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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沈天友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来源:北大法宝作者:朱明利时间:2017-04-30阅读量: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荣照,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光,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小,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负责人:刘世联,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天友。
委托代理人:黄小敏,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箫志坚,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剑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凡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传来,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冼聪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帆,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琦彬,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华钻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润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一声。
上诉人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集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8)越法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06年12月8日12时55分许,聂剑锋驾驶车辆豫S72233号“东风”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曾凡明,该车核载8000kg)装载20210kg的红泥[该红泥为广大附中的余泥<工程中标单位:广州市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机施公司),法人代表:冼聪颖;工程承包单位: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梁荣照>]以79公里/小时的速度在广州大学城中五路北往南行驶(该路段限速30公里/小时)至出事地点时,遇黄伟强驾驶粤A27475号大客车[车主:广州华钻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钻公司),该车核载43人]搭载54人以81公里/小时的速度沿中环西路由西往东驶至(该路段限速50公里/小时、该车出事时由广东粤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租用),结果自卸车的车头右侧与大客车的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周文彬、崔荣荣、梁志死亡,黄伟强、沈天友、廖家仪、邓舒文、尹丽丽受伤、两辆车辆损坏及一支10M路灯杆、一棵绿化树、路缘石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聂剑锋弃车逃逸,在离现场2.4公里处的练溪码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06年12月1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穗公交番认字[2006]第A00337号),该认定书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聂剑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伟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7年7月6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做出(2007)番刑初字第64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聂剑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6年12月8日起执行至2011年12月7日止)。
事故发生后,沈天友被送往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66天(自2006年12月8日至2007年8月30日)。据沈天友提交的由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出院医嘱”记载,最后诊断车祸伤伴(1)创伤性休克;(2)右上肢压伤、脱套伤伴上臂完全离断伤;(3)右前臂皮肤脱套、缺损;(4)右掌不全离断。出院情况:一般情况好,生命体征平稳,创面伤口愈合良好,血循环好。另“出院记录”记载:1、继续康复治疗,功能锻炼,全休壹拾个月(包括出院后康复治疗,回院手术时间);2、定期复查:肱骨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必要时行手部整形、功能重建术。后期手术治疗费用估计约2-3万圆(RMB),后期康复治疗费另算。3、不适随诊。”其中“全休壹拾个月”有改动笔迹,但加盖医院公章。 2007年8月10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书(编号:中大法鉴中心[20073204]临鉴字第35119号):根据检查,结合病历,沈天友因交通事故作用致右上臂完全离断伤并臂丛神经受损。经治疗后,目前检查见:右上肢上臂肌力2级,前臂及手部肌力0级。右肘关节、腕关节、右手五指完全丧失活动。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5.1.f )条款,其伤残程度目前达五级伤残。出院后,据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记载:“沈天友, 女,22岁,2006年12月8日受伤,诊断为右上肢挤压离断伤,右肱骨骨折及右4.5掌骨骨折,伴有皮肤撕脱,神经、肌腱血管提伤,即时在该院进行手术。目前情况:右上肢肱骨骨痂部分生长,右肩关节部分功能,右肘、右腕、右各指掌指关节及指间关节活动度受限,右上肢上臂及前臂组织粘连,关节挛缩。为松解粘连恢复上肢及手功能,建议如下治疗:1、针灸+TDP58元/次1/日×150计8700元;2、电脑中频粘连方69.2元/次,2/日×150计20760元;3、直流电碘导入30元/次,1/日×150计4500元;4、功能训练器40元/次,1/日×150计6000元;……以上均15次为一疗程,共需10个疗程,合共56460元整。康复治疗科。”沈天友出院后继续进行门诊共支出医疗费180.3元并向原审法院提交医疗费单据若干张。沈天友据上述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的医嘱部分要求后续医疗费30000元及后续康复费56460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建筑机施公司为沈天友垫付医疗费260424元、用血费10541元、伤残鉴定费600元、门诊及挂号费15元、陪护费及护理费4570元、后续生活及医疗费4000元、交通费100元、水电及房租费300元合共280550元;华钻公司为沈天友垫付医疗费10000元。建安集团主张建筑机施公司垫付费用中130000元为其垫付但无举证说明。沈天友在本次诉讼中对于建筑机施公司、华钻公司垫付的上述费用无提出诉讼请求。
