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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小明、陈斯雅、欧德祥诉被告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作者:朱明利时间:2017-04-30阅读量:0+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674号

原告:陈小明,户籍所在地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陈斯雅,户籍所在地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欧德祥,户籍所在地广州市海珠区。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育栋,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莉,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沈慧勇,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传彪,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淼云,该医院职员,联系地址。

原告陈小明、陈斯雅、欧德祥诉被告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斯雅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育栋,被告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传彪、龙淼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明、陈斯雅、欧德祥共同诉称,受害人(本案患者、死者)欧某英,女,48岁,系原告陈小明之妻,陈斯雅之母,欧德祥之女。因发现“双侧甲状腺肿物”一周,欧某英于2013年7月12日被被告收入住院手术治疗。术前检查提示:双侧甲状腺肿大,可及多个结节,颈部无淋巴结肿大,心肺功能无异常及各项生化基本正常。7月16日18:00至23:30,受害人在局麻+静脉全麻下行双侧甲状腺全切除术。7月17日22点50分受害人感觉局部伤口不适,在家属陪同下自行到护士站求助,并告知护士出现局部肿胀。23点××分护士嘱受害人卧床及给氧并准备气管插管及气管切开包,23点15分受害人伤口肿胀××,值班医生敞开外层手术切口部分缝线,23点20分受害人告诉医生局部喉部有堵塞感,似有痰咳不出,医嘱予以吸痰、面罩给氧。23点××分受害人出现气促、抽搐、烦躁并逐渐出现意识丧失,医嘱给予气管插管等抢救措施。在插管后未见好转,并且家属见受害人腹部逐步隆起。23点50分受害人出现双侧瞳孔散大、××光发射消失、血压测不到,医方完全拆开缝线并转ICU进行治疗。转入ICU后,医生于7月18日0:11重新进行气管插管并进行其他抢救措施,但受害人持续昏迷不醒。8月5日,医方在给家属投诉的答复中,确认受害人持续昏迷原因为手术切口出血,压迫气管××窒息,缺氧时间长,造成全身重要器官特别是脑组织严重损伤所致。8月6日,受害人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受害人死亡后,医方以家属未结清医疗费用为由,拒绝开具死亡证明,直到家属于8月22日投诉于××地卫生局并在其干预下才给予开具死亡证明。原告认为,本案中,被告的诊疗行为严重违反诊疗规范,其过错行为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原因。1、被告没有及时正确××局部血肿进行清除减压。受害人自出现局部不适到发展为昏迷,期间时间为1小时,而在这1小时中,被告医务人员在已明确受害人为局部血肿的情况下,没有按要求返回手术室,也没有完全敞开切口及颈前肌肉,清除血肿,而是仅仅敞开表层部分缝线,根本没有达到减压作用。2、被告没有及时正确管理呼吸道。被告医务人员在23点××分就做好了气管插管和切开准备,在受害人症状得不到缓解的情况下,医务人员迟迟不予气管插管或气管切开,直到受害人昏迷,并且气管插管后,家属见受害人腹部逐步隆起,并且在转入ICU后,再次进行了气管插管。根据此情况,可以确定××时被告医务人员插管操作错误,误插食管,造成受害人腹部隆起的症状。3、受害人死亡后,被告故意不开具死亡证明,致使受害人迟迟不得安葬,不仅违法,更加有违医德,加剧了受害人家属的精神痛苦。综上所述,被告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诊疗规范,构成了医疗过错,且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造成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失。作为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本案死者身负维系家庭的重担,需要赡养已年近八十的老父亲,其丈夫常年患病待业无经济收入,女儿今年刚刚大学毕业,还无法独立谋生。被告的过错不仅造成了受害人的死亡,××一个贫困的家庭更是沉重的打击。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自2013年7月17日起医疗费128958元;2、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31878元;4、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5、被告支付原告欧德祥抚养费134376元;6、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00元;7、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500元;8、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万元;9、被告支付医疗损害鉴定费11600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山大学孙某仙纪念医院辩称,一、病情简介、诊治过程及抢救经过。