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公报十个婚姻纠纷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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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读:案件是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借鉴网络方式,收集、梳理和提炼法律条问和案例,给大家更好的学习。

   案例来源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 6 辑(总第 6 辑)至2013 年第 6 辑(总第 30 辑)部分典型婚姻纠纷案例。

  规 则 要 述

  01 . 有重大理由的,夫妻一方可诉请确权主张共有关系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如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另一方提起确权之诉主张共有的,法院应予支持。

  02 . 无效婚姻被宣告无效前,同居期间债务仍共同偿还

  因重婚而导致婚姻无效情形,在被宣告无效前,基于同居期间发生的借款债务,应由同居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03 . 同居期间取得财产,无法证明出资额,应视为共有

  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虽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双方对财产的取得均作出贡献的,对该财产应认定为双方共同所有。

  04 . 父母拆迁房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为个人财产

  夫妻一方父母将其拆迁安置房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该房屋应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赠与,属该子女个人财产。

  05 . 因失恋而自杀,有过错对方赔偿,无过错酌情补偿

  因失恋而自杀,提出结束恋爱关系一方对伤亡后果无过错的,不负赔偿责任,但可酌情判令其承担一定补偿责任。

  06 . 离婚后,原承包地被征收所获补偿,仍有相应份额

  离婚一方虽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保护,基于承包地被征用所获补偿款,亦享有相应份额。

  07 . 子女要求析产,因此损害到父母权益时,不予支持

  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主张分割家庭按份共有财产,因此损害到老年父母权益时,对该分割请求,法院可不予支持。

  08 . 离婚时隐藏共同财产的一方,分割时可少分或不分

  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一方可少分或不分,以对其实施导向和规制,实现社会公平。

  09 .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子女亦可诉请父母支付抚养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一方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可诉请其支付抚养费。

  10 . 孩子外部特征不像自己,不构成申请亲子鉴定理由

  夫妻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成立,未提交必要证据证明的,不得以对方不配合亲子鉴定而推定其主张成立。

  规 则 详 解

  01 . 有重大理由的,夫妻一方可诉请确权主张共有关系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如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另一方提起确权之诉主张共有的,法院应予支持。

  标签:共同财产|分割理由|放弃继承

  案情简介:1996年,吴某与高某结婚。1998年,高某与父亲所在单位房改,高某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公房,因借用工龄,该房登记在1985年就已去世的父亲名下。2010年,因夫妻矛盾,高某放弃继承,将该房过户至母亲名下,吴某诉请确认该房系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认为: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不得单独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诉系变更之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一方有严重损害婚姻共同财产利益之行为等重大理由外不能提起。②本案中,吴某诉请系确认之诉,诉争房屋已通过高某等人放弃继承方式变更登记在姜某名下,吴某与高某、姜某双方对房屋权属产生争议,故吴某提起诉讼要求明确权属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实质要件,判决确认案涉房屋为吴某、高某共有。

  实务要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房屋权属产生争议,一方如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另一方提起确权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实质要件,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江苏镇江润州区法院(2010)润南民初字第0641号“吴某与高某等财产权属纠纷案”,见《吴晓月诉高强宝、姜国英因房产权属登记不真实要求确认财产权属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303/27:65)。

  02 . 无效婚姻被宣告无效前,同居期间债务仍共同偿还

  因重婚而导致婚姻无效情形,在被宣告无效前,基于同居期间发生的借款债务,应由同居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标签:同居关系|共同债务|无效婚姻|民间借贷|夫妻债务

  案情简介:2009年,孟某向刘某借款600万元。2010年,孟某死亡,刘某诉请孟某妻子李某及其他继承人连带清偿。李某以孟某死亡后,其才获悉孟某系重婚,婚姻应无效,应由孟某合法妻子徐某及继承人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本案中,孟某与李某婚姻关系虽被法院判决宣告无效,但双方在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关系并不因婚姻无效而终止,双方在基于同居而形成的财产关系中,既享有共同财产权益,亦负有承担共同债务的义务。从孟某与李某先后取得房产时间来看,该房产应认定为双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孟某向刘某借款发生在其与李某同居期间,该债务依法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②因孟某已死亡,故由李某承担还款责任,孟某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在继承孟某个人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虽然孟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一《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案债务发生在孟某与李某同居期间,故对徐某而言,该债务应认定为系孟某个人债务。判决李某偿还刘某借款本息,徐某等在继承孟某个人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因重婚而导致婚姻无效在被宣告无效前,基于同居期间发生的借款债务应由双方共担,非共同生活的合法配偶在借款人死亡后,作为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12)苏民终字第0041号“刘某与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刘正来诉李小云基于无效婚姻之共同债务及徐秀华等基于遗产继承借款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305/29:49)。

