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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作者:朱明利时间:2017-04-30阅读量:0+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303号

原告:张某,女,1986年11月14日出生,瑶族,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周倩仪,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宣,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钟某甲,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熊育栋,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盛,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广明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倩仪、李宣,被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育栋、张华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认为:原告婚后生下小孩的第8天,被告故意因小事与原告发生争执。次日,被告离家出走并毅然绝情地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及其父母苦苦哀求,被告完全不予回应,被告的朋友也苦劝无效。被告离家出走后,每次原告都苦劝被告回心转意,被告却始终对原告置之不理或冷嘲热讽。2014年1月18日,经多次协调,被告终于搬回家住。2014年1月21日,吃晚饭的时候,被告情绪失控,对原告的父亲大发雷霆,被告砸碗时不小心划伤了自己的手尾指,拒绝原告陪同就医,并对原告及家人威胁恐吓。原告认为,怎样的委屈求全都无法拉回被告已经改变的心。被告在原告生下儿子的第9天就离家出走并提出离婚,完全不顾及原告的身体状况和初生的孩子,已经毫无基本的人性。被告在家里暴力打砸的行径,彻底将原告对被告的感情消耗殆尽。为此,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钟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钟某乙的抚养费64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某甲辩称:同意离婚。要求钟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提出的抚养费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若孩子由原告抚养,结合原告的个人收入,应以每月800元为宜,且需保障被告每周一次的探视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钟某乙。双方均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工作,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4年1月起,双方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双方对离婚问题均无异议。

另查:双方婚前于2012年5月16日以110万元的价格共同购买了座落本市荔湾区XX402房的房屋,该房屋为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占三分之二的份额,被告占三分之一的份额。购买房屋时,双方共支付了首付款33万元及税费等费用25306元,其中原告支付了23万元。购房时被告向广州银行白云支行贷款77万元,至2014年5月4日被告的还贷账户尚余223.04元,剩余贷款本金710464.96元。购房后至结婚前的期间,被告购买家俬、家电支出了15986元,另支付了三个月的银行贷款16708.9元。原告在2012年6月28日及9月1日共向被告转账4万元。

再查:原告的公积金余额为7394.17元,被告的公积金余额为18182.19元。被告的公积金个人信息表反映被告的工资收入为12574.56元。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转入7万元,同日原告购买了10万元的理财产品。原告至2014年1月28日尚有银行存款13037.76元,被告至2014年2月21日尚有银行存款8981.4元。双方分居后,被告在2014年1月18日至1月31日期间多次提取了存款共7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孩子出生不久即分居生活,致夫妻关系恶化。鉴于诉讼中双方对离婚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对于儿子的抚养问题,双方均表达了要求取得抚养权的意愿,但由于在双方分居期间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其年幼尚在哺乳期,在此阶段更需要得到母亲的照顾和关爱,因此孩子由原告携带抚养为宜。对于抚养费的支付问题,根据本地区的物质生活水平及结合原被告的工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500元。被告要求取得每周一次的探视权合理,本院照准。

本市荔湾区XX402房的房屋是双方婚前购置的房产,属于各自婚前的个人财产,应按原房屋所有权的登记由双方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占三分之二的份额,被告占三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婚前个人支出了银行贷款16708.9元、购买家俬家电款15986元、房屋首付及税费125306元,实际代原告支出了(16708.9+125306-110000)/3×2+15986/2=29336.3元。对此原告主张其在2012年6月28日及9月1日共向被告转账4万元,该款用于支出购房税费、购买家私家电及房屋装修的意见合乎情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上述代垫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存款13037.76元及公积金7394.17元;被告的存款9204.44元(含还贷账户)及公积金18182.19元;原告购买的10万元理财产品(含孳息)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平均分配。被告在双方分居后,在半个月内多次提取存款共7万元且对此未有合理解释,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该项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分配。双方购房尚欠银行的贷款710464.96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按照各自所占份额清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

二、原告张某与被告钟某甲的婚生子钟逸由原告张某携带抚养。被告钟某甲应自2014年6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25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

三、被告钟某甲每周有探视儿子一天的权利,原告张某应予协助。

四、座落本市荔湾区xx402房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原告张某占三分之二的份额,被告钟某甲占三分之一的份额。

五、原告张某名下的存款13037.76元及公积金7394.17元归原告张某所有;被告钟某甲名下的存款9204.44元及公积金18182.19元归被告钟某甲所有。被告钟某甲应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夫妻财产3477.4元。

六、原告张某名下的理财产品100000元及其孳息由原告张某与被告钟某甲各自分配二份之一。

七、被告钟某甲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某返还转移的夫妻共同存款35000元。

八、原告张某与被告钟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710464.96元由原告张某负责清偿三分之二即473643.3元,被告钟某甲负责清偿三分之一即236821.7元。

九、驳回原告张某与被告钟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70元,由原告张某与被告钟某甲各自负担1385元。

双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广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帼颖

杨志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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