1、病情简介:患者欧某英,女,48岁,住院号552294。因“发现双侧甲状腺肿物1周”于2013-7-12入住被告甲状腺血管外科病区。入院查体:双侧甲状腺肿大,可及多个结节,最大约30mm*20mm,质韧,无压痛,随吞咽上下活动。甲状腺表面未闻及血管杂音,颈部淋巴结未触及肿大。入院前2013-7-5被告彩超(检查号:20130705××2)提示:甲状腺双侧叶多发混合性结节,左侧最大29.5*18.1mm,右侧最大25.6*15.6mm,性质待查(结节内未见钙化斑)。2、诊治过程: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手术指征明确,无手术禁忌症,手术前详细向患××情、手术必要性及术中术后可能的并发症及意外,患者及其家属表示理解,同意手术并签署手术同意书。于2013-7-16行双侧甲状腺全切除术,术中见:双侧甲状腺均可及多个结节,最大3*2cm,质韧,边界欠清,与周围粘连,无正常甲状腺组织。术程顺利,术中出血约20ml,反复检查未见明确出血点、在创面放置止血材料防治伤口出血,并置半边胶管2根引流。术后予止血药、予止呕药防止呕吐致伤口出血、予雾化吸入防止术后咳嗽咳痰致伤口出血等多种防治出血的措施。术后第一天情况:患者发音清晰,无手足麻木及抽搐等症状,仅诉伤口轻度疼痛,无其他不适,生命体征平稳,伤口敷料少许淡红色液体渗湿,颈周无肿胀,手术切口××合良好,无红肿,颈部皮肤张力不高,未及皮下血肿及积液,未见伤口内出血征象。为避免过长时间留置半胶管增加伤口感染可能,常规于上午11点左右换药时拔除伤口引流。中餐和晚餐已能进食半流饮食。3、抢救经过:患者于2013-7-1723:××诉起床活动后自觉突然颈前肿痛,不伴呼吸困难、胸闷、心悸等不适,值班医生看过病人,见患者神清,活动自××,查体见患者颈部伤口少许淡红色血液渗湿,颈周肿胀,予敞开部分伤口,引出约20ml血性液体,患者自觉颈部伤口疼痛减轻。23:20住院总到达病房,予心电监测、面罩吸氧,查体示:P80bpm,R15bpm,SP0299%,BP145/85mmhg,神清,无胸闷及呼吸困难等不适,颈周肿胀较前减轻,伤口内未见活动性出血。随后通知管床医生及二线班。二线医生接电话后指示立即通知麻醉医师必要时床边气管插管或气管切开。××患者可能为颈部伤口出血,应严密观察呼吸等生命体征变化,必要时随时拆开伤口解除压迫并止血,并告知科主任患××情。23:××患者突然出现气促、抽搐、烦躁,随后出现昏迷,呼吸心跳停止,立即予胸外心脏按压,麻醉师紧急气管插管、球囊辅助通气,予阿托品0.5mgiv、肾上腺素lmgiv,查体见患者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光反射灵敏。23:45线医生到达病房,继续积极抢救病人。23:50管床医生到达病房,查体见患者双侧瞳孔散大,××光反射消失,立即完全拆开伤口缝线,清除积血,解除气管压迫,经过积极的抢救,患者的心跳有所恢复,在继续心脏按压并辅助通气的同时,紧急转入ICU病房进一步治疗。××患者出现多器官功能衰竭,最终于2013-8-6医治无效死亡。二、答辩意见。1、患者手术指征明确,具有手术适应症;术前经相关的检查,患者无手术禁忌症,术后病理结果为双侧结节性甲状腺肿并右侧甲状腺乳头状微小癌,更证明了手术的必要性;手术过程及手术后的处理均符合诊疗规程,不存在技术过失,不构成医疗差错。2、患者死于术后出血引发的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术后出血是所有手术不能绝××避免的并发症。××于甲状腺手术来说,最常见同时也是最危险的并发症就是切口出血,被告在术前谈话中也特别强调了这一点。××患××情变化时,被告的治疗和抢救措施是合适和符合诊疗规程的,这表现在:××患者于手术次日23:××出现颈部不适,被告给予拆开伤口、心电监测、面罩吸氧等处理,患者自觉不适感明显减轻,被告的治疗措施是合适而有效的。23:××突然出现气促、抽搐、烦躁,随后出现昏迷,呼吸心跳停止,被告给予胸外心脏按压,气管插管、球囊辅助通气及药物恢复心跳等心肺复苏措施,经过处理后患者心跳有所恢复。说明被告的抢救措施是积极和及时的。同时,××患××情发生变化后,值班护士、一线医生、住院总、二线医生、麻醉师,都及时赶到病床前参与救治病人,没有出现延误治疗的情况。××患××情变化太突然,没有达到理想的抢救效果,但在抢救过程中被告并不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况,不构成医疗损害责任。3、患者家属在诉状中认为“被告方没有及时正确××局部血肿进行清除减压”的观点,是不客观的。一××前述,手术次日23:××患者出现的颈部切口出血,未××胸闷、呼吸困难等不适,经拆开部分伤口后仅引出20ml血性液体,被告给予心电监测、面罩吸氧等处理,患者自觉不适感明显减轻,表明××时患者仅为较小量的出血,被告的治疗措施是合适而有效的,同时也准备了完全拆开缝线、气管插管或切开等进一步抢救的措施。23:××患者突然出现气促、抽搐、烦躁,随后出现昏迷,呼吸心跳停止,病情发展迅速,表明患者切口内突然发生大量的出血,被告立即采取了完全拆开伤口缝线、解除气管压迫,胸外心脏按压,气管插管、球囊辅助通气及药物恢复心跳等心肺复苏措施,经过处理后患者心跳有所恢复。说明被告的抢救措施是积极和及时的,只是××患××情变化太突然,太凶险,没有达到理想的抢救效果。但抢救效果天随人愿,并不是医学必然能得到的。4、患者家属在诉状中认为“被告方没有及时正确管理呼吸道”,甚至认为被告误插食管没有事实根据。在抢救过程中,抢救插管及时,通气效果良好,生命支持有效,被告在人工通气过程中的所有操作均符合医疗规范。××患者转入ICU时情况稳定,血氧正常,说明在较长时间内的生命支持效果良好。综上所述,××于患者不幸逝世,作为医方深表同情和遗憾,同时被告也理解患方通过诉讼维护权益的法律理性。但就本医案来说,被告认为××患者的手术及抢救过程中,被告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并无不××,不构成医疗过错。

