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作合同纠纷:东莞市瀚皇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邦仕特箱包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北大法宝作者:朱明利时间:2017-04-30阅读量:0+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瀚皇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丽国,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邦仕特箱包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茂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剑平,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驹艺汾,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东莞市瀚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瀚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邦仕特箱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邦仕特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沥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瀚皇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0月11日瀚皇公司与邦仕特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YDG0020、HYDG0022、HYDG0023的《订单合同》,约定邦仕特公司以全包所有生产及包装材料的方式加工生产瀚皇公司定制的加工物;并约定了具体的交货日期、交货地点以及报关出口日期;还约定了双方责任、验货标准、付款方式、合同争议与违约处理等。上述《订单合同》签订后,邦仕特公司未能按约定交货,导致瀚皇公司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瀚皇公司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瀚皇公司与邦仕特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YDG0020、HYDG0022、HYDG0023的《订单合同》;2.邦仕特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922587.15(直接损失为美金307018.8元,间接损失为美金10879.8元,按6.0478的汇率折算人民币);3.邦仕特公司承担本案证据保全公证费900元;4.邦仕特公司承担本案翻译公证费1400元;5.邦仕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邦仕特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第一,邦仕特公司未能按照合同交货的责任在于瀚皇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瀚皇公司自行承担,因为瀚皇公司一再拖欠货款,邦仕特公司依法享有不安抗辩权。瀚皇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导致邦仕特公司无力安排生产,工人罢工。瀚皇公司亦未及时为邦仕特公司提供辅料、吊牌和商标,导致无法交货。第二,瀚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合同约定的三倍罚款没有法律依据,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第三,瀚皇公司无权诉请解除三份订单合同,瀚皇公司违约在先,其中0020号订单邦仕特公司已经生产完毕,瀚皇公司应依约提货付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合同签订情况。瀚皇公司与邦仕特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了编号分别为HYDG0020、HYDG0022、HYDG0023的三份订单合同。1.编号为HYDG0020的订单约定:由邦仕特公司为瀚皇公司生产款号为HY-1232蓝色及HY-1236粉色的蛋糕裙各4008只,单价均为4.8美元,合同总价为38476美元。合同所需物料由邦仕特公司提供,交货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交货地点为深圳盐田,报关出口日期为2013年12月6日,付款方式为船运后30天付款。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操作,经对方指正后仍不改正的,视为根本违约,须按本合同总额的三倍赔偿对方损失。2.编号为HYDG0022的订单约定:由邦仕特公司为瀚皇公司生产款号为HY-1412的黑色鳄鱼打钉袋2336只、橙色1168只、白色1168只、杏色2336只,单价均为7.25美元,合同总价为50800美元。合同所需物料由邦仕特公司提供,交货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交货地点为深圳盐田,报关出口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付款方式为船运后30天付款。