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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屈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刑事辩护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作者:朱明利时间:2017-04-30阅读量:0+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31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X。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佘某,女,1985年10月25日出生,住XXXX,是被告人屈某某的妻子。

辩护人唐云祺,系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民强、伍宇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及其辩护人佘某、唐云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屈某某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的情况下,在开平市某某镇某村村委会某队某厂内经营处置电镀污泥加工厂,该工厂加工提取铜、镍后将未经处理的废水直接通过生产车间排水渠排放到厂外无防渗透、防腐的坑塘内,至被查获止共处置电镀污泥100吨,严重污染环境。同年9月28日,环保执法部门对上述加工厂进行检查,现场查获电镀污泥300吨,并在该加工厂排污口排污渠、坑塘、厂内地面积水、厂内集水池提取废水送检。经广东省环境监测中心监测及广东省环境保护厅认可,上述电镀污泥含总铬、六价铬、镍等污染物,上述取水点废水样本中总镍、铅、镉、铬等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

2015年1月27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番禺区将被告人屈某某抓获。被告人屈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侯某东、吴某元、屈某雪、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嫌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移送文书、审批表、调查报告、涉案地点污染废物采样记录情况、监测报告、监测报告认可意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企业工况及基本信息调查表、合同、抓获经过、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并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三)项、第十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博维

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

余家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邝思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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