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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纠纷:原告陈锦键与被告樊伟文、第三人岑嘉荣、李明灏、赖圣国、方镇川、黄开敏合伙协议纠纷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作者:朱明利律师时间:2017-04-22阅读量:0+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2民初1785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锦键,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国,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樊伟文,住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凯,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鹏,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岑嘉荣,住广州市黄埔区。

第三人:李明灏,住广州市黄埔区。

第三人:赖圣国,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第三人:方镇川,住广州市天河区。

第三人:黄开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原告陈锦键与被告樊伟文、第三人岑嘉荣、李明灏、赖圣国、方镇川、黄开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樊伟文反诉原告陈锦键,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该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两案一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国、被告(反诉原告)樊伟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凯、张飞鹏、第三人岑嘉荣、李明灏、赖圣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方镇川、黄开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锦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人民币157500元及利息(以157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诉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合同》,约定合伙经营“尤里克理发店”(unique沙龙),总投资为45万元,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如果结业之后变卖的资产,按甲方的35%,乙方的65%分配。上述理发店于2016年2月结业。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店铺及财产转让给他人,未将所获转让价款分配给原告。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按合同约定比例分配转让款,但被告未履行。由于不清楚理发店的变卖情况,因此按照理发店投入时的总额45万元计算,其应分得变卖资产的35%,即157500元。

被告樊伟文答辩称:1.原告陈锦键没有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仅出资100000元,包括租金88000元及物资12000元,另有60000元未足额出资。2.作为理发师的原告未对尤里克理发店尽到管理义务,曾于2015年12月声称前往其他理发店工作,尽管被告不同意,原告仍坚持这么做。3.被告和第三人李明灏、方镇川、岑嘉荣(合同乙方)履行了290000元出资义务,包括其出资140000元和李明灏、方镇川、岑嘉荣各出资50000元。另外转让理发店的价格为98000元,扣除所欠租金66000元和购买音箱500元,剩余31500元,其从中分得13500元,李明灏、方镇川、岑嘉荣各分得6000元。但在维持理发店经营过程中,其曾垫付资金56086.08元,与上述结业转让变卖的资产相抵,故被告不应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第三人李明灏述称:《合伙合同》约定乙方出资共占投资额的49%,其中乙方内部约定其出资占投资额的8%。其实际出资约50000元,包括刷卡购买价值共约28000元的空调和热水器,剩余出资以现金或微信转账支付给了被告。在案涉理发店经营初期,原告确实支付了租金及押金共88000元。后店铺结业变卖98000元,但因仍欠房租60000多元,且店铺一直亏损,存在其他支出,上述支出已超过98000元,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诉求的157500元及利息。

第三人岑嘉荣、赖圣国、方镇川、黄开敏对本诉未发表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樊伟文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56086.08元及利息(以56086.08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原告承担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约定合伙共同经营“尤里克理发店”,总投资为45万元。但是,被告履行了正常的出资义务,原告不但没有履行全部的出资义务,而且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伙合同》,在经营中途擅自离开理发店,未履行对理发店的管理义务,也未对理发店的亏损承担任何义务,根据《合伙合同》,理发店的亏损应当由双方按合伙比例承担。被告在合伙期间垫付了56086.08元,因原告未足额出资,应该承担该笔垫付款。

原告陈锦键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原告与赖圣国、黄开敏(合同甲方)已依约完成出资义务,其出资100000元,占投资额的22%。2015年12月双方口头协商被告退还出资,原告就退出经营,即原告并非擅自离开理发店。案涉理发店的账务混乱,理发店实际并没有亏损,且被告收取营业收入后不缴纳租金。故请求法庭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李明灏、岑嘉荣述称:理发店有亏损,但是不清楚具体数额。

第三人赖圣国述称:不清楚被告垫付款项的具体情况。

第三人方镇川、黄开敏对反诉未发表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陈锦键与樊伟文、岑嘉荣、李明灏、赖圣国、方镇川、黄开敏签订了《合伙合同》,其中陈锦键、赖圣国、黄开敏共同为合同甲方,樊伟文、李明灏、方镇川、岑嘉荣共同为合同乙方,约定双方合伙经营“尤里克理发店”(unique沙龙)。合同第二条约定,总投资额为肆拾伍万元整,甲方以人民币方式出资壹拾陆万元,占股51%,拥有经营和管理方面的所有决策权;乙方以人民币方式出资共贰拾玖万元,占股49%,以出资的方式获取收益。第四条约定,亏损的责任承担:双方须共同承担风险,若经营亏损,即甲方占51%,乙方占49%。如果结业之后变卖的资产,按甲方的35%,乙方的65%分配。