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操作,经对方指正后仍不改正的,视为根本违约,须按本合同总额的三倍赔偿对方损失。3.编号为HYDG0023的订单约定:由邦仕特公司为瀚皇公司生产款号为HY-1412黑色及白色鳄鱼打钉袋各150只,单价均为7.25美元,合同总价为2174美元。合同所需物料由邦仕特公司提供,交货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交货地点为深圳盐田,报关出口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付款方式为船运后30天付款。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操作,经对方指正后仍不改正的,视为根本违约,须按本合同总额的三倍赔偿对方损失。
二、合同履行情况。(一)编号为HYDG0020的订单,双方确认在履行过程中部分配件由瀚皇公司代购后再交给邦仕特公司,代购物料款从加工费中扣减。双方确认该订单的最终生产样板于2013年12月5日才确认,变更了交货期限。瀚皇公司主张合同期限变更至2013年12月24日。邦仕特公司则主张其在2013年11月26日前已经确定生产样板,但瀚皇公司要求变更里布颜色,以至于双方在2013年12月5日才确认样板,2013年12月14日才确认里布颜色,瀚皇公司单方要求在2013年12月24日交货根本不可能完成生产。鉴于此邦仕特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明确告知瀚皇公司此单不再生产。双方确认真实性的电子邮件显示:1.关于更改里布颜色的邮件。2013年11月20日5:13PM,邦仕特公司(sunny)发给瀚皇公司(COCOChen)的邮件载明“胡小姐又说内里要改颜色,现要改用什么颜色?”瀚皇公司(COCOChen)同日11:16PM回复邦仕特公司(sunny)“蛋糕裙确认要更改里布及袋口帆布颜色,里布及袋口帆布的颜色配袋口草编色”。邦仕特公司(sunny)于2012年11月21日3:22PM回复“帆布、内里、拉链都要改草编料颜色,我们采购与厂家沟通过,没办法换颜色,只能重新订购,请确认此费用贵司负责”。瀚皇公司(COCOChen)于2013年11月26日12:19回复邦仕特公司“黑色里布、帆布、拉链都是常用物料,贵司如使用不上的,请将物料退回我司清点码数及核准单价后付款,请本周三前出更正后的确认版出来寄客”。该部分邮件邦仕特公司原审庭审后提交,瀚皇公司认为该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不应采纳,邮件只能证明双方就生产样板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邦仕特公司擅自购买了里布等材料并要求瀚皇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瀚皇公司基于诚信互助原则同意帮助处理。2.确认蛋糕裙材料的邮件。瀚皇公司(COCOChen)于2013年12月5日10:42向邦仕特公司(sunny)发送邮件“蛋糕裙里布颜色确认(配草编颜色),蓝绿色面料颜色确认,请赶紧安排生产”。3.关于交货期限的邮件。瀚皇公司在2013年12月12日的邮件中询问邦仕特公司HYDG0020订单的生产进度,邦仕特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回复“补数的料子还没收到,交期等收到料后再复;瀚皇公司只特别确认了里布颜色和蓝绿色面料颜色;之前取消的物料瀚皇公司需先付款后邦仕特公司才有现金购买现在所需的料子”。2013年12月14日邦仕特公司发给瀚皇公司邮件“重新换颜色的里布与帆布,我们都还没有提货,请先付清我们之前购料的钱(库存料在我司仓库,贵司付款后可以提走),我们才会去提货”。瀚皇公司当日对此回复“我在12月5日的回应是全面的,大货依通过确认的确认板生产,交期不可推迟,请尽快安排上线生产”。邦仕特公司对此于2013年12月16日回复“我们之前的购料款,何时给我们?这样我们才能去提现在的大货料。料还不齐全,我们现在没有办法上线生产”。2013年12月16日的邮件双方对此再进行了沟通,瀚皇公司回复邦仕特公司“蛋糕裙总数量8016只,已到合同期,本月24号最后的交货期,不可再延。”邦仕特公司则回复“贵司之前确认了黑色配料与黑色里布、拉链后,在我司大货全部回厂,又更改颜色,导致我司要重新订料做确认样,造成我司生产极大困扰,且贵司的配料直到12月14日才做最后确认,现因年底赶货时期,此单我司没有时间再生产,请贵司把我司已回的物料付款后拿回去”。关于交货期问题,双方在2013年12月22日再次邮件沟通,瀚皇公司要求邦仕特公司再次明确交货期限,否则应当赔偿三倍合同金额,邦仕特公司则坚持认为瀚皇公司中途要求更换物料颜色,又未支付重新换料的钱,导致无法安排,要求瀚皇公司购回物料,自行安排生产。
(二)编号为HYDG0022及HYDG0023的订单。双方确认在履行过程中,该两份订单的部分配件由瀚皇公司代购后再交给邦仕特公司,代购物料款从加工费中扣减;该两份订单的履行期限变更至2014年1月6日,邦仕特公司至今未交货。邦仕特公司主张未交货的原因在于瀚皇公司开具的400000元港币支票是空头支票,邦仕特公司据此行使不安抗辩权。瀚皇公司主张该400000元支票是其主动停票而非空头支票,该400000元非案涉货款,与本案无关。邦仕特公司确认该400000元非案涉合同款,但主张该款项早已到期,瀚皇公司的付款义务在前,邦仕特公司有权在瀚皇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拒绝交货。
