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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买卖纠纷:何群珍诉咸明根(HAM MYEOUG KEUN)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来源:北大法宝作者:朱明利时间:2017-04-30阅读量: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穗中法民四重字第2号



原告:何群珍。
委托代理人:叶杰豪。
委托代理人:陈光,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明根(HAM MYEOUG KEUN)。
委托代理人:李敏杰、周丹,均为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群珍为与被告咸明根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7)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被告咸明根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8年4月3日裁定撤销原审判决,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何群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杰豪、陈光,被告咸明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杰、周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1年11月至2005年4月期间陆续向被告供应塑料玩具。截至2005年4月14日,被告共拖欠货款人民币63万元,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2005年4月14日止,总欠63万元正,从2005年9月至2006年2月分六期每月还10万结清。”后来,被告继续要求原告向其供货,原告则要求被告先清偿先前拖欠的货款,被告遂以其一时经济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对新产生的交易进行即时付款,先前所欠货款再慢慢偿还。故此,原告便继续向被告供货,被告也都即时付清了当期的货款。但对于先前立据确认的63万元欠款,被告却一直未予清付。原告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的货款人民币63万元并赔偿其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5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63万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07年6月30日为人民币79380元)。
原告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2年12月31日的欠据,拟证明截至2002年12月31日,被告总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4098元;
2.2004年2月7日的欠据,拟证明2003年7月5日至2004年2月7日,被告总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3800元;
3.2005年4月14日的欠据,拟证明截至2005年4月14日,被告总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3万元,并承诺分六期偿还;
4.送货单74份,系针对被告答辩出示的还款凭证补充提交,拟证明2005年4月14日的欠据签立后,被告继续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及货款的情况,以及被告答辩所称还款都是清偿该欠据签立后新产生的货款;
5.2005年4月14日之前的部分送货单,拟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即2005年4月14日之前双方交易的送货单与该日之后双方交易的送货单形式上是相同的,被告本人都没有在送货单上签名,故证据4是可信的;
6.收款收据三张,拟证明被告答辩所称还款都是清偿该欠据签立后新产生的货款,原告已就有关还款开立了收款收据。
原告在重审过程中,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送货单12份,是原告为对应被告证据二2006年1月24日银行转账226000元货物增加的送货单及金额;
2、送货单18份,是原告为对应被告证据2007年2月13日银行支取73567元货物增加的送货单及金额(已包含被告证据一第十张50000元收据);
3、送货单19份,是原告为对应被告证据2007年4月12日银行转帐30000元货物送货单(尚欠36800元);
4、23567元的收据存根,以证明原告收取23567元后开具的收据与被告证据一第十页收据金额相对应;
5、送货单10份,以证明原、被告在此之前都是以这种送货单的形式进行交易,双方存在此种交易习惯;
6、2002年1月31日的送货单,证明许重权是被告的员工。
原告把原审提交的证据与重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重新整理后,证据材料编号如下:
1、送货单49份,以证明原告送货单与被告证据一第1页至第9页收据的金额对应;
2、送货单35份,以证明原告送货单与被告证据二226000元转账货款的金额基本对应;
3、送货单18份,以证明原告送货单与被告证据三73567元转账货款的金额对应;
4、送货单19份,以证明原告送货单与被告证据三已转账30000元货款的金额对应;
5、23567元的收据存根,以证明原告收取23567元后开具的收据与被告证据一第十页收据金额相对应;
6、送货单10份,以证明原、被告在此之前都是以这种送货单的形式进行交易,双方存在此种交易习惯;
7、2002年1月31日的送货单,以证明许重权是被告的员工。