沈天友称其一直挂靠在广州市翔旅导游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担任导游工作,自2004年11月12日至2006年4月30日在广州市华龙旅行社有限公司任公司计调部计调主管兼导游工作,自2006年5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于广州马会旅行社供职。以上有沈天友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广州市翔旅导游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华龙旅行社有限公司、广州马会旅行社、广东粤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庭审中,沈天友表示其挂靠在翔旅导游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当日沈天友由粤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雇佣作为导游并按日付酬。沈天友称其挂靠在广州市翔旅导游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不固定地为旅行社雇佣,无固定收入,沈天友无向原审法院提交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沈天友主张误工费27450元,称其住院期间及全休期间(包括住院时间226天,以及全休十个月)均无收入,并要求按2006年度统计数据中广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23105元/年为基数计算。各原审被告认为沈天友无提供广州市暂住证,不能证明其是城镇居民,且沈天友无提交收入完税证明,故其收入应按事故发生之时2006年度同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沈天友称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全休期间需要两名护理人员,并向原审法院提交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内容为:“患者:沈天友,性别:女,年龄:22岁科室:创伤外科床号:53床住院号:201455。因“车祸致全身多处伤伴右上肢挤压离断、皮肤撕脱3小时”于2006-12-0815:30入院。由于当时病情严重及多次手术后,患者需昼、夜陪护各一人,时间:2006-12-08至2007-02-08,2007-05-09至2007-05-21。特此证明。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三外科。”沈天友称其姐姐、姐夫在此期间对其进行护理导致工资扣减21585.8元, 并向原审法院提交由广东省阳山县太平中学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证明沈运香( 。)是沈天友的姐姐,在太平中学任教13年,从2006年12月8日沈天友出事以来,利用向单位请假在医院照顾沈天友累积91天,造成其收入损失玖仟玖佰壹拾陆元贰角正(9916.20元)。郭雄生( 。)是沈天友的姐夫,沈运香的丈夫,在太平中学任教16年,从2006年12月8日沈天友出事以来,利用向单位请假在医院照顾沈天友累积76天,造成其收入损失捌仟肆佰陆拾壹元正(8461.00元)。特此证明阳山县太平中学2008年7月16日。”沈天友无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出院后仍需他人护理的证据。沈天友主张交通费9150元并向该院提交若干交通费单据,据沈天友在庭上的陈述,该交通费中除包括沈天友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还包括沈天友的母亲及哥哥在沈天友住院期间分别自湖南衡阳、郴州乘火车前往广州探望沈天友的费用,沈天友的姐姐为照顾沈天友将孩子送回湖南的交通费,沈天友的同学、老师、朋友等自七拱、清远、连州、东莞、韶关来往广州的交通费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沈天友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980元无提出异议。另,沈天友称两名陪护人员在陪护期间在外住宿(按每天90元计算),且沈天友出院后(自2007年8月30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发生的住宿费,故要求各原审被告向其赔偿住宿费27450元。沈天友主张支出营养费9150元(按每天30元,自入院计至2007年9月17日合计305天计付),并提交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姓名:沈天友性别:女年龄:22岁科室:床号:53床住院号:201455。因车祸致右下臂挤压离断伤于2006-12-08入院,2007-08-30出院。由于患者病情严重,住院期间,需要补充必要的营养。予与证明。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创伤外科。”该“证明”盖有住院医院的公章。沈天友经伤残鉴定为五级伤残,故要求各原审被告向其支付残疾赔偿金177239.3元。沈天友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提交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友谊村委会的“证明”以及何友菊的户籍证明,何友菊出生于1953年1月23日,该“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爱国组村民何友菊(女),现年54岁,因早年患哮喘病,丧失劳动能力,丈夫于2005年患癌症医治无效死亡。家庭无经济来源,全靠子女抚养。特此证明。2007.10.20。”该“证明”上加盖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公章。此外,沈天友主张其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精神上的严重伤害,故要求各原审被告向其支付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
另,据原审法院前往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为叶金水)记载,“我(叶金水)是属于广东省阳江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承接)了广州大学城广大附中工地土方外运工程,(我公司)的工程是从广州市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承包的。……我公司承包广大附中土方外运工程后,我公司没有车辆,将运输任务分包给叫艾向军,艾向军同车队长黄祖胜负责调配车辆和现场事务的管理。事故后,我了解豫S72233是由黄祖胜请回来的。……我公司是2005年12月承包该工程,原定1个月完成,因为天气、车辆调配等原因一直未完成该工程,贻误工期。2005年12月到现时共陆续开工三次。三次的施工我公司都在交警中队的要求下,报批有关手续,确定外运车辆的行驶路线。(最后一次复工是在)2006年11月27日收到交警中队审批手续,12月4-8日进行复工准备,12月8日组织少量车辆进行复工试运。(此次复工)共报批提交资料13台泥头车,交警中队经严格审核确认11台手续齐全,二台车过期年审,交警中队要求过期年审车辆应办齐有关年审手续后方可参加施工。(出事的豫S72233泥头车)没有报批。(该车没有经报批上路施工)事先我不清楚,我平时都要求艾向军、黄祖胜一定要按小谷围交警中队关于对泥头车管理要求报批车辆,方可按指定路线上路进行土方外运施工。”庭审中,建安集团表示该笔录中所涉及的广东省阳江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为建安集团,该处为笔误。建安集团称其将工程土方运输部分交由艾向军组织车队进行运输,聂剑锋即为车队运输人员之一,建安集团按其运输的红泥的立方数向艾向军付酬。据该笔录记载建安集团向交警部门报批运输车辆及运输路线。肇事车辆豫S72233泥头车无经报批。建安集团无向原审法院提交该公司与艾向军签订的书面合同。