  03 . 同居期间取得财产,无法证明出资额,应视为共有

  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虽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双方对财产的取得均作出贡献的,对该财产应认定为双方共同所有。

  标签:同居关系|共同财产|共有财产|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2002年,丧偶夏某与离异蒋某恋爱并同居。2009年,双方感情破裂。就同居期间取得的房产、车辆,夏某诉请分割。

  法院认为:①夏某提供的数张房租收条时间跨度自2003年至2006年,结合房屋租赁合同、照片、唁簿名册及多位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可认定双方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诉争各项财产均系在二人同居生活期间取得,故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按《物权法》规定,蒋某与夏某之间并不具有家庭关系,故诉争各项财产应视为双方按份共有,因目前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出资额,且两人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对同居过程中形成的财产以不同方式作出贡献,亦无法区分贡献之大小,蒋某称其对共同财产贡献较大无证据证明,故诉争各项财产应视为双方等额享有。②蒋某所主张的几笔借款均系夏某提起诉讼后蒋某与债权人以调解形式确认,且债务总额远超出购买诉争财产时的支出,难以认定系蒋某与夏某的共同债务。蒋某抗辩称有部分借款用于讼争房产的装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判决诉争财产平均分割。

  实务要点: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虽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双方对财产的取得均作出贡献的,对该财产应认定为双方共同所有,另一方要求分割的,法院应根据照顾妇女、儿童原则,并结合财产实际情况予以合理分配。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12)苏民再提字第0124号“夏某与蒋某财产纠纷案”,见《夏某诉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303/27:41)。

  04 . 父母拆迁房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为个人财产

  夫妻一方父母将其拆迁安置房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该房屋应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赠与,属该子女个人财产。

  标签:房产分割|父母房产|子女一方|个人财产

  案情简介:2011年,钟某与熊某离婚。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熊某父母将自己拆迁安置房登记在熊某名下并声明赠与熊某个人的房屋权属,双方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名下的,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②本案中,诉争房屋原系熊某父母拆迁安置房,登记在熊某名下,从熊某父母声明内容看,该房屋系熊某父母赠与熊某个人,应认定该房屋系熊某个人财产。

  实务要点:夫妻一方父母将其拆迁安置房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的,该房屋应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赠与,属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案例索引:江苏宿迁中院(2011)宿中民终字第1190号“钟某与熊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见《仲林诉熊红波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106/18:63)。

  05 . 因失恋而自杀,有过错对方赔偿,无过错酌情补偿

  因失恋而自杀,提出结束恋爱关系一方对伤亡后果无过错的,不负赔偿责任,但可酌情判令其承担一定补偿责任。

  标签:恋爱期间|侵权|因果关系|补偿责任

  案情简介:2011年,王某经彭某介绍与刘某恋爱。后刘某提出分手,王某与彭某晚上喝啤酒、在KTV呆一段时间后,骑自行车回家途中,王某突然跳河自杀死亡。王某父母起诉刘某、彭某赔偿。

  法院认为:①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经彭某介绍与刘某相识恋爱,后刘某因个人原因逐渐疏远王某,致王某情绪低落。王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选择极端方式结束自己生命,虽令人惋惜,但造成死亡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恋人在恋爱期间有相互选择保持或终止恋爱关系的权利,本案中,刘某欲终止与王某恋爱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现有证据,刘某在王某自杀前无不适当语言和行为刺激过王某,亦无证据证明刘某事先知道王某要自杀,王某跳河自杀系突发事件,刘某在无法预知情况下,不能避免悲剧发生,故刘某与王某跳河身亡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②彭某在王某失恋后,得知其情绪低落,立即前去劝慰,并陪同其用餐和散心,虽在用餐过程中,两人共同饮了3瓶多啤酒,但彭某陪王某饮酒初衷是安抚、宣泄其情绪。从监控录像上看,王某于当晚离开时步伐稳健,并无醉态,且两人在吃完饭后到KTV待了一段时间后才骑车回家,距王某跳河自杀也间隔约1小时。彭某陪王某回家途中,王某突然要求停车,并径直翻坐到桥西侧栏杆上,彭某见此已奋力相救,但最终因力量不支而未能救助成功。作为年仅19岁的彭某,在面对王某跳河自尽这一突发事件时,已尽到了应尽义务,故彭某对王某死亡也不存在过错。刘某、彭某对王某死亡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亦未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王某毕竟是因与刘某恋爱过程中感情受挫而选择结束自己生命,给王某父母造成了极大精神创伤,酌情判决由刘某补偿王某父母2万元。

