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瑞港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钦州卓杰行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作者:朱明利时间:2017-04-30阅读量:0+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5民初2276号
原告:广州瑞港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徐宁。
委托代理人:熊育栋、廖家梁,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钦州卓杰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法定代表人:谢杰。
原告广州瑞港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钦州卓杰行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家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56950元,原告按合同要求向被告供应货物,但被告一直拖欠部分货款未付,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986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86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86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QQ邮件发送记录各一份。
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RG-G-20150323B)系网页打印件,合同尾部及骑缝处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盖有被告公章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谢杰签名,落款日期2015年3月23日。合同约定:卖方广州瑞港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买方(空白);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为(1)压力式比例混合装置PHYM80/1001套43000元/套,(2)泡沫产生器PC1631台450元/台;金额合计56950元;并约定产品由卖方负责运输至买方指定地址广西钦州港中马工业园广西港青油脂有限公司,联系人甘某;交货验收,买如对产品表面质量问题或规格、型号、数量有异议时,必须自收到产品之日起三日内向卖方提出书面意见,否则视为交付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并以卖方的发货证明作为买方的收货凭证;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买方支付货款的30%(17085元)作为定金,待买方验货无误后一次性将合同余款39865元付清,卖方可通知物流放货并送货到工地;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每天按合同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对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送货单》,在收货单位处有甘某的签名。送货单载明:发货日期2016年3月26日,客户名称“钦州卓杰行商贸”,联系人甘某,送货地址广西钦州港中马工业园广西港青油脂有限公司,产品名称、规格、数量(1)压力式比例混合装置PHYM80/1001套,(2)泡沫产生器PC1631台,(3)资料(随车)1份。原告提供的证据三“QQ邮件发送记录”系网面打印件,显示2015年3月23日发件人“钦州卓杰行谢杰”向收件人“广州瑞港泡沫七氟-鄢”发送电子邮件,附件2个,主题“产品销售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盖章或其人员签名,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或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
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欠款39865元未付,提供了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欠款每日百分之一标准计算,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合同约定买方验货无误后一次性付清合同余款,同时约定被告应在收货之日起三日内验货并提出异议,否则视为验货无误,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可自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钦州卓杰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瑞港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865元。
二、被告钦州卓杰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瑞港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86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794元由被告钦州卓杰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剑
代理审判员 谭 茗
人民陪审员 王莉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