邦仕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双方案外交易的订单合同、支票及退票书、报警回执、电子邮件等证据予以证明。1.订单显示双方存在多次交易往来。2.支票为瀚皇公司以案外人何叶氏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何叶氏公司)的名义向邦仕特公司出具,票据金额为400000元港币、日期为2014年1月3日。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向邦仕特公司出具了退票书,载明退票理由为“此票已停止支付”。3.报警回执载明邦仕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茂权于2014年1月6日向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松柏塘派出所报警。4.电子邮件。2013年12月16日的邮件,双方对HYDG0022及HYDG0023的交货期限进行沟通,瀚皇公司表示“该两份合同的交货期是2013年11月28日,邦仕特公司一再拖延,现在连交期都无法回复,如果2013年12月24日装不了柜,瀚皇公司会取消12月10日发出的2014年1月3日所能兑现的400000元港币支票”对此,邦仕特公司表示“该订单的橙色6码瀚皇公司至今没有补齐料,造成邦仕特公司无法出成品。还有白色20码也是12月14日下午才补给邦仕特公司。料回来后还要去切条,其余两色都在正常生产。白色与橙色因欠料,严重延误邦仕特公司的生产排期,需等料全齐后才能回复最后交期。400000港币支票是付订单PO3019HY-1317的部分货款,此批货在10月16日已经出货,早已过了付款期限,瀚皇公司不能取消,否则就是欺诈。”2013年12月22日,双方再次在电子邮件中沟通交货期,瀚皇公司表示“所有补料已补齐,但我司同事发现该订单并未在线上生产,请明确回复最后交期。”邦仕特公司回复“该订单的橙色料直到2013年12月18日才补齐,严重影响正常生产,造成邦仕特公司生产成本负担,此款最后交期为2014年1月6日”。2013年12月24日,双方再次沟通交期问题,瀚皇公司表示“该订单应在2014年1月2日或之前出货,延迟可能要空运。如果出货在2014年1月2日之后,瀚皇公司会暂缓400000元港币支票至出货之后的一天才能兑现。”邦仕特公司回复“该订单的出货与否与400000元港币支票无关,如果瀚皇公司一再用推迟支票兑现日期来要挟出货,只会导致更恶劣的后果。”2013年12月26日,瀚皇公司表示“装柜请安排在1月2日或3日,因为6日是船运日,如6日才装柜,13日才能开船。请加急处理。”2014年1月4日的瀚皇公司发送给邦仕特公司的电子对账单显示,400000元港币支票为瀚皇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开具给邦仕特公司用于支付货款,在对账单中该400000元港币支票属已支付货款,对账单载明瀚皇公司已到期应付货款为港币92780.04元,30日内到期应付货款港币17625.01元。
三、瀚皇公司的损失。瀚皇公司提交了:1.何叶氏公司的证明,证明瀚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琼亦是何叶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者属陈琼控股的关联公司。证明载明:陈琼是何叶氏公司的出资人及主要经营业务负责人。2.何叶氏公司与案外人Studio进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udio)签订的采购订单公证翻译件,证明何叶氏公司与案外人就案涉货物约定了交付标准、交付期限,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采购订单约定了装运日期、货品名称、制作要求、装运要求等事项,并约定如果样品在实际运出后一周内没能收到货物,Studio有权取消整个订单或者让瀚皇公司自费空运这些货物。3.电子邮件公证书及公证翻译件,证明由于邦仕特公司未如期交货导致瀚皇公司违约,需赔偿Studio合同金额的三倍损失。邮件先由瀚皇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通过邮箱****发送给KeithMa的邮箱****,主题为“订单3037/41/42损失确认函”,邮件内容为“(1)贵司订单号某3042(工厂生产号:HY-1412鳄鱼打钉袋黑色150只,白色150只)、某3041(工厂生产号:HY-1412鳄鱼打钉袋黑色2336只,橙色1168只、白色1168只、杏色2336只)数量共7308只,因我司委托的加工厂(邦仕特公司)拖延货期,多次沟通无果,至今未交货,导致我司无法按期完成交付货物,请确认损失金额!(2)贵司订单号某3037(工厂生产号:HY-1232蛋糕裙蓝色4008只,HY-1236蛋糕裙粉色4008只)数量共8016只,因我司委托的加工厂(邦仕特公司)拖延货期,多次沟通无果,至今未交货,导致我司无法按期完成交付货物,请确认损失金额!”KeithMa于2014年1月26日回复:“Iamherewithattachedtheclaimtoyou,wearesorrybutunfortunatelythisisourcompanypolicyandnothingwecando.”,公证书记载该邮件附件为索偿备忘号某163,附件译本载明“致何叶氏公司,款号HY1232/HY1236,数量8016只,5.2美金/只,总价41683.2美金;HY1412款号,7308只,8.3美元/只,总价60656.4美元。以上合计102339.6美元。根据合同,货物必须按时交付船运,如果迟过合同期,罚款将会是合同价的三倍,总索偿额为307018.80美金。”4.公证费及翻译公证费发票,金额分别为900元、1400元,证明公证费及翻译公证费的支出。5.瀚皇公司当庭提交了一份与Studio的英文对账单及香港恒生银行有限公司的汇款通知书,证明瀚皇公司与Studio对账,将Studio应付瀚皇公司的货款与瀚皇公司应赔偿给Studio的款项相抵后,Studio只需再付瀚皇公司货款170981.00美元,Studio已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此款。
