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入职被害单位广东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担任销售经理,主要负责制定销售合同签订以及销售款项回收等工作。2013年8月1日,被害单位与惠州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转包服务协议,并于2013年8月3日完成该项技术服务。2013年9月26日,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用其个人的招商银行账户私自收取客户惠州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服务费人民币53000元并据为己有。后被害单位多次向被告人王某甲催收上述款项,被告人王某甲均假称未收到该服务费,拒不还款。2014年3月26日,被害单位将被告人王某甲辞退,上述款项仍未退赔被害单位。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单位广东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3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广东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的报案陈述、身份材料及辨认笔录,证人吕某的证言、身份材料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身份材料、银行卡复印件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广东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报告》、《广东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关于王某甲借款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销售经理岗位职责》、《收据》、《收款情况证明书》、《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服务报告》、《劳动合同》、《转包服务协议书》、《企业询证函》、短信复印件、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李某乙出具的《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科技园支行出具的《个人户口查询》、《个人客户资料》、《证件影像资料》、《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粤房地权证穗字第××《房地产权证》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不适宜判处拘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慧敏

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

人民陪审员  刘绮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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