其中甲方陈锦键的股份比例份额为22%,乙方樊伟文、李明灏、方镇川、岑嘉荣的股份比例份额分别为25%、8%、8%和8%。陈锦键和赖圣国均陈述,结业之后变卖的资产,他们之间约定按入股比例分配。

2015年8月,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某公司)与陈锦键、樊伟文(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座落在广州市番禺区的物业出租给乙方作为发廊用途使用。在该合同落款处,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盖章、吴某甲签字。2015年8月19日,陈锦键支付了理发店租金和押金共88000元。

2015年10月30日,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尤里克理发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地址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后因经营不善,已注销。

为证明其为理发店垫付了资金,樊伟文出示了以下证据:1、理发店支出明细表、支出凭证及收据以及支付证明单等,证明理发店的各项支出为36990.79元。其中理发店支出明细表系樊伟文单方制作,支出凭证及收据以及支付证明单显示购买的系餐费、文具、海报等物品;2、员工工资表、支付证明单,证明2015年10月、11月、12月、2016年1月共支出员工工资104142.29元,其中员工工资表系樊伟文单方制作;3、发廊收入明细表、NOTEBOOK、现金日记账、系统软件导出EX表,证明理发店从设立到转让,总收入为120946元,该证据亦为樊伟文单方制作。4、租赁合同、收据、支付证明单,证明樊伟文每月支付2800元员工宿舍租金,共11200元。陈锦健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或系樊伟文单方制作,或无证据证实系用于理发店的日常经营开支,本院不予采信。

为证明理发店的转让价格,樊伟文出示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番禺区发廊承接协议书,证明樊伟文将店铺转让的价格为98000元,其中66000元支付拖欠的租金。具体内容如下:2016年2月18日,某美容美发连锁店(甲方,代理人吴某乙,以下简称某理发店)和广州市番禺区尤里克理发店(乙方,代理人樊伟文,以下简称尤里克理发店)签订了《广州市番禺区发廊承接协议书》,约定乙方将番禺区的发廊商铺转让给甲方经营使用;店铺所有财产设备租赁商铺的装修及设备,租赁押金与转让费98000元;协议签订时甲方一次性付66000元给乙方指定吴某甲账户上,剩余尾数32000元整装好店内灯、空调、椅子、电脑设备再付16000元整之后经营一个月后看有无顾客卡项争议付清尾数16000元整。甲、乙双方签名的人分别为吴某乙、樊伟文。2、两份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6年3月6日和4月22日,邓某分别向其转账16000元和15500元。3.广州市番禺区某美容美发店的商事登记信息,证明其经营者系邓某,经营范围为理发和美容服务业。樊伟文陈述,邓某和吴某乙均是某美容美发连锁店的合伙人。陈锦健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另经网络查询,某理发店的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本院认定如下:1.发廊承接协议书写明了甲方一次性付66000元给乙方指定吴某甲账户上,而尤里克理发店的《商铺租赁合同》正是吴某甲签署的;2、邓某向樊伟文转账31500元,而邓某系某理发店的经营者;3、现某理发店的经营地址正是尤里克理发店之前的经营地址。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在陈锦健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樊伟文陈述,理发店的变卖价格是98000元,扣除所欠租金66000元,剩余32000元,再扣除购买音箱应支付的500元,实际获得31500元。由于乙方垫付了资金56086.08元,资不抵债,因此没有将变卖后的资金分配给甲方。

本院认为,原告陈锦键与被告樊伟文以及第三人岑嘉荣、李明灏、赖圣国、方镇川、黄开敏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陈锦键起诉要求樊伟文支付尤里克理发店变卖后资金157500元的诉讼请求。现尤里克理发店已经被变卖,合伙终止,应对合伙期间的财产按约定进行分配。由于本案原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财务账册,故本院只能根据现有证据进行分配。《广州市番禺区发廊承接协议书》约定尤里克理发店的变卖价格为98000元,扣除租金66000元后所得为32000元;某理发店的经营者邓某向樊伟文转账31500元;樊伟文陈述扣除了购买音箱应支付的500元,实际获得31500元。至于樊伟文称垫付了资金56086.08元,如上分析,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尤里克理发店变卖后,樊伟文获得了31500元。《合伙协议》约定,结业之后变卖的资产,按甲方的35%,乙方的65%分配;陈锦键和赖圣国均陈述,结业之后变卖的资产,他们之间约定按入股比例分配,而陈锦键的入股比例为22%。因此,尤里克理发店变卖后,陈锦键应获得的资金为31500×35%×22/51=4756元。对于陈锦键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樊伟文反诉由陈锦健承担其垫付的资金56086.08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樊伟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陈锦键支付4756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锦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樊伟文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锦键负担334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樊伟文负担1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樊伟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莉莎

审 判 员  赖鹏有

人民陪审员  何 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廖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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