以上事实有瀚皇公司提交的订购合同、电子邮件及公证书、支票及收款单、公证费、翻译费发票,邦仕特公司提交的订单、支票及退票通知书、报警凭证、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附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邦仕特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如构成违约则邦仕特公司的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编号为HYDG0020的订单。虽然合同约定该订单的交期为2013年12月6日,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里布颜色的变更导致合同约定的交期无法交货,事实上变更了交期。从邦仕特公司提交的2013年11月20日至11月26日的邮件内容来看(邦仕特公司“胡小姐又说内里要改颜色,现在改用什么颜色?”瀚皇公司“蛋糕裙确认要更改里布及袋口帆布颜色,里布及袋口帆布的颜色配袋口草编色。”邦仕特公司“帆布、内里、拉链都要改草编料颜色,我们采购与厂家沟通过,没办法换颜色,只能重新订购,请确认此费用贵司负责。”瀚皇公司“黑色里布、帆布、拉链都是常用物料,贵司如使用不上的,请将物料退回我司清点码数及核准单价后付款,请本周三前出更正后的确认版出来寄客。”),更改里布颜色的原因在于瀚皇公司。由于瀚皇公司更改里布颜色导致邦仕特公司需重新订购物料,邦仕特公司据此要求瀚皇公司先行支付前期购买物料的费用,瀚皇公司也同意,故原合同交期事实上已不能再履行。基于此,双方重新协商交货期限,瀚皇公司在2013年12月16日的邮件中要求邦仕特公司在2013年12月24日前交货,邦仕特公司则回复由于瀚皇公司变更里布颜色打乱其生产计划,又未支付前期物料款,因此无法生产,请另行安排他人做,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由于履行期限为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一,在原约定的交期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双方应重新协商履行期限。现双方无法就履行期限重新达成一致意见,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邦仕特公司也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该合同要求瀚皇公司另请他人制作,故HYDG0020的订单事实上已解除,现瀚皇公司亦要求解除合同,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无法就合同履行期限重新达成一致意见,则邦仕特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不构成违约,对瀚皇公司诉请该订单的违约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编号HYDG0022及HYDG0023的订单,双方均确认该两订单的交货期限变更至2014年1月6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两订单争议的焦点在于邦仕特公司能否以瀚皇公司未支付400000元港币支票即案外货款拒绝交货。本案双方存在长期交易关系,400000元港币支票虽非案涉交易货款,但瀚皇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的过程中,多次在邮件中表示要以停止该支票的兑现来要求邦仕特公司履行案涉交易的交货义务,瀚皇公司该行为事实上单方面赋予了该400000元港币支票具有担保案涉合同履行的效力。而在邦仕特公司多次表示抗议且明确表示瀚皇公司停票只会导致更恶劣的后果后的情况下,瀚皇公司仍停止了该支票的兑现。邦仕特公司认为瀚皇公司该行为导致其对瀚皇公司不信任,据此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交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在定作人拖欠报酬或材料款时,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邦仕特公司拒绝交货的行为在法律行为性质属于行使留置权,双方均属于企业,行使留置权不受同一法律关系限制,因此在瀚皇公司向银行申请停止支付400000元港币支票的情况下,邦仕特公司拒绝交货符合法律规定。瀚皇公司据此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其诉请违约损失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确认瀚皇公司与邦仕特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YDG0020的《订单合同》已解除;二、驳回瀚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062元,由瀚皇公司负担。
上诉人瀚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编号为HYDG0020的《订单合同》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瀚皇公司从未确认过黑色里布的蛋糕裙样板。案涉合同约定邦仕特公司必须先给物料色卡和样板与瀚皇公司确认,瀚皇公司确认了物料后2天内邦仕特公司须先做出一套生产样板,给瀚皇公司签字后方可生产大货。邦仕特公司没有提交瀚皇公司确认黑色里布样板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邦仕特公司未及时提供样板给瀚皇公司确认。及时提供样板是邦仕特公司的义务,及时确认样板则是瀚皇公司的义务。双方在2013年10月11日签订《订单合同》,约定2013年12月6日交货,从打板到交货的时间共56天,具体是:工厂生产样板5天,订购方确认样板5天,工厂采购物料5-10天,生产大货20天-30天,订购方验货1-2天,装柜运输1-2天。