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佰仕杰建筑工程律师团成功代理深圳市旭宝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广某甲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来源:原创作者:朱明利律师时间:2020-02-03阅读量:0+

  广州佰仕杰建筑工程律师团队依法接受深圳市旭宝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其与深圳市广某甲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代理律师,经过广州建筑工程律师团队的专业代理,成功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案件基本情况如下:

  2014年6月4日,广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旭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厨房设备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建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员工食堂厨房设备供应安装及土建、水、电、装饰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工程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屏一村屏一大桥大路20号;本合约总工期为30天,如遇下列情况,工期需顺延:A、在施工中因停电、停水连续4个小时以上影响施工的;B、未按合同规定支付预付款;C、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影响施工的;D、甲方自行提出暂缓,暂停施工的;本合约总价为586915.5元;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土建进场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5%定金,设备安装调试及验收合格2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余款5%于整体工程及设备保修期满后七天内一次性付清;施工过程中,如有设计或图纸更改和其它工程内容的增减,需经双方协商认可,补签合同后再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应以双方确认的图纸,工程项目清单及合同,应达到厨房功能标准、卫生标准、环保标准(包括后期补充签订的合约)为依据;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出竣工报告,甲方应在收到竣工报告三天内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及检验,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竣工验收证书,并将工程移交甲方管理,如甲方拖延验收,其保管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已竣工未办理交工验收证书的厨具设备工程,甲方不得使用,若甲方未经乙方书面认可而使用设备的,视同厨具设备工程验收合格,甲方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及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乙方竣工后,应在10天以内调试完毕,不得影响甲方移交时间,如有影响甲方移交,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应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按合同规定日期支付厨具工程进度款,配合乙方办好工程结算手续;乙方应严格按合同及项目清单及相关标准生产、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并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如期竣工。

  2014年6月16日,旭宝公司与广某甲公司由就增加设备项目签订一份书面《报价单》,约定旭宝公司向广某甲公司提供不锈钢制品一批,其中包括洗瓶台柜、衣柜带门锁、洗手台柜、鞋柜、配料台柜等,最终工程造价为70000元,下面标注:本批设备在签订合同后12天内完成;合同签订2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款30%,设备安装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本报价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可当合同。报价单下方某、广某甲公司双方盖章。

  2014年6月21日,广某甲公司向某公司支付了工程首期款205420元。

  2015年5月12日,旭宝公司以广某甲公司拖欠工程款及设备款未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决。

  2015年5月12日,一审法院根据旭宝公司旭宝公司的申请作出了(2015)穗番法民三初字第520-1号民事裁定书,对广某甲公司广某甲公司名下所有的价值450000元财产进行了查封。

  一审诉讼中,双方确认旭宝公司于2014年6月中旬进场施工,涉讼工程总结算金额为合同内总工程款586915.5元加上增加工程款70000元,广某甲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向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5420元后未再向某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涉讼工程的完工及验收情况,旭宝公司称其已根据《厨房设备承包合同书》约定以及设备报价清单的内容于2014年7月中旬全部完工,完工后多次要求广某甲公司组织验收,广某甲公司不予配合,到了2014年8月中旬业主表示使用厨房设备,旭宝公司撤场。为证实上述说法,旭宝公司提交了一份自制的空白《工程验收报告表》,表上列明工程完工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并当庭申请证人符某、李某乙出庭作证,其中证人符某出庭作证称其是旭宝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涉讼工程的抽风、排风、煤气、厨房设备的安装,工期大约有20多天,完工时间应该是7月中旬,涉讼工程有组织验收,我们完成一个月后,业主就使用我们安装的设备,没有听说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称其涉讼工程做厨房安装,负责排风管道、炉具、煤气管的安装,工程大约在去年6、7月退场,没有接到关于涉讼工程质量问题的投诉。而广某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广某甲公司称10月中旬旭宝公司离场,离场时涉讼工程尚未完工,且涉讼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安装工程不合格,故不具备验收条件,至今未进行验收;涉讼工程未完成工程是在旭宝公司撤场后广某甲公司另找人进行后续施工完成的,其于2014年12月向业主交付了涉讼工程。为证明上述说法,广某甲公司提供了照片13张(说明旭宝公司施工的土建工程出现严重漏水及质量问题)还提供了三份书面证明(日期为2015年9月13日的证明,证明人处写着邹某,内容为邹某为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司新建厨房工程完成时间为2014年11月,2014年12月进行试行,但发现厨具严重漏气。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的证明,证明人处写着邓某,内容为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厨房剩余未完成的洁净车间的洗手台、洗瓶台水电及收尾工程由邓某完成,这部分工程现场工作时间约2014年10月以上;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证明人处写着刘某兵,内容为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厨房剩余工程由刘某兵完成,完成内容有墙体油漆和拆完墙的地面油漆及修补,现场时间约是2014年10月以上)。另外,广某乙宝公司认为旭宝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涉讼工程现场照片13张予以证实,照片中显示的墙角未修补、地板水迹斑斑等情况。旭宝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其称广某乙宝公司提交的手写证明无法证实为证人本人所签写的,且现场照片的拍摄时间及拍摄场所无法确认,旭宝公司完成工程至今,广某乙宝公司从来未向其提出过工程质量异议,广某乙宝公司提供的上述书面证明中的人均无到庭作证及接受当事人质询。

  一审法院认为,旭宝公司与广某甲公司签订的《厨房设备承包合同书》及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报价单》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讼工程的完工情况。旭宝公司主张涉讼工程已于2014年7月中旬完工并于同年8月中旬撤场,广某甲公司则主张涉讼工程未完工,旭宝公司于2014年10月撤场,并于撤场后广某甲公司自己请人完成剩余工程,对此广某甲公司提供了三份个人证明予以证实,但上述书面证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旭宝公司亦不予确认,此外广某甲公司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广某甲公司上述说法,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现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涉讼工程经过竣工验收,但双方确认涉讼工程现已交付并投入使用,应视为涉讼工程已竣工。至于广某甲公司提出的涉讼工程质量问题,广某甲公司提交了2015年7月22日于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厨房内拍摄的照片13张,证明涉讼工程出现严重的漏水及质量问题,但从上述照片中并不能证实该情况为旭宝公司施工不合格所致,对此广某甲公司未申请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亦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对于广某甲公司广某乙宝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旭宝公司主张广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设备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确认涉讼工程结算总价款为合同约定总工程款586915.5元加上增加工程款70000元,现已支付工程款205420元,即广某甲仍应向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为451495.5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广某甲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及设备款共451495.5元给原告深圳市旭宝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8072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深圳市广某甲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确认广某甲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工程首期款205420元应为2014年6月12日,一审认定2014年6月21日系笔误。除外之外,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且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广某甲公司确认旭宝公司具备相关的施工资质,并认为《厨房设备承包合同书》有效,但应当查明真正的发包人。旭宝公司认为涉案合同是独立合同,至于发包人与广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广某甲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本案双方签订的《厨房设备承包合同书》主体适格、内容清楚、意思表示真实,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广某甲公司二审确认旭宝公司具备相关的施工资质,也认为《厨房设备承包合同书》有效,其以应当查明真正的发包人为由,要求本案发回重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工程交付问题,根据双方的陈述,涉案工程已由业主实际使用,故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不予支持广某甲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抗辩,认为广某甲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广某甲公司认为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广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详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6294号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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