另查,沈天友于1985年7月18日出生。豫S72233号“东风”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曾凡明,被保险人信阳市运输集团光崇山山运输公司为该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光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4月6日零时起至2007年4月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粤A27475号“沈飞”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华钻公司,被保险人华钻公司为该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9月30时零时至2007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有责任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7年10月31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注册号:4400001901526)于2007年4月26日经工商登记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聂剑锋驾驶豫S72233号“东风”重型自卸货车在广州大学城中五路北往南行驶至出事地点时,遇黄伟强驾驶粤A27475号大客车沿中环西路由西往东驶至,结果自卸车的车头右侧与大客车的车头发生碰撞,造成粤A27475号大客车上的乘客沈天友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聂剑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伟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和科学性,对此予以确认。该次事故中,聂剑锋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豫S72233号自卸车超速、超载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时,未按规定让右侧来车先行及肇事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次交通事故80%的赔偿责任,黄伟强驾驶粤A27475号大客车超速、超载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时发生事故,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该次交通事故20%的赔偿责任。豫S72233号车辆的车主曾凡明应在聂剑锋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安集团承包了广大附中土方运输工程,并将该运输工程交由艾向军自行组织若干车辆完成土方运输工程,聂剑锋即为运输车辆人员之一,建安集团按土方运输的工程量向运输人员付酬,因此,建安集团与运输人员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根据有关规定,“泥头车”及运输路线均须向交警部门报批,而“泥头车” 豫S72233号未经报批即超载运输导致沈天友遭受人身损害,建安集团对于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建安集团应对聂剑锋的上述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S72233号车辆于2006年4月6日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4月6日零时起至2007年4月5日二十四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粤A27475号客车向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更名前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可见被保险机动车上的本车人员发生的人身伤亡,均可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以受害人在被保险机动车上为由主张免责,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在下列责任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实际驾驶人黄伟强、肇事车辆车主华钻公司应在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外按赔偿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筑机施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获取的利益是基于承包合同,其本身并非豫S72233号肇事车辆的运行支配者或运行利益者,因此,沈天友主张建筑机施公司为赔偿义务人,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沈天友主张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180.3元以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980元,已提交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单据,该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系沈天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沈天友主张误工费为36145.1元,其中误工时间按住院及出院后病休时间即571天计算。考虑到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证明时间远超过定残日,沈天友的误工时间应以其住院时间266天计算为宜,据沈天友提交的广州市翔旅导游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华龙旅行社有限公司、广州马会旅行社、广东粤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等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沈天友在广州生活一年以上,鉴于沈天友无提交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参照广州地区2007年统计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3969元/年计算,经计算,沈天友的误工费损失为24755.49元(33969元/年÷365天×266天)。关于护理费问题,沈天友为证明其在2006年12月8日至2007年2月8日,以及2007年5月9日至2007年5月21日的75天住院期间有两名陪护人员,提交了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以及沈天友姐姐、姐夫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扣减证明,经计算,陪护人沈运香的护理费应为8172.7元(9916.20元÷91天×75天),陪护人郭雄生的护理费应为8349.68元(8461元÷76天×75天)。沈天友主张其余住院的191天内仍需一名陪护人员,但无对护理人员是否有收入举证说明,为此此期间的护理费应按45元/日计算,经计算护理费为8595元。以上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合计为25117.38元。沈天友仅主张护理费21585.8元,视为其放弃部分权益,予以照准。沈天友主张陪护人员的住宿费但无提交住宿费有效单据,无法证实陪护人员确有住宿费的实际支出,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沈天友称其母亲、哥哥、同学、朋友等从外地前往广州探视沈天友导致支出交通费6001元并提交交通费单据若干张,各原审被告对上述单据提出异议并认为沈天友主张的交通费单据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计算交通费的人数不超过三人,因此沈天友主张的交通费用中应扣除不合理部分。综合考虑沈天友的伤情、住院时间、陪护人数、其母亲和哥哥长途路费等多种因素,按两名陪护人员在住院期间的往返支出,以及沈天友的母亲和哥哥自外地来广州的交通费支出,酌情认定交通费数额为480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该次事故造成沈天友五级伤残且医疗机构亦出具关于需补充必要营养的意见,但沈天友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各原审被告亦对此提出异议,该院酌情认定为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鉴于沈天友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沈天友要求参照广州地区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769.94元/年标准计算,是可行的,经计算,沈天友的残疾赔偿金为177239.28元(14769.94元/年×20年×6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沈天友提交了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友谊村委会的“证明”以及被扶养人何友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何友菊已满55岁,且被扶养人何友菊无生活来源且有四名子女,沈天友要求以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即3707.7元/年为计算基数,是可行的,但因被扶养人共有四名扶养人,经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634.63元(3707.7元/年×5年÷4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肇事人过错行为造成沈天友五级伤残,造成沈天友生活的痛苦和不便,但沈天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认定为25000元。