被告辩称:确认2005年4月14日所立欠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一、该欠据是在双方尚未完全对好帐的情况下,经原告催促后写下的;签立欠据时,还有被告退给原告的77件次品没有处理和结算;二、尽管欠据上确认的欠款为63万元,但其后又写明“分六期每月还10万结清”,表明欠款数总共只有60万元;三、欠据上列明的欠款已经结清,被告对原告已不再负有债务。我方支付的559567元是归还2005年4月14日欠据上的欠款,而并非新发生的货款。原告在原审提交的74张出货单及对帐说明,以此证明被告支付的55多万元是写欠条后发生的新货款,但我方认为出货单没有被告签名,不能确认真实性,74张出货单只有一张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其余73张部分签名人为许重权、何炳贤、“徐”、“何”、“C200”,上述签字人员我方均不知是何人,也没有授权,我方对此予以否认。送货单上的签名存在截然不同的字体,许重权的签名有四种不同写法,何炳贤的签名也有两种不同的写法,因此原告存在伪造诉讼证据的重大嫌疑。同理可证,原告在重审中补充提交的送货单亦不能证明我方支付的款项是归还新发生交易的货款。
被告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收款收据十张,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3万元;
2.被告本人的中国银行存折及该行存款凭条(其中存款凭条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2.6万元;
3.被告妻子朴惠英(PARK HYE YOUNG)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及该行业务凭证(其中业务凭证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通过其妻子朴惠英的账户分别于2007年2月13日和4月12日先后向原告还款人民币73567元和3万元;
4.2007年2月13日的送货单一张,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退还77件次品。
被告在重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对原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欠款数应以证据3为准;对证据4-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都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经被告签名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相关款项,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支付的都是2005年4月14日欠据签立后双方继续交易产生的货款,不是讼争的63万元欠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因送货单没有原告签名。被告对原告在重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出示了补充证据材料的原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向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玩具。2005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据,载明:“2005年4月14日为止,总欠63万元正。从2005年9月至2006年2月分六期每月还10万结清。”
被告分别于2006年1月24日通过其本人的中国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人民币22.6万元,于2007年2月13日通过其妻子朴惠英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的丈夫叶杰豪转账支付人民币73567元,于2007年4月12日通过其妻子朴惠英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人民币3万元。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此外,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3万元,原告收款后共出具了十张《收款收据》,具体为:2005年12月4日的《收款收据》两张;金额分别是11000元、13000元;2005年12月22日的《收款收据》一张,金额是24000元;2005年12月29日的《收款收据》一张,金额是26000元;2006年1月7日的《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16000元;2006年1月19日的《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26000元;2006年2月21日的《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29000元;2006年3月1日的《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24000元;2006年3月5日的《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11000元;2007年2月13日的《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50000元。前九张《收款收据》均载明是支付货物“狗头、狗身、狗耳”玩具的货款,最后一张没有明确具体货物名称及数量。原告确认上述收据的真实性及收款事实,但认为2007年2月13日的5万元是同一天被告转账支付的73567元(被告原审证据3)的一部分,并为此当庭出示了一张时间为2007年2月13日,金额为23567元且编号与上述5万元的收据编号相连的收款收据(原告原审证据6)以及送货单(重审证据3),主张其在2007年2月13日收款73567元当天,即向被告开出金额分别为5万元和23567元的上述两张收据,该款是被告支付向原告购买的等额货物的价款。