经审理查明,患者欧某英与原告陈小明于1990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原告陈斯雅一女;原告欧德祥为欧某英的父亲,母亲杨某已于1981年去世。三原告表示欧某英生前无立下遗嘱或签订遗赠抚养协议,除三原告外无其他合法继承人。欧某英因“双侧甲状腺结节”于2013年7月12日入住被告处治疗,期间于7月16日接受“局麻+静脉全麻下行双侧甲状腺全切除术”,次日突发呼吸困难、窒息,经被告抢救并于7月18日凌晨转入ICU继续救治,最终经治疗无效于2013年8月6日19时55分被宣告死亡。被告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记载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南方鉴定中心)××本案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南方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日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5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医损鉴定书》),其中内容包括:四、分析说明经××所送材料进行审查,综合分析意见××下:专家组详细阅读了委托方提供的鉴定资料,听取了医患双方代表的陈述并向双方就有关问题进行了提问,根据临床医学知识和法医学知识××诊疗过程中的主要争议要点分析××下:1.××患者死后未进行尸检,故我中心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临床专家会诊意见,分析认为患者符合甲状腺全切除术后术口出血压迫气管,引起呼吸困难和窒息,××缺血缺氧性脑病,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2.关于术后血肿压迫处理合理性的争议甲状腺切除术后呼吸困难和窒息是最危急的并发症,多发生在术后48小时内;由出血及血肿压迫所引起的呼吸困难,发展缓慢,但若出现颈部疼痛、肿胀,应立即返回手术室,在无菌条件下拆开创口;××病人呼吸困难严重,已不允许搬动,则应在床边拆开切口及颈前肌,清除血肿,严密止血;处理伤口的同时或处理后,根据病人呼吸困难的改善情况及程度,决定是否做气管插管或气管切开。根据病历资料,患者在术后第一天(7月17日)23时××分突然颈前肿痛、颈周肿胀,在患者尚未发生明显呼吸困难、情况允许的情况下,按规范应立即返回手术室在无菌条件下拆开创口以清除血肿;23时××分突然出现气促、抽搐、烦躁、随后出现昏迷、呼吸心跳停止等,表明患者术后伤口血肿已经引起严重的呼吸困难和窒息,按规范此时医方现场人员亦应就地抢救,拆开伤口及颈前肌,清除血肿、严密止血,以解除气管压迫,处理切口的同时或处理后××需要再行气管插管。××患者的危险状况未能给予足够重视,在23时××分患者突发颈前肿痛、颈周肿胀时仅部分拆开切口,这种做法难以完全清除颈内血肿及止血,致患者持续出血××23时××分患者发生窒息。在此情况下,医方首先采用了气管插管和球囊协助通气进行抢救,到23时50分以后才完全拆开切口并清除血肿,致使期间切口内血肿不断增大(全部拆开切口后清出血块及血液约80ml),最终××患者发生较长时间的窒息,而持续的缺氧状态引起大脑发生严重的缺氧性损伤,并××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综合上述,分析认为××患者术后出血并发症的严重性估计不足,××××此并发症的处置不规范,存在过失。3.××患者院内转运前,××的处理包括:××患者,出发前需要将插管固定牢靠,并检查插管深度。××病人转院的前、中均需要注意防范途中的风险。根据医学常识,气管插管可保持患者气道畅,同时使用球囊协助通气,可以提高血氧饱和度,用于治疗缺氧和改善自主呼吸;××患者,保证有效的通气更为至关重要。