沈天友主张后续医疗费30000元并提交“出院记录”,据该“出院记录”中“肱骨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必要时行手部整形、功能重建术。后期手术治疗费用估计约2-3万圆”的医嘱记载,可见沈天友取出内固定的后期手术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为20000元。沈天友主张后续康复费56460元并提交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该“住院证”系医疗机构关于后续康复治疗的程序和费用提出的建议,不能确认为实际必然发生费用,故对该项费用应待实际发生时由沈天友另行主张。综上,上述人身损害赔偿金总额应为283253.8元(包括医疗费1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80元,交通费4800元,误工费21033.82元,护理费21585.8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77239.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34.63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A27475号客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沈天友作出赔偿,沈天友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为305499.65元超过了保险公司该项责任限额50000元,故该保险公司应向沈天友赔偿伤残赔偿金50000元;沈天友的医疗费用等损失为28960.3元超过了保险公司该项责任限额8000元,故该保险公司应向沈天友赔偿医疗费用等损失为8000元,因此,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6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沈天友赔偿58000元。财产保险光山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S72233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即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沈天友因该次交通事故共遭受损失283253.8元,其中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8000元,财产保险光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超出部分25233.83元赔偿额的80%即20203.06元应由聂剑锋负担,建安集团、曾凡明应对上述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25233.83元赔偿额的20%即5051.77元应由黄伟强负担,华钻公司应对上述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08年9月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6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向沈天友赔偿58000元。二、财产保险光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向沈天友赔偿200000元。建安集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沈天友赔偿20203.06元。曾凡明、聂剑锋对建安集团上述赔偿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华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沈天友赔偿5050.76元。黄伟强对华钻公司上述赔偿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沈天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6317元由建安集团负担5054元,聂剑锋、曾凡明对建安集团负担的5054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由华钻公司负担1263元,黄伟强对华钻公司负担的1263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判后,建安集团、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建安集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建安集团与运输人员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错误。本案中,建安集团将其承包的广大附中土方运输工程分包给艾向军承包运输,建安集团根据艾向军运输的土方数量与其进行结算,艾向军再与运输人员进行结算,故建安集团只与艾向军形成承包法律关系,与运输人员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更谈不上形成承揽法律关系。退一步说,根据《合同法》第251条关于“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建安集团只是将该运输工程分包给艾向军承包运输,再由艾向军组织聂剑峰等人的车辆进行运输,根本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任何一种形式,故即使建安集团与运输人员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也不构成承揽法律关系。由于一审法院定性错误,故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令建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当的。二、一审法院第三项判决由建安集团按照80%的比例向沈天友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聂剑峰及车主曾凡明对建安集团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有误。本案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其直接责任人应当是事故肇事者及车辆所有人,应由上述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建安集团即使需承担法律责任,也只应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豫S72233号“泥头车”未经交警部门报批导致沈天友人身损害,建安公司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错,故应承担沈天友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是错误的。“泥头车”及其运输路线是否经交警部门报批,以及在选任承揽人方面是否存在过失,与事故的发生及人身损害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因认定事实及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驳回沈天友对建安集团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沈天友负担。