邦仕特公司应当在2013年10月16日左右提交样板给瀚皇公司确认,但实际上邦仕特公司在2013年11月26日才提交黑色里布的蛋糕裙样板给瀚皇公司,瀚皇公司未予确认并提交修改意见;邦仕特公司按要求修改后再次提交,瀚皇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确认样板符合要求是及时的回应。导致样板确认时间推迟是邦仕特公司的原因。3.即使瀚皇公司确认黑色里布的蛋糕裙样板,邦仕特公司也无法按时交货。即使瀚皇公司在2013年11月26日确认了邦仕特公司提交的黑色里布蛋糕裙样板,距离交货期2013年12月6日仅有10天时间,邦仕特公司也没有足够的时间采购物料和生产,不可能按期交货。4.采购生产及包装材料并付款给相应供应商是邦仕特公司的义务。案涉合同约定邦仕特公司以全包料的方式加工,采购物料并付款给供应商是邦仕特公司的义务。邦仕特公司未经瀚皇公司确认样板擅自采购黑色里布并企图转嫁损失给瀚皇公司,瀚皇公司不负有采购物料的义务。5.因为邦仕特公司未及时提供样板,瀚皇公司确认样板的时间是2013年12月5日,原交货期已不能履行,根据交易习惯,履行的期限应当顺延。6.邦仕特公司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7.邦仕特公司未及时提供样板,导致原交货期无法履行,甚至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认定邦仕特公司违约并判令邦仕特公司赔偿瀚皇公司的经济损失。二、合同编号为HYDG0022、HYDG0023《订单合同》认定事实不清,遗漏部分事实。1.邦仕特公司未按期交货,根本原因是其未按时完成生产。邦仕特公司承诺交货期至2014年1月6日,但直到2014年1月4日,瀚皇公司派员前往邦仕特公司查看生产情况,发现大部分加工物未上生产线,邦仕特公司未完成生产,不可能在其承诺的交货期交货,已构成违约。2.瀚皇公司并未丧失商业信誉。瀚皇公司暂缓支付案外货款有多种原因,但都与本案无关。如果邦仕特公司认为瀚皇公司应当支付案外货款,应当另行主张,而不是在本案中主张。3.邦仕特公司以瀚皇公司丧失商业信誉为由,拒绝履行案涉合同,未及时通知瀚皇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4.瀚皇公司2014年1月13日支付案外货款可视为提供担保,瀚皇公司提交《收款单》记载2014年1月13日瀚皇公司向邦仕特公司支付了2013年8月、9月货款余额以及HY1317部分货款20万元,但原审判决遗漏查明该事实。退一步讲,即使邦仕特公司享有不安抗辩权,瀚皇公司2014年1月13日向邦仕特公司支付的案外货款200000元也可视为提供了担保,邦仕特公司应当恢复履行。5.邦仕特公司不应享有留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价款的支付,案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船运后30天”,邦仕特公司不能因案外的款项对本案加工物享有留置权。6.在双方另有纠纷、案外债权不确定,而且瀚皇公司提供了担保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赋予了邦仕特公司不安抗辩权和留置权,是适用法律错误,且超出了本案的审查范围。三、双方从2013年7月开始就已经履行完毕了多份合同,经过双方协商邦仕特公司是以全包加工材料及加工费的形式来履行合同的。从2013年7月开始,邦仕特公司履行在其他合同就经常出现不按时交货及出现质量问题等情况。案涉HYDG0022、HYDG0023的合同,邦仕特公司称瀚皇公司未及时提供材料,欠白色、橙色布料20码、6码,该两张订单每码的材料能生产1-2个手袋,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是邦仕特公司全包材料及加工费,订购生产材料也是邦仕特公司的义务。综上,案涉三份合同均系邦仕特公司违约,应当应当判令解除案涉三份合同,并判令邦仕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瀚皇公司的经济损失。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解除编号为HYDG0022、HYDG0023的《订单合同》,邦仕特公司赔偿瀚皇公司损失1922587.15元,邦仕特公司承担本案公证费900元,翻译费1400元;2.邦仕特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邦仕特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瀚皇公司的上诉与事实及法律不符,应当予以驳回。1.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确认色卡与样板是双方的责任,不是单独一方的责任。2.双方在2013年11月20日之前就已经确认过样板及物料色卡,从双方的往来邮件可以证明,如果瀚皇公司认为样板及物料色卡有迟延,应当由瀚皇公司举证证明,但瀚皇公司在往来邮件中从未提出异议。3.瀚皇公司认为邦仕特公司存在迟延确认样板及色卡的行为,邦仕特公司是在何时确认样板及色卡,应当由瀚皇公司举证证明。三、邦仕特公司拒绝履行HYDG0022、HYDG0023号合同是有合理理由的,交货期经过双方的一致协商,交货期变更为2014年1月6日,瀚皇公司在一审时明确确认在2013年10月份之前已经拖欠邦仕特公司货款50多万,该债务早已届满清偿期。瀚皇公司应邦仕特公司的要求支付货款并开出40万元港币的支票,但该支票在2014年1月3日被瀚皇公司通知银行止付,瀚皇公司拖欠邦仕特公司巨额货款,邦仕特公司为了自保而拒绝交货理由正当合理。四、双方确实履行过多份合同,瀚皇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的对账单可以证明,截止到2013年10月份,瀚皇公司有50多万元的货款应支付给邦仕特公司。瀚皇公司称邦仕特公司履行中经常出现违约情况,与事实不符,在对账单中,除了瀚皇公司所指的空运费,双方并没有其他的争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关于HYDG0020《订单合同》,瀚皇公司在二审时确认双方对里布颜色没有约定,只是瀚皇公司看到邦仕特公司交付的样板里布颜色为黑色不合适,才要求其进行更改。邦仕特公司则主张此前对使用黑色作为里布颜色是经过双方确认的。2.瀚皇公司与邦仕特公司均同意解除HYDG0022和HYDG0023《订单合同》。
