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琪诉蒋振华确认夫妻共同债务案

来源:北大法宝作者:朱明利时间:2017-04-30阅读量: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振华,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麦征,广东创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琪,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唐云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振华因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唐琪于2011年7月7日向林卫红转账100万元,2011年7月25日转账30万元,2011年8月31日转账9.5万元,2011年8月31日转账20万元,2011年9月7日转账10万元,2011年12月30日转账88561元,2012年4月18日转账150万元,2012年4月20日转账50万元,2012年6月25日分别转账50万及10万元,合共4383561元,同时,唐琪主张还通过其他方式向林卫红交付了相关借款。2012年4月10日,林卫红向唐琪出具借据,确认向唐琪借款15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利息为月息2.5%。2012年4月20日,林卫红向唐琪出具借据,确认向唐琪借款2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利息为月息3%。2012年6月26日,林卫红向唐琪出具借据,确认向唐琪借款15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25日,利息为月息3.5%。2012年11月15日,唐琪及林卫红签订借款协议,确认林卫红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2012年4月19日、2012年6月26日向唐琪借款合共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30日,并由林卫红重新向唐琪出具收据,同时,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林卫红向唐琪出具了收据。2013年6月19日,唐琪及林卫红签订(2013)番司市桥调字第18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确认林卫红因从事投资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7月7日起陆续向唐琪借款500万元,利息为每月2%,借期到2013年3月30日止,林卫红在2013年1月偿还了本金90万元及支付了2012年8月1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10万元。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林卫红尚欠唐琪借款本金410万元及利息。二、林卫红定于2013年7月1日前向唐琪偿还借款本金410万元。三、如果林卫红逾期未还清410万元借款,唐琪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全部欠款余额,如超过2014年1月1日仍未还清借款,则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同时,林卫红在司法确认笔录中确认向唐琪出具了多张借据,2012年11月15日累计写了一张借据,至签订笔录时尚欠借款410万元。同日,原审法院就唐琪及林卫红达成的上述协议出具了(2013)穗番法调确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上述协议有效。2014年8月21日,唐琪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穗番法立调确字第167号生效裁判,该执行案件的案号为(2014)穗番法执字第3901号。林卫红至今尚未偿还有关欠款。

原审另查明:蒋振华与林卫红原是夫妻关系,后双方于2012年10月31日登记离婚。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唐琪主张其自2008年起至2012年期间,陆续向林卫红借款885万元,截止至起诉前,扣除林卫红已经偿还的款项后,林卫红尚欠唐琪本金410万元。为此,唐琪提供了9张银行报表(屏幕截图)及2份银行流水拟证明其主张。对此,蒋振华对唐琪的上述主张均不予确认。同时,蒋振华主张林卫红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27日期间向唐琪还款合计5263680元,并提供了若干银行流水等拟证明其主张。对此,唐琪确认林卫红偿还过部分款项,但尚欠410万元本金未归还。

唐琪在原审诉称: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6月19日做出了(2013)穗番法调确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确认林卫红定于2013年7月1日前向唐琪偿还借款本金410万元,如超过2014年1月1日仍未还清借款,则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林卫红一直拒绝履行该生效裁定书,唐琪于2014年8月21日向番禺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决定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穗番法执字第3901号。依据(2013)穗番法调确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内容可知,其确定的依据是(2013)番司市桥调字第18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根据该调解协议书内容,唐琪于2011年7月7日前借与林卫红现金共计500万元。而此时林卫红与蒋振华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蒋振华应在其与林卫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如下:1、请求判令(2013)穗番法调确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债务为蒋振华与林卫红的共同债务。二、本案诉讼费由蒋振华承担。