联合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事故发生时,伤者(即沈天友)系承保车辆粤A27475的车上乘客,属于本车人员,一审法院也明确地认定了这一事实。一审法院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个的受害人人身伤亡、 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正确,但其据此得出“被保险机动车上的本车人员发生的人生伤亡均可以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显然曲解了条款的本意。法院判决联合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有误。二、如果此案联合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责,则会出现两车相撞,其中一车上的人员受伤,两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均须赔偿的情况,这显然与交强险保险条款及条例中规定的交强险承保范围不符。就本案而言,沈天友乘坐联合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承保的粤A27475号汽车与豫S72233号汽车相撞,应由豫S72233号车的承保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第一项为:联合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沈天友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沈天友答辩称:一、针对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沈天友认为保险人应该对保险范围内所发生的保险责任承担赔偿义务。《交强险条例》所规定的车外人员是指轿车,并不包括大客车,沈天友属于被保险人员以外的人员,应该受到保险赔偿。二、针对建安集团的上诉请求,沈天友认为建安集团作为项目的承建方,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聘请有资质的运输单位进行运输,而聘请了没有广州运输资质的公司运输营运并造成事故,建安集团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第二项合理,由于曾凡明失踪,聂剑锋坐牢,而且其没有赔偿能力,建安集团可以在赔偿后再找曾凡明、聂剑锋追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建筑机施公司答辩称:由于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的上诉不是针对建筑机施公司,故不发表答辩意见。
华钻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财产保险光山支公司、聂剑锋、曾凡明、黄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财产保险光山支公司因对原审判决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经本院合法传唤,财产保险光山支公司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裁定按其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天友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沈天友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项目及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否承担沈天友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上诉主张事故发生时,沈天友系其承保车辆粤A27475的车上人员,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对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由于沈天友事故发生时为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所承保的粤A27475号车辆的车上乘客,属于上述规定的“本车人员”范畴,亦即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故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无需对其承担赔偿责任。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向沈天友承担赔偿责任有误,应予纠正。
三、关于建安集团应否承担及如何承担沈天友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建安公司虽主张其已将广大附中土方运输工程分包给艾向军承包运输,但未能提供其与艾向军的分包合同。因此,本院认定建安集团为广大附中土方运输工程的实际支配人和受益人,故其应当对未经报批即超载运输的豫S72233号车所造成的交通事故负赔偿责任。曾凡明作为豫S72233号车的车主,聂剑峰作为豫S72233号车的驾驶人,应对建安集团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建安集团向沈天友承担赔偿责任,曾凡明、聂剑峰对建安集团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各责任人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问题。由于沈天友因本案交通事故共遭受损失283253.8元,其中财产保险光山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超出部分83253.8元赔偿额的80%即66603.04元应由建安集团负担,曾凡明、聂剑峰承担连带责任;超出部分83253.8元赔偿额的20%即16650.76元应由黄伟强负担,华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建安集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对其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8)越法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决定。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8)越法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8)越法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向沈天友赔偿200000元。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沈天友赔偿66603.04元。曾凡明、聂剑锋对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上述赔偿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8)越法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广州华钻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沈天友赔偿16650.76元。黄伟强对广州华钻咨询有限公司上述赔偿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5元,聂剑峰、曾凡明对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1305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由广州华钻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50元,黄伟强对广州华钻咨询有限公司负担的25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淑敏
                                                                   审 判 员  官健
                                                                   代理审判员  李小明
                                                                   书记员  郑翠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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