××患者发生呼吸心跳停止,经过抢救后23时50分血压仍测不出,但是临时医嘱显示医方于23时50分下达转ICU的医嘱,故患××情危重,生命体征并不稳定、血压甚至无法测出。被鉴定人转入ICU前后血氧饱和度的四次监测记录(护理记录)显示:7月17日23时××分血氧饱和度均为0,医方气管插管和球囊协助通气抢救患者;7月18日0时××分血氧饱和度测不出,甲床和嘴唇发绀(病程记录记载转入ICU时血氧饱和度不能测到,患者略发绀,怀疑气管插管脱出);0时11分血氧饱和度仍测不出;重置经口气管插管,0时13分血氧饱和度××0%。因此,上述病历资料表明医方首次进行的气管插管一直处于无效通气状态。按照气管插管的规范,在插管完成后,要确认导管已进入气管内,但病历资料中没有医方按常规××首次气管插管后是否进入气道内进行确认的记录,也没有7月17日23时××分至7月18日0时××分这30分钟的血氧饱和度结果;没有醉科会诊记录。因此认为,医方首次气管插管存在过失,未能有效建立人工气道,在长达约30分钟期间内无效通气,××患者持续缺氧,发生难以挽救的不可逆的缺氧性损伤。4.关于病历书写的问题(1)麻醉科会诊记录单缺失:根据《病历书基本写规范》二十二条相关规定:急会诊时会诊医师应××在会诊申请发出后××分钟内到场,并在会诊结束后即刻完成会诊记录。根据病历资料,医方在7月17日23时20分申请麻醉科会诊,麻醉医师会诊时实施了气管插管和球囊协助通气抢救患者,但缺失麻醉科的会诊记录单。因此,认为医方违反规定,未完成会诊记录,存在过失。(2)手术名称的表述:病历资料显示,7月15日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拟施手术为“双侧甲状腺次全切除”,7月15日术前小结拟施手术名称为“双侧甲状腺全切除术+双侧喉返神经探查术”,7月16日麻醉记录单拟行手术“双侧甲状腺切除术”,7月16日手术记录中手术名称为“双侧甲状腺全切除术”。病历资料中多处手术名称不一致,存在过失。5.关于拒开死亡证明。患方的争议中提出医方拒开死亡记录,关于事实性的认定超出了我中心的鉴定范畴,我中心无法认定。6.××患者死亡的因果关系中山大学孙某仙纪念医院××欧某英诊治过程中存在以下过失:1)××患者发生术后出血发症的严重性估计不足,并××处理方式违反临床规范;2)在患者生命体征不稳定及转运的情况下,未能有效建立人工气道;3)病历书写不规范。××患者的严重并发症未能得到有效治疗,××患××情、××患者窒息时间延长,引起不可逆的缺氧性损伤,最终××患者死亡。××患者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是××死亡的主要原因。欧某英自身患有××,具有手术适应症、没有禁忌症,医方给予其手术切除符合疾病治疗需要。窒息是甲状腺手术后的严重并发症,是其原发性疾病和治疗疾病所必须承担的手术风险,故患××与其死亡有间接因果关系,是××其死亡的次要原因。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疗损害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粤高法发[2011]56号文件:“主要因素,指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参与度为61%-90%”。认为中山大学孙某仙纪念医院的过失行为在欧某英死亡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建议参与度拟61%-90%。五、鉴定意见。中山大学孙某仙纪念医院在欧某英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行为,在欧某英死亡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属于主要因素,建议参与度拟61%-90%。