蒋振华在原审辩称:一、蒋振华对其前妻林卫红向唐琪借钱一事毫不知情,林卫红所借的款项根本就没有用于两人夫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蒋振华一直有稳定的收入,根本就无需向外借债,没有与林卫红向唐琪借钱的共同意思表示。根据唐琪的陈述以及法院(2013)穗番法调确字第167号案件卷宗反映,自2011年7月起,林卫红向她借款500万元。500万元之巨的债务,相对于一般家庭是一个天文数字。当时林卫红借这么多钱做什么,蒋振华不知道。借大宗债务,用于家庭的话,一般为购置房产等,蒋振华的家庭没有添置任何高价值的东西。二、涉案的债务,是唐琪与林卫红制造出来虚假的债务,主要有以下几点可以证明:1、蒋振华与林卫红因感情破裂,林卫红提出离婚,双方已经在2012年10月31日离婚。(2013)穗番法调确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是编号为(2013)番司市桥调字第18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而该份调解书的基础是唐琪与林卫红在2012年11月15日签署的《借款协议》,以及林卫红同日向唐琪开具的500万元的《收据》。也就是说,林卫红与唐琪签订《借款协议》及收据时,与蒋振华已经不是夫妻关系,不属于夫妻存续期间,林卫红签署的任何文件,均是其个人行为,与蒋振华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的权益,不可按婚姻法的规定或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蒋振华承担责任。2、根据唐琪与林卫红在2012年11月15日签署的《借款协议》上载明,林某乙是分三次唐琪借款,第一次在2012年4月10日借150万元,第二次在2012年4月19日借200万元,第三次在2012年6月26日借150万元,共500万元,与同一卷宗内唐琪提供的转账记录,没有一单能对应。3、唐琪与林为红申请司法调解的申请书,以及(2013)番司市桥调字第18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均认为林卫红自2011年7月7日起开始向唐琪借钱共500万元。蒋振华对此一无所知,在收到本案的诉讼材料后,强烈要求林卫红说明白她与唐琪的经济往来。根据林卫红提供的资料,她本人在2011年7月7日至2013年2月19日之间,陆续向唐琪支付了共5263680元,已经足额偿还了唐琪称的500万元的借款。4、在卷宗内,唐琪与林卫红提供了(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67号判决书作为证据。在该判决书,林卫红作为债权人,债权本金为591万元。至于唐琪与林卫红为何提交该判决书作为证据,蒋振华不清楚,但根据种种事实,可以认为是两人通过调解制造虚假债务是与这个判决有关,两人有企图的。因此,涉案的债务没有经过任何质证,单凭唐琪与林卫红毫无事实依据的承认从而调解确认,不足采信。四、从程序上看,涉案的林卫红对唐琪的债务是由法院确认人民调解的。林卫红称,唐琪在调解时,已经明确知道两人离婚的情况,唐琪在调解时也明确由林卫红个人承担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需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应当经其同意。根据该规定,经调解结案的案件,应当理解是不可追加任何人作为债务人的。因此,涉案债务是经过调解结案,没有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没有对证据的三性质证,没有对程序等如时效等进行质证,结合(2013)穗番法调确字第167号案件卷宗内诸多不合理的地方,不能排除涉案债务真实性与合法性的怀疑,更充分证明,涉案的债务是虚假的债务。蒋振华认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债务是夫妻存续期间所发生,二是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涉案的债务,基础是唐琪与林卫红在2012年11月15日签署的《借款协议》,以及林卫红同日向唐琪开具的500元的《收据》,此时蒋振华与林卫红已经不是夫妻关系了,即债务并非在夫妻存续期间。如前所述,林卫红就算是借了唐琪500万元,实际上已经清偿完毕。蒋振华不清楚唐琪及林卫红制造虚假债务的动机,不能仅仅依据唐琪与林卫红之间既违反程序,又没有经过实体审查的结果要求蒋振华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穗番法调确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是生效裁判文书,该裁定书确认林卫红尚欠唐琪借款本金410万元及相应利息。《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诉债务来源于2012年4月10日、2012年4月20日、2012年6月26日林卫红向唐琪借款500万元,该债务发生在林卫红与蒋振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蒋振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诉借款属于林卫红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该债务依法应当确认为林卫红与蒋振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因上述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当由蒋振华与林卫红共同偿还。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3)穗番法调确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林卫红所负的债务为蒋振华及林卫红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受理费100元,由蒋振华负担。

判后,蒋振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蒋振华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唐琪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唐琪负担。

唐琪答辩称:不同意蒋振华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蒋振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以(2013)穗番法调确字第167号民事裁定违法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号为(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887号,原审法院作出(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88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蒋振华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13)穗番法调确字第167号民事裁定确定的债务是否应认定为蒋振华与林卫红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在当事人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生效的(2013)穗番法调确字第167号民事裁定确定的事实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蒋振华主张该民事裁定认定的债务虚假,本院不予采纳。对案涉债务是否蒋振华与林卫红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进行的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蒋振华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蒋振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蒋振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丹

审 判 员  邹群慧

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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