  实务要点:因失恋而自杀的,提出结束恋爱关系的一方对伤亡后果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酌情判令其承担一定补偿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淮安青浦区法院(2012)浦民初字第0963号“王某与彭某等损害赔偿纠纷案”,见《王家林、张龙英诉王留建、彭慧因女儿失恋自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303/27:68)。

  06 . 离婚后,原承包地被征收所获补偿,仍有相应份额

  离婚一方虽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保护,基于承包地被征用所获补偿款,亦享有相应份额。

  标签:共同财产|承包土地|离婚后财产|集体土地|离婚女

  案情简介2006年,连某与金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女儿归金某抚养,连某回娘家生活。2011年,原双方共同的承包地被征收,张某领取补偿款10万余元。连某诉请分割。

  法院认为:①农民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取得相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及其子女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农户名义取得,承包经营权权利本身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只是基于承包经营权取得的收益方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婚姻法》第17规定,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后,连某、张某双方仍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各自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分别独立,连某在离婚协议中仅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份额进行处分,未对其享有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处分,故连某仍享有承包经营权及相应收益。②依《物权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从立法目的分析,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对土地承包经营者实际耕种损失的补偿,应属实际耕种人所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实质是对失地农民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丧失的补偿,亦是对其今后的一种生活保障。连某离婚后户口虽迁出,但仍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未再次承包经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承包地,连某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对应的承包土地仍在张某(农户)名下,而连某、张某之前承包土地时,是按一家三口人份额分得,土地被征用后,连某亦未接受安置,故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连某亦应占三分之一份额。判决张某给付连某征地补偿费1/3即3.6万余元。

  实务要点:夫妻离婚后,一方虽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保护,基于承包地被征用所获补偿款,应享有相应份额。

  案例索引:江苏洪泽法院(2013)泽民初字第65号“连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见《连素玲因征用土地补偿费诉张金仁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306/30:71)。

  07 . 子女要求析产,因此损害到父母权益时,不予支持

  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主张分割家庭按份共有财产,因此损害到老年父母权益时,对该分割请求,法院可不予支持。

  标签:房产权属|居住权|分家析产|赡养义务

  案情简介:2004年,夏某与父亲共同购买单位福利房,产权载明夏某及妻子程某占90%、夏某父及母亲仲某占10%。2008年,夏某父母离婚,夫妻共有门面房归仲某。2011年,夏某、程某诉请分家析产,要求仲某搬离一直居住的夏某父、子原单位福利房。

  法院认为:①老年人依法享有政治、经济、文化和婚姻家庭生活等方面权益,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老年人与子女或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所有权或使用权。在按份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按份共有人有权请求从共有财产关系中分割属于其自己的份额,但分割共有财产时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贯彻平等协商、和睦团结的精神。当按份共有人是家庭共同成员时,分割共有财产应充分考虑老年人权益保护以及家庭和睦关系的维护。若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会损害父母的权益时,对于该分割请求可以不予支持。②案涉房屋是夏某与父亲所在单位福利房,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夏某与父亲两人的职工福利,该房屋按份共有人之间是直系亲属关系,不同于一般按份共有中共有人之间的关系。仲某虽在离婚时取得了店面房,但为非居住,不适合仲某迁居此房居住,此外仲某虽有一定收入来源,但这不影响夏某及程某对仲某应负的赡养义务。本案当事人取得涉诉房屋后,进行了精装修,房屋装修完毕后仲某就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至今,且因涉诉房屋是单位福利房,周围有很多邻居是以前的同事、朋友,仲某已习惯在涉诉房屋中生活,虽在审理期间夏某、程某提出愿意提供其他房屋供仲某居住,但相较于本案涉诉房屋,其所提供房屋并非是条件相当的房屋,且仲某对本案涉诉房屋更具有依赖性。至于夏某父亲现无房居住问题,夏某有赡养义务,更何况夏某、程某表示愿意提供给仲某房屋居住,则夏某、程某可将该房屋交由夏某父亲居住使用。若将本案所涉房屋进行分割,或将使仲某丧失对房屋的共有权,或将使仲某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同时斥巨资折价补偿其他共有人,这都会影响仲某老年人权益,故就本案而言,当事人之间房屋共有关系应予维持。判决驳回夏某、程某诉请。

  实务要点: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主张分割家庭按份共有财产,因此损害到老年父母权益时,对该分割请求,法院可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江苏苏州中院(2011)苏中民终字第2116号“夏某与仲某等分家析产纠纷案”,见《夏涛、程婷诉夏本鑫、仲依群要求分割家庭共有房产因有损老年人权益被驳回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304/28:60)。

  08 . 离婚时隐藏共同财产的一方,分割时可少分或不分

  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一方可少分或不分,以对其实施导向和规制,实现社会公平。

  标签:共同财产|离婚后财产|隐匿财产|房产分割

  案情简介:1995年,李某与黄某经法院调解离婚。2003年,黄某发现李某隐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委托他人建造购买的一套别墅及20万元存款,而诉请分割。