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共计559567元,原告仅承认收到509567元,同时认为上述款项是支付2005年4月14日签立欠据后双方继续交易新产生的货款,不是清偿本案讼争的63万元货款。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在原审时提交了七十四张送货单,在重审时又补充提交了五十多张送货单。上述单据均是格式化单据,主要有“客户名称”、货物品名、数量、单价、金额、时间以及“收款人盖章”等栏目内容,出具的时间从2005年中至2007年初,每张单据上均载明了“客户名称”为“咸生”以及货物的品名和数量,货物大部分是“狗头、狗身、狗耳”等玩具,部分单据载明了货物金额,部分单据没有列明货物单价和金额。除了一张2005年12月21日的单据外其余单据均未没有被告咸明根本人的签名,部分单据分别有“许重权”、“何炳贤”“许”或档口名“C2050”的签名,部分单据则没有任何人签名。原告称“许重权”、“何炳贤”是被告的员工,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为证明许重权是被告员工,在重审时提交了一份2002年1月31日的单据,“许重权”签名的部分是单据上半部分,时间是2002年1月31日,内容是:“招财马、补回欠女孩雕塑共8000个”及货物数量、价款,而被告签名的部分是单据下半部分,时间是2002年2月1日,内容是 :“足球小子包装,心开磁铁,足球包装”及货物数量、价款。此外,上述单据中部分由原告标注了 “已付”、“全部结清”字样,部分标注了“已收货未付”,部分原告没有加注任何字样,原告解释称其标注了 “已付”、“全部结清”字样的单据项下的货款被告已即时结清,其他的情况代表被告尚未支付货款。
被告对没有其本人签名确认的单据均不予确认,同时承认其签立欠据后双方确实仍有生意发生,但因彼此的信任感已经缺失,故进行的都是小额生意且货款已经即时结清,双方再没有大笔的交易。被告还认为因欠据项下的部分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被告曾向原告退货77件,原告在原审时否认有退货事实,在二审及重审时均承认被告退货44件,但否认上述退货是讼争欠据项下的货物。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份2007年2月13日的《送货单》,载明收货人是原告的丈夫叶志豪,货主是被告咸明根,件数是77件。
此外,被告在2005年4月14日出具的欠据中所确认的欠付货款,原告承认是双方买卖“狗头、狗身、狗耳”玩具而产生的货款。现双方为上述欠款是否已经清偿产生纠纷,遂成讼。
原审庭审时,原、被告一致确认,讼争交易发生在广州,并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本院认为:因被告为韩国公民,本案属涉外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已一致确认讼争交易发生在广州,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又因双方开庭时一致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确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被告于2005年4月14日出具的欠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作为认定原、被告确立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被告在欠据对欠款总额为63万元的确认是明确的,并不存在疑义;所谓“分六期每月还10万结清”只是对还款计划作出的承诺,从中无法得出债务减免为60万元的结论,并且债务减免的意思表示应由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作出方为有效,故应确认被告所负债务应按63万元确定。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被告还款的金额如何确定;2、被告的还款是清偿讼争欠据项下的款项还是支付新发生交易项下的货款。
关于被告还款金额的问题,被告认为已支付559567元,原告仅承认收到509567元,对被告提交的2007年2月13日《收款收据》(被告原审提交的证据1中的第十张收款收据)项下的50000元还款不予确认,认为该款已包含在被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的73567元之中。原告提交了其开具的分别为23567元和50000元的两张收据以及与该收据所对应的18张送货单。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收款收据是由原告自行填写后向收款人出具的,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仅凭收据存根不能证明收据的真实性。现该金额为23567元的收款收据原告只提交了存根,故在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也持有相同的收据(或其中的一联)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收据的真实性。其次,原告称50000元的收款收据是被告为支付狗头狗身玩具的货款,其为提交货物买卖的事实提交了13张送货单。查该13张送货单项下货款共计金额为50090元,其中10张合计货款为20265元的送货单上原告标注“已付”字样,原告在二审时承认标注“已付”字样的送货单表示对方已即时结清货款,即上述13张送货单项下被告尚有货款29825元未支付,该欠款金额与被告当天划付给原告的50000元在数额上并不吻合。最后,本院注意到,原告在二审庭询时称被告转账的73567元是支付购买狗头、狗身玩具的货款,但其提交的部分送货单记载的货物则是“大头妹、KT猫身”玩具,原告未能说明原因。上述三点,表明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而原告亦未能就矛盾之处作出合理的解释,难以让本院相信原告上述主张的真实性。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的货款为559567元。至于被告抗辩称其曾向原告退货77件的问题,原告在二审庭审及重审庭审中均承认被告曾退货44件。但原告否认退货是退还讼争欠据项下的货物。从被告为证明其退货事实而出具的证据《送货单》来看,时间是2007年2月13日,而讼争欠据项下的货款是基于原、被告在2005年4月前的买卖关系而产生的,退货时间与发生买卖的时间相差了整整两年,显然不合常理,被告对此亦未能提供合理解释,故此,即使存在被告退货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所退货物是退还讼争欠据项下的货物,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不足采信。