以上另查事实,有本院调查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邦仕特公司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自备物料为瀚皇公司制作成品,瀚皇公司给付报酬,故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瀚皇公司与邦仕特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YDG0020、HYDG0022、HYDG0023的三份《订单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瀚皇公司的上诉,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瀚皇公司诉请解除HYDG0022、HTDG0023的《订单合同》以及要求邦仕特公司赔偿损失1922587.15元的理由能否成立。
关于编号为HYDG0020《订单合同》。双方对原审判决确认编号为HYDG0020的《订单合同》已解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瀚皇公司主张邦仕特公司未及时提供样板,导致原交货期无法履行,甚至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对此本院认为,瀚皇公司在HYDG0020《订单合同》中并没有就邦仕特公司提交样板时间及里布颜色作出要求,而根据双方确认的电子邮件反映,邦仕特公司在2013年11月20日前已将样板交付瀚皇公司,瀚皇公司就里布颜色提出过多次更改,直到2013年11月20日才最终确定。结合在双方合同约定由邦仕特公司提供物料的情况下,因更改里布颜色瀚皇公司同意承担先行购买物料费用的事实,可以表明因更改里布颜色导致样板确认迟延的责任在于瀚皇公司。瀚皇公司主张因邦仕特公司未及时提供样板,导致原合同约定交期不能实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交货期事实上不能履行,在瀚皇公司对交货迟延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双方对新交货期限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认定邦仕特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不构成违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编号为HYDG0022、HYDG0023《订单合同》。瀚皇公司与邦仕特公司同意解除编号为HYDG0022、HYDG0023的《订单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邦仕特公司拒绝交货的理由是瀚皇公司止付40万元港币的案外货款,对此本院认为,瀚皇公司确认,截止到双方约定的交货期,瀚皇公司仍拖欠邦仕特公司货款达数十万元。瀚皇公司不能充分举证其向银行申请止付40万元港币具有正当理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邦仕特公司属于合法行使留置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瀚皇公司以邦仕特公司违反HYDG0020、HYDG0022、HYDG0023《订单合同》为由诉请赔偿损失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双方均同意解除HYDG0022、HYDG0023《订单合同》属于二审出现的新情况,本院予以确认。除此之外,上诉人瀚皇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出现新情况故本院据此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沥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东莞市瀚皇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邦仕特箱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YDG0020、HYDG0022、HYDG0023已解除;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沥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东莞市瀚皇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1062元,二审受理费22124元,均由上诉人东莞市瀚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晓娜
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
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翠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三十一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