  法院认为:①离婚案中,对不动产财产情况,黄某、李某均未提及诉争别墅,黄某在离婚时对该别墅应当是不知道的。别墅在黄某、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李某经手由他人建造后购买,一直为李某控制,且该房屋距离黄某居住地较远。因此,根据公平原则,李某应对其未隐匿该财产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由于李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本案其他审理情况,可认定李某离婚时隐匿了诉争别墅。②虽然离婚时黄某所分得财产已大大多于李某,且调解书生效后,李某又补偿了黄某18万元,但从本案审理经过来看,李某这么做的目的是及时调解离婚,是离婚时对双方已知财产进行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虽然别墅面积有230平方米,但由于其中不包括宅基地取得费用,评估价格仅为15万余万元,远远低于实际价值。同时,别墅长期以来一直为李某占有、使用、取得租金收益,再考虑到黄某离婚后长期无收入来源,与李某经济条件相差悬殊。判决诉争别墅归黄某所有,黄某支付李某10万元,李某名下20万元存款由李某支付黄某10万元,两相抵销后,双方就现金部分互不给付。

  实务要点: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以对其实施导向和规制,实现社会公平。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11)苏民再提字第0003号“黄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见《黄荣妹离婚后诉李志良要求分割隐匿财产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205/23:44)。

  09 .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子女亦可诉请父母支付抚养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一方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可诉请其支付抚养费。

  标签:抚养|父母分居|亲子关系

  案情简介:2009年,张某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8岁重病儿子巢某起诉巢某父,要求支付医疗、生活等抚养费共50万余元,巢某父以夫妻感情不和、张某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已支付5万元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亲子鉴定与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等密切相关,对此应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本案中,在巢某生病治疗期间,张某与巢某父关系虽不融洽,但双方婚姻关系仍然存续,且巢某又系未成年人,在目前巢某疾病尚未治愈情况下,巢某父要求对巢某进行亲子鉴定有悖情理。夫妻一方主张亲子关系不存在,并申请亲子鉴定,须以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为前提。本案中,巢某父并未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应推定巢某与巢某父之间存在亲子关系。②张某与巢某父结婚后,双方各自收入各自保管、使用,虽未约定财产相互独立,但双方对另一方经济收入均不清楚,而张某为治疗巢某疾病已承担了较多责任,故巢某要求巢某父承担抚养费理由恰当。巢某父对巢某服用保健品、就医期间租房等事宜是明知的,也与其治疗行为相关联。同时,张某随行照料巢某治疗期间需要一定的时间休息,另行请护工照料符合情理。③夫妻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义务,正如巢某父承担抚养费用并不能免除张某对巢某陪护、照顾义务一样,虽然张某对巢某治疗付出较多精力,但并不能当然免除其承担巢某医疗费等抚养义务,判决巢某父给付巢某抚养费21万余元。

  实务要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江苏镇江中院(2010)镇民终字第0500号“巢某诉巢某父抚养费纠纷案”,见《巢某某在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巢涯云抚养费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105/17:38)。

  10 . 孩子外部特征不像自己,不构成申请亲子鉴定理由

  夫妻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成立,未提交必要证据证明的,不得以对方不配合亲子鉴定而推定其主张成立。

  标签:亲子鉴定|鉴定理由|外部特征|推定成立

  案情简介:2008年,法院判决准予吴某与张某离婚,6岁孩子吴某某归张某抚养。2009年,吴某以吴某某“外部特征无一点与其相似”为由要求做亲子鉴定,张某不同意,遂起诉吴某某、张某,要求确认其与吴某某不存在父女关系。

  法院认为:①亲子鉴定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以双方自愿为原则,从严掌握。夫妻一方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成立,应提交必要证据证明。吴某某是吴某与张某婚生女,应推定吴某某与吴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现吴某主张吴某某非其亲生,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无法使人产生内心确信。②本案吴某某系不满十岁的未成年人,且其不同意鉴定,故吴某在无其他必要证据情况下主张以吴某某不配合亲子鉴定而推定其诉讼主张成立,没有法律依据。吴某与其所诉张某在本案中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吴某对张某诉请亦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吴某诉请。

  实务要点:夫妻一方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成立,未提交必要证据证明的,不得以对方不配合亲子鉴定而推定其诉讼主张成立。

  案例索引:江苏盐城亭湖区法院(2009)亭民一初字第0717号“吴某与张某等亲子关系确认纠纷案”,见《吴某某诉吴某、张某某否定亲子关系确认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104/16:24);另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0906/6:57)。

  来源于陈枝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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