原告××上述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被告××此质证认为:一、鉴定结论不公,部分结论与事实不符。具体××下:1、鉴定结论认为被告首次气管插管存在过失,未建立有效人工气道,长达30分钟处于无效通气状态。鉴定中心××无效通气的认定仅凭某一次的血氧饱和度为零就主观臆断。该患者后经被告积极抢救心跳恢复,且在被告继续治疗了19天才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试问,要是按鉴定中心所说的患者30分钟内都处于无效通气状态的话,该患者怎么可能抢救成功并继续存活19天。因此,该结论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属于鉴定专家的主观臆断。2、被告首次××于伤口的处理符合诊疗原则。患者在7月17日23时××分突发颈前肿痛,但无任何呼吸困难。至23时20分,患者生命体征仍平稳,血氧为99%,在××时患者无任何压迫症状,因此被告部分打开伤口的处理符合临床规范,在观察病情变化的同时作了“气管插管、气管切开”的准备。23:××病人突然出现呼吸心跳停止,被告立即进行了气管插管、球囊辅助通气、心脏按压等抢救措施,这个措施是维护呼吸道通畅和有效血液循环的措施之一。23:50经过上述措施,病人情况无明显改善,被告遂立即完全拆开伤口缝线,清除血肿。因此被告的整个操作是符合临床规范的。鉴定专家明显是拿患者死亡的结果去反推××时的治疗方案,属于典型的“马后炮”。实际上,××于临床诊疗过程是否规范的判定应回到××时的情况下进行,在××时的情况下,无任何症状和理由去推断患者会窒息死亡。因此被告××时的处理是符合临床诊疗常规的。3、夸大因果关系。鉴定中心认为被告病历书写存在不足,因此存在过失。××患者的死亡无任何因果关系,因此该份鉴定意见无端夸大了被告和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被告××患者的手术及抢救过程医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于其中鉴定费11600元予以认可。针××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下:

一、医疗费128958元。原告称患者于被告处住院共花费136084.56元,7月17日因被告的过错行为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本案中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128958元。原告同时确认至今仅向被告交付了押金5000元,未与被告结算上述医疗费用。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待本案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后再与被告另行协商处理。

二、误工费××00元。原告表示因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误工费,故自行酌情计算为××00元。原告未能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提出丧葬费已经包括了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故该项损失不应支持。

三、交通费500元。原告称因本案产生交通费,自行估算为500元。被告××此不予确认。

四、护理费××00元。原告提出患者自术后至死亡时住院20天,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为××00元。被告认为患者上述时间均在ICU病房,不存家属护理而产生费用损失,故不认可该项费用。

五、被抚养人生活费37327元。原告提出欧德祥为被抚养人,要求按2013年度的标准计算即89585.4元。被告则认为欧德祥于2013年8月已78岁应计算5年的损失。原告××此表示同意按照5年计算为37327元,故据此变更诉讼请求。

六、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丧葬费31878元。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度的标准30226.7元计算死亡赔偿金20年为604534.2元;丧葬费按2013年度国有人均年工资56××1元计算六个月为28200.5元,据此变更该项的诉求。被告同意按照国家标准计算。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万元。原告表示因患者死亡,故自行估算为××万元。被告同意按2万元至3万元的数额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原告的诊疗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责任比例应××何确定。本院就上述问题已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该所就此出具了相应的《医损鉴定书》作为依据。审查上述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机构根据双方认可的病历资料为依据而作出结论,故上述鉴定意见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进一步而言,上述《医损鉴定书》中已××原告提出被告没有及时手术清除血肿、管理好呼吸道等问题进行了详细论证。针××被告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分析认为:首先,××于在23时××分患者突发颈前肿痛、颈周肿胀时,被告仅实施了部分拆开切口的治疗方案,从23时50分完全拆开切口并清出血块及血液约80ml的情况来看,被告××患××情发展预见不足,致使患者切口内血肿不断增大而发生窒息。其次,从被告《护理记录》记载内容反映,患者于7月17日23时××分时的血氧饱和度均为0,并持续至7月18日0时××分血氧饱和度测不出,此时患者发生甲床和嘴唇发绀的情况。反观被告于0时11分重置经口气管插管后,至0时13分便可检测到其血氧饱和度达到××0%的结果,足以证实被告在此前采取的气管插管措施未能达到确实理想效果,且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被告在此期间已及时采取了有效措施进行纠正,时间更长达30余分钟。××患者发生较长时间窒息,进而持续缺氧引起大脑发生严重的缺氧性损伤,最终××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的结果,确应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再次,被告所提供的病历记载内容也有前后不符之处,虽然与患者的死亡结果无直接的关系,但也可从侧面反映被告的工作及管理规范存在疏漏。据此,在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足以否定《医损鉴定书》的认定结论的情况下,被告提出其并不存在过错之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患××接受手术,且手术部位风险较高,产生并发症与现有的医学技术受限及患者自身身体状况与其产生死亡的损害后果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本院据此酌定被告需××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何确定。被告××于其中鉴定费11600元的计算标准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其余损失,本院查明认定事实××下:

一、误工费。原告虽表示其因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误工费,但未能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此不予认定。

二、交通费300元。原告因本案纠纷产生交通费用,合情合理,本院酌定为300元。

三、护理费。患者自术后次日至死亡时均ICU病房治疗无需专人陪护,故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为××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四、被抚养人生活费37327元。原告欧德祥作为被抚养人,因患者去世而造成其损失,原告要求按2013年度的标准计算5年为373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丧葬费28200.5元。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度的标准计算两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患者在治疗过程中因医治无效去世,确会××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的请求金额过高,本院调整为7万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751961.7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327元+丧葬费28200.5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鉴定费1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被告应按70%的比例赔偿547373.19元[(75196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下:

一、被告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小明、陈斯雅、欧德祥547373.19元。

二、驳回原告陈小明、陈斯雅、欧德祥其余的诉讼请求。

××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24元(原告已预付13820元),由原告陈小明、陈斯雅、欧德祥共同负担1497元;被告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负担2427元。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韦国强

人民陪审员  罗建芳

二0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骆家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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