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企业疫情应对法律案例
来源:本站作者:物业人梅伯时间:2020-03-05阅读量:0+
物业管理企业疫情应对法律案例
物业人梅伯 2月1日
一、业主违法典型案例
案例一
拒不配合小区工作人员防疫检测、车堵小区大门
临潼一男子涉嫌扰乱公共秩序被拘留
1月28日下午17时许,刘某驾车进入临潼城区某居民小区时,因其所驾驶的车辆为临时车辆,小区物业工作人员要求其下车登记并接受防疫检测。气愤之下的刘某将车停在了小区入口处并上锁离开多达50分钟,造成该小区居民无法正常出入,大量车辆拥堵,严重影响了居民小区及小区门前公路的正常通行秩序。
接到报警后,公安临潼分局骊山派出所立即组织民警赶赴现场处置。在现场疏导,恢复交通秩序后,民警依法将刘某传唤回派出所进行调查。
面对民警询问,刘某如实供述了其涉嫌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1月29日,公安临潼分局依法对刘某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的治安处罚。
案例二
榆林男子不配合疫情检查 还辱骂殴打物业
近日,绥德县公安局张家砭派出所行政拘留一名拒不配合疫情防控登记人员。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发生以来,绥德县公安局严格按照中、省、市、县《预防和处置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应急预案》、《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查控工作方案》等要求,全力组织开展疫情防控工作。张家砭派出所在参加一线防控之余,重点对辖区三个居民小区的疫情防控工作加强排查,要求物业工作人员对外来人员、小区车辆逐一进行登记。
1月28日晚,五里湾安置小区物业按照要求对小区外来人员进行登记时,耿某(绥德人)拒不配合,并且辱骂、殴打物业人员。
案例三
蔚县一业主拒不配合疫情防控检查工作并殴打保安
1月27日晚23时30左右,蔚县中央公园小区物业按照《蔚县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通知》的要求对小区业主进行体温测量。一业主拒不配合门口物业保安人员的体温检测及登记等相关疫情防控检查工作,对物业保安的劝说置之不理,并与保安发生了纠纷,对其中一名保安进行了殴打,拒不执行县委、政府在紧急状态下发布的决定,严重影响了疫情防控工作的正常开展。
事后,经涌泉庄乡派出所民警的调查和调节,该业主也意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但法不留情,后悔已晚。目前该业主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处以行政拘留8日的处罚。现已被羁押在蔚县拘留所。
警方提示
疫情防控,人人有责!请自觉遵守疫情防控工作要求,主动配合开展检测工作。对拒不配合造成后果的,公安机关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物业人员违法典型案例
案例一
拒不配合疫情防治 夷陵一物业公司负责人被拘留
日前,从宜昌市夷陵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指挥部获悉,当地依法查处了一起物业公司拒不配合疫情防治工作的案件,对公司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这是当地办理的首个疫情防控不力案件。
据了解,自疫情防控之日起,夷陵某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不服从防控指挥部决定,拒不配合开展疫情防治工作,小区疫情防控工作未按要求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当地公安部门依法对公司主要负责人严某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
当地表示,目前正处于疫情防控的关键期,各地各单位要切实汲取教训,严肃认真对待防控工作,自觉服从指挥调度,全力打赢防控攻坚战。对拒不配合造成后果的,公安机关将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案例二
潍坊4个小区物业应对疫情防控措施执行不力,被公安机关依法教育训诫
2020年1月29日,潍坊坊子区凤凰街道4个小区物业公司因应对疫情防控措施执行不力,被公安机关依法教育训诫!
面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加快蔓延的严峻形势,现在到了疫情防控工作的关键时期,对拒不执行疫情防控措施决定、防控措施执行不力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警方提示
疫情防控,人人有责!请自觉遵守疫情防控工作要求,主动配合开展疫情防控工作。对拒不配合造成后果的,公安机关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重要提醒
1、突发事件有依据
新型肺炎是哪一类传染病?
● 法律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 分类范围:
目前,新型肺炎已被作为乙类传染病纳入《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制范围,并已按该法第四条的规定,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2、企业个人要配合
1、财产征用的配合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也有类似规定。
2.财产损失的配合义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也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3.人员调集的配合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4.疏散、隔离、封锁的配合义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第四十四条规定: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3、环境污染要避免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
物业企业清理处理废弃口罩专用垃圾桶时尤其要注意。
四、疫情防控法律必知
前言
疫情就是命令,防控就是责任。当前,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正处于关键时期,为方便广大群众了解疫情防控的有关法律,积极履行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义务,我们收集整理了有关疫情防控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请广大市民协助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共同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
一、疫情防控法律常识
1.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是不是法定传染病?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发生后,基于目前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病原、流行病学、临床特征等特点的认识,经报国务院批准,国家卫健委于2020年1月20日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
2.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采取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有哪些?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根据上述规定,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现已被纳入法定传染病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其他政府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依法采取病人隔离治疗、密切接触者隔离医学观察等系列防控措施,共同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传播。
3.单位和个人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应如何报告?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2020年1月22日,国家卫健委办公厅发布了新制定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第三版)》,该方案对“病例的发现与报告”做了明确规定: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发现符合病例定义的疑似病例后,应立即进行隔离治疗,并报告医疗机构相关部门和辖区疾控中心,由医疗机构在2小时内组织院内或区(县)有关专家会诊,如不能诊断为常见呼吸道病原体所致的病毒性肺炎,应当及时采集标本进行病原检测。疑似病例连续两次呼吸道病原核酸检测阴性(采样时间至少间隔1天),方可排除。
2020年1月27日,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发布《近期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工作方案》中的“完善病例发现和报告”明确规定:“落实首诊负责制,切实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和集中救治。医疗机构要提高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的诊断和报告意识,对于不明原因发热、咳嗽等症状的病例,应注意询问发病前14天的旅行史或可疑暴露史,增加“咳嗽次数”“胸闷询问”等其他筛查方式和引导询问方式,提高患者检出率。对符合流行病学史和临床表现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疑似病例、确诊病例,应立即进行网络直报。不具网络直报条件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县(区)级疾控机构报告,并于2小时内寄送传染病报告卡,县(区)级疾控机构接到报告后立即进行网络直报。负责网络直报的机构应根据实验室检测结果、病情进展,24小时内对病例诊断类型、临床严重程度等信息进行订正。”
二、公众的法定义务
1.财产征用的配合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也有类似规定。
2.财产损失的配合义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也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3.人员调集的配合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4.疏散、隔离、封锁的配合义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第四十四条规定: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5.人身活动范围限制的配合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二)停工、停业、停课;(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三、疫情防控时期常见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1.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2.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4.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5.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6.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7.虚假广告罪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8.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9.诈骗罪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10.妨害公务罪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11.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对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12.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13.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14.寻衅滋事罪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15.非法行医罪
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具有造成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16.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
17.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
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18.挪用特定款物罪
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19.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20.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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