关于被告的还款是清偿讼争欠据项下的款项还是支付被告出具欠据之后双方新发生交易的货款的问题。被告出具的还款凭证证明了其在立具欠据后陆续偿还了货款559567元的事实。原告认为上述还款是支付被告与原告新发生交易项下的货款,应依照 “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原审提交了74份送货单,在重审又补充了五十多份送货单。原告认为上述单据是“送货单”,能够证明双方新发生的交易情况。对此,本院认为,送货单是指卖方把货物交付给买方后由买方签章确认的单据,是买方收取货物的凭证,也是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送货单的格式及形式可以多种多样,但最基本的特征应能体现买方签章确认收取货物的内容。查原告出具的单据中,载明了“客户名称”、货物品名、数量、单价、金额、时间以及“收款人盖章”等格式化内容,没有列明“收货人签名”等能够反映收货人签章确认收货情况的内容。更为关键的是,上述所有单据中除了一张2005年12月21日的单据外均没有被告本人签名确认收取货物,部分单据甚至没有任何人签名,部分单据虽有“许重权”、“何炳贤”、“许”的签名,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签名的真实性以及“许重权”、“何炳贤”是被告的员工。尽管上述2005年12月21日的出货单有被告本人签名,但这恰恰说明了被告在双方交易的过程中对其已收取的货物是由其本人签名予以确认的,并不存在如原告所说的由他人代为签名甚至单据上根本不需任何人签名的交易习惯。此外,原告为证明许重权是被告的员工提交了2002年1月31日的出货单,单据上同时有许重权及被告本人的签名,但有“许重权”签名的部分是单据上半部分,时间是2002年1月31日,内容是:“招财马、补回欠女孩雕塑共8000个”,而被告签名的部分是单据下半部分,时间是2002年2月1日,内容是 :“足球小子包装,心开磁铁,足球包装”。上述单据上、下两部分的时间、内容各不相同,并没有关联,可见被告的签名行为仅是其对单据所载2002年2月1日的交易内容的认可,并非对许重权在2002年1月31日交易内容的确认,可见该单据不足以证明许重权是被告员工的事实。上述情况表明,原告出具的单据并非真正意义上的送货单,实际是其单方制作的用以记载其出货收款情况的内部凭证,在被告未签名确认的情况下,该单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发生买卖关系的依据。因此,原告提交的单据既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收货以及支付货款的情况,更不能证明被告的还款是支付上述“送货单”项下的款项。原告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59567元是清偿讼争欠据项下的货款。被告在欠据中承诺于2006年2月前清偿欠款,但至今尚欠70433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归还尚欠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明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何群珍支付货款70433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05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以人民币10万元为本金;从2005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以人民币20万元为本金;从2005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以人民币22.6万元为本金; 从2006年1月1日至同年1月31日,以人民币5.8万元为本金;从2006年2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以人民币12.9万元为本金;从2006年3月1日起至2006年3月4日,以人民币23.5万元为本金;从2006年3月5日起至2007年2月12日,以人民币22.4万元为本金;从2007年2月13日起至2007年4月11日,以人民币100433元为本金;从2007年4月12日起至清偿日止,以人民币70433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何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本判决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94元,由原告何群珍负担9676元,被告咸明根负担121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何群珍负担1794元,被告咸明根负担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何群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咸明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确定的标准,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胜 
                                                                  审判员  王美英 
                                                                  代